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7年勞安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勞安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丁○○被告甲○○
丙○○
樓共同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賴呈瑞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972、11322、14442、2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丙○○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無罪。
事實
一、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為國內外土木工程業務、建築工程業務、代辦工業區之開發及發展社區工程業務等,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營造業。緣中華工程公司於民國91年5月13日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締約,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CK570A標「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CK570A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華工程公司於96年1月1日起並指派丙○○擔任現場施作單位捷新工務所所長暨勞工安全衛生業務工作場所負責人,綜理一切施工及管理事宜,並負責工地安全衛生之直接執行及全權指揮等事務,為系爭工程之實際經營負責人,與中華工程公司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甲○○受僱於中華工程公司並派駐於系爭工程現場之外勞領班,對於施工場所外籍勞工安全教育、維護、施工程序之監督、管理,以及督導外籍勞工正確使用安全防護設備等事務,負有監督管理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泰籍勞工HANTAMSURIYAN則係受僱於中華工程公司,於系爭工程從事勞動工作以獲致工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
二、97年5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泰籍勞工HANTAMSURIYAN經甲○○指派前往系爭工程位於臺北市○○區○○○路○段、濟南路至忠孝東路間之「忠孝新生站」第14節塊構台上投料口,進行投料口護欄防護網之整理維護作業,中華工程公司及丙○○身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高處或開口作業時,勞工有墜落之虞,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即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該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亦即應依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第20條第1款規定:「雇主依規定設置之護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高度應在90公分以上,並應包括上欄杆、中欄杆、腳趾板及杆柱等構材。」,以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上開投料口設置符合標準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及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詎中華工程公司及丙○○竟違反上開勞工安全法等規定,未在上開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設置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設置有足夠高度之護欄,或使泰籍勞工HANTAMSURIYAN確實使用安全帶;又甲○○為現場從事督導外籍勞工正確使用安全防護設備業務之人,亦應使泰籍勞工HANTAMSURIYAN於從事上開工作時,採取必要且確實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確實要求HANTAMSURIYAN使用隨身配置之安全帶鉤掛固定於護欄,致使HANTAMSURIYAN站立於護欄之H型鋼上,自護欄上探出俯身整理內側防護網時,不慎自該投料口墜落至高度達10.65公尺之穿堂層下,因而受有多重外傷併顱底骨折、腦幹缺血性壞死、左前臂開放性骨折、右眉撕裂傷、胸部挫傷疑似心包膜填塞等傷害,經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前3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無證據能力云
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檢查機構接獲事業單位之雇主報告在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應即派員檢查;勞動檢查法第27條前段亦規定,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立即指派勞動檢查員前往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另依勞動檢查法第2條、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項之規定,勞動檢查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勞動檢查機構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勞動檢查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本件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公務員乙○○所製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檢查員並非檢察機關或法院選任之鑑定人,亦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例外之鑑定報告。然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之製作,係依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3項、勞動檢查法第27條之規定,於接獲災害發生通報後,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即派員至災害現場檢查而製作之觀察紀錄,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而該書面檢查報告雖係針對個案而為,但如遇有重大職業災害時,勞動檢查所即毫無例外必須製作此種書面檢查報告,某種程度亦可認為具有例行性;且勞動檢查處製作該書面檢查報告,乃係為探討勞工職業災害所以發生之原因及釐清相關責任,資以「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參照勞動檢查法第1條),因此亦具有高度信用性,足認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之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
⒉至於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災害原因分析」及「本災
害構成勞工法令法則事項」欄位之記載,乃係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公務員乙○○親赴事故現場勘查後,就其觀察分析之結果,基於專業而作成之個人判斷意見,然因檢查員非屬鑑定人,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規定,該部分記載之性質亦非屬紀錄或證明文書,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傳聞證據之例外。惟檢查員乙○○已於本院審理時針對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之其提出之相關分析意見到庭具結作證,是上開分析意見之內容,可認屬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意見,且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分析意見之內容,已於本院審理時對檢查員乙○○進行充分之反對詰問,對於被告權利保障並無不足,是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所載「災害原因分析」及「本災害構成勞工法令法則事項」內容,自具備證據能力。又該判斷意見雖具備證據能力足供司法機關之參考,但不拘束法院對於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認定,其證明力如何,仍由本院審酌之。是以辯護人雖以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對於災害間接原因之不安全狀況記載部分,涉及製作公務員之主觀判斷,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就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事故現場之投料口四周已設置有防護欄,該防護欄之設置符合相關規定,該防護欄上亦設有防護網,除了防止東西掉下投料口的考量外,還有防工人掉下去的危險;又投料口雖未配置安全網,但安全網只是安全設施的其中一個選項,防護欄是安全的時候,就不需要平面的安全網;另依現場狀況,工人維修欄杆不管是哪個部分,都是處於安全的環境,最主要是工人是否有不安全的動作,由於在做防護網修補時是一個安全的行為,所以領班就沒有全程參與監督的義務,除非如在做高架作業,這是一個危險的動作,才需要全程的監督,且該工地所該做的一些勤前教育、安全設施,該有的都有,不能因為 泰勞 的個人行為而要伊負責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承認有道義上之責任,且伊當時指派泰勞去吊料孔旁維修護欄時,有跟泰勞講過要把安全帶扣上,伊走的時候還有看到他們掛著安全帶,伊發現死者在護欄上俯身時正要喊他已來不及,然後就掉下去云云。
三、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之部分:關於被訴業務過失致死部分,被告確實已盡職務上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不作為,且對於泰勞HANTAMSURIYAN自行起意之不安全行為,被告不具有任何作為可能性,因而並非被告職務上注意義務之範圍,該泰勞之死亡結果發生,與被告之作為或不作為不具有因果關係或假設的因果關係,請諭知無罪判決;又被告雖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之「雇主」,然因被告並未違反同法第5條第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結果,亦不構成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名。
(二)被告甲○○之部分:因被告自我道德要求比較高,且對長期帶領的泰工有相當深厚的感情,於是意外發生後,深覺自責內疚,覺得身為領班應負道義上責任,因此,被告甲○○雖曾於準備程序中承認其有督導不周之過失,但並非法律上承認有過失之行為;就本件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告甲○○確實已盡職務上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不作為,且對於泰勞HANTAMSURIYAN自行起意之行為,被告並不具有任何作為可能性,非為被告職務上注意義務之範圍,是故,該泰勞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作為或不作為不具有因果關係或是假設的因果關係,並未違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三)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之部分:因實際執行職務之人,均無任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行為,故就行政刑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部分,請諭知無罪判決。
四、本院查:
(一)中華工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指派被告丙○○擔任現場施作單位捷新工務所所長暨勞工安全衛生業務工作場所負責人,為系爭工程之實際經營負責人;被告甲○○為本件職業災害發生現場之外勞領班;被害人HANTAMSURIYAN及另名泰籍勞工MUNSAIUTHAI於前開時地受被告甲○○指派前往系爭工程位於臺北市○○區○○○路○段、濟南路至忠孝東路間之「忠孝新生站」第14節塊構台上投料口,進行投料口護欄防護網之整理維護作業時,被害人HANTAMSURIYAN不慎自投料口墜落至高低差達10.65公尺之穿堂層下,因而受有多重外傷併顱底骨折、腦幹缺血性壞死、左前臂開放性骨折、右眉撕裂傷、胸部挫傷疑似心包膜填塞等傷害,經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供認在卷,並有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CK5○○○區段標工程契約書、中華工程公司工地勞工安全衛生業務授權書、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勞工保險卡、驗斷書、相驗筆錄、履勘現場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二)本件職業災害發生現場未依法設置防止墜落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
⒈本件職業災害發生現場位於臺北市○○區○○○路○段、
濟南路至忠孝東路間之「忠孝新生站」第14節塊構台上之投料口至穿堂層,該處投料口至穿堂層之落距約10.65公尺,投料口設有護欄,護欄係以鍍鋅鋼管及萬向接頭連結,立於高度20公分之H型鋼上,杆柱緊鄰H型鋼內側翼鈑,護欄高度(含H型鋼之底座)約為100公分,護欄上並設備有綠色塑膠防護網,該處投料口並未設有安全網或護蓋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員乙○○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復有卷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所附發生災害位置平面圖、剖面圖、災害現場照片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14442號卷第6頁背面、第97至103頁)。而被害人HANTAMSURIYAN於事發當日受派在前述投料口進行護欄防護網之整理維護作業時,因有腳踩於防護欄底座之H型鋼上,自防護欄上探出俯身之動作,且未確實將隨身配置之安全帶母鎖扣接上防護欄,因一時重心不穩,致從投料口墜落至穿堂層而死亡之事發經過,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證人即另名受僱泰籍勞工MUNSAIUTHAI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相驗卷第38頁背面)。
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雇主對於
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墜落、崩塌等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場所作業,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護欄高度應在90公分以上,並應包括上欄杆、中欄杆、腳趾板及杆柱等構材,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職業災害發生現場投料口與穿堂層之高低落差達10.65公尺,依前述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即需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護欄高度並須達90公分以上,始符合標準。而查,災害發生現場之投料口並未設有護蓋及安全網,已如前述,該投料口四周雖設有高度約100公分之護欄,但扣除高度約20公分之H型鋼底座後,護欄高度實際只剩80公分,依被告甲○○所述,被害人HANTAMSURIYAN於作業時係腳踩於護欄底座之H型鋼上,自防護欄上探出俯身之動作,而據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如勞工於施作時站立於H型鋼之上,依照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該護欄已因高度不足而喪失保護之作用,如勞工俯身進行作業,仍會有墜落的危險等情(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上開護欄顯然因高度不足規定之90公分而無法保護現場施作之被害人,已不符合前揭營造安全設施標準法令之規定,此參諸被告甲○○於偵訊時供述災害發生現場投料口之周圍護欄,事後已加高至
120公分,且投料口除要吊料外已裝置安全網等情,及卷附之現場照片(見97年度偵字第14442號卷第113、114、121頁)即明。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甲○○當時指派被害人維修護欄
上之護網,依據現場狀況,僅需於構台上即可作業,無須腳踩於H型鋼上俯身探出護欄,案發工地之安全設備並無瑕疵,且護欄維修固定作業亦非危險作業沒有墜落之虞,倘若未有跨越護欄之動作,不可能發生墜落事故云云置辯。惟查,被害人HANTAMSURIYAN受指派至投料口維修護欄護網,已符合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場所作業之作業標準;而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所示,為求將綠色塑膠防護網完整、平整包覆並鎖緊於該處護欄,被告因應實際作業之需要及任何臨時發生之狀況(如撿拾於作業過程中失手掉落之工具)而需站立於H型鋼上進行施作,並非不能預見,參以該護欄緊鄰投料口邊緣,而本件現場投料口四周護欄扣除高度20公分之H型鋼底座後,實際只剩80公分,顯然已因高度不足規定之90公分而無法保護現場施作之被害人,且該投料口既係供現場工地吊料所用,於被害人HANTAMSURIYAN受指派至投料口維修護欄當時,既未有吊料之工作,竟未在上開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設置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設置有符合標準足夠高度之護欄以防止墜落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應無疑義。至證人乙○○雖證稱:「(問:依照你多年的經驗,本案的狀況,修補護網是否需要人站上H型鋼上面?)現場判斷是不需要。」、「(問:不需要的情形下,是否會有墜落之虞?)不會。就是如果工人沒有俯身探出護欄外,就不會有墜落之虞。」、「(問:依你的經驗,修這樣的護網,是否需要俯身?)也是不需要。」、「(就修補護欄的業務來看,是否算是危險作業)不是。」等語,然證人乙○○僅係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檢查員,其表示並未實際從事過維修護欄的作業(見本院卷第53頁至背面),可見證人上開所言僅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並不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⒋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工人站立的時
候,護欄的高度仍然有90公分的話,就不需要做安全網等其他防護,但是如果工人作業的時候有需要墊高,使得護欄低於90公分以下,就必須要做其他的防護設備,如安全網或全程使用安全帶,至少要有一個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經查,本件災害發生之投料口並未設置有足夠高度的護欄,已如前述,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之規定,雇主即應設置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防止勞工墜落危害之發生,惟本件災害發生之投料口就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均付之闕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又被害人HANTAMSURIYAN於投料口旁施作時,顯然亦未將隨身攜帶之安全帶確實勾掛於有足夠強度之適當處所,否則不致墜落投料口下之穿堂層而生死亡結果。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之規定,是雇主於勞工之工作現場,除應提供並設置具有安全防護效果之安全防護用具及設施外,亦負有監督勞工正確使用之義務,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被告丙○○僱用被害人HANTAMSURIYAN從事前開有墜落之虞之作業,自應依上開規定盡其注意義務,然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被告丙○○並未使所僱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則渠等顯有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甚明。
(三)本件被害人HANTAMSURIYAN因應實際作業之需要及任何臨時發生之狀況,有可能需站立於護欄H型鋼上進行施作,並非被告甲○○所不能預見,已如前述。依卷附中華工程公司外籍勞工(泰籍)勤前教育資料第3點「從事離地面
1.5公尺以上高度作業時,隨身佩帶安全帶,並將安全帶隨時與安全母鎖扣接。」(見97年度偵字第14442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表示勞工從事工地維修有危險時,應隨時將安全帶以安全母鎖扣接上欄杆,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被告甲○○雖辯以:基本上我們每天早上都有勤前教育,只要有安全性的顧慮,我們就會要求他們使用安全帶,當天我有看到他們有鉤安全帶,可能是他們在移動的時候拿起來了(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勤前教育的時候有講過一次要把安全帶扣上,派工的時候也有講過,走的時候有看到他們還掛著安全帶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表示其對勞工HANTAMSURIYAN職務上應注意能注意之義務,已為完全、充分之履行云云。然被告甲○○於事故發生後迄本院審理之前,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製作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本案偵查時,均未曾提及其有確實看到被害人HANTAMSURIYAN扣上安全帶乙節,僅表示其距離被害人約20公尺,其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正低頭撿拾工具或鐵絲,重心已往前傾,後來就發現被害人整個人掉下去等情(見相驗卷第27頁背面),且證人乙○○亦於本院結證稱:
「我有詢問甲○○事發經過,甲○○只有說他們每天早上都會做勤前教育,會告知泰勞一些作業重點,甲○○沒有特別提到說他有交代泰勞要綁安全帶或親眼看到泰勞有綁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倘被告甲○○有確實要求並看見被害人HANTAMSURIYAN於作業時使用安全帶扣住護欄,何以對此從未表示以釐清責任?參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有督導不周之過失,並為認罪之表示(嗣翻異前供否認犯行),其並表示派遣被害人至該投料口周圍工作是有可能掉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甲○○於本件案發當日雖曾至現場,然其於指派被害人泰勞HANTAMSURIYAN以及另名泰勞MUNSAIUTHAI至有墜落之虞之投料口進行護欄防護網之整理維護作業後,並未囑咐並確認被害人於進行本件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作業時,已確實使用隨身配置之安全帶鉤掛固定於護欄,即行離去,顯然欠缺依其職務上之義務,應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之積極作為,而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係因施工時自高處墜落,造成多重外傷併顱底骨折、腦幹缺血性壞死、左前臂開放性骨折、右眉撕裂傷、胸部挫傷疑似心包膜填塞等傷害,而不治死亡之情形,其致死之高處墜地與顱底骨折出血等原因俱與被害人未使用安全帶及設置安全網等措施之情形直接相關,則被告甲○○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足堪認定。雖被害人HANTAMSURIYAN前經過職業安全教育訓練,仍未能注意自身安全防護,未確實使用安全帶繫綁自己之身體即逕在開口處作業,於本件墜樓意外之發生同有過失;然被告甲○○既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被害人之與有過失或可為民事上肇事責任分擔或刑事上可非難性程度考量之問題,然仍無從解免被告甲○○過失之刑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揭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範之犯罪,以行為人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為其構成要件之一部,揆諸該二項條文均以「雇主」為其規範之對象,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係以具備「雇主」身分為其構成要件之身分犯刑罰,僅限於具有「雇主」身分之人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之情形,始得論以該條項之刑事犯罪;又該法所謂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該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兩罰規定,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並未明定為法人之代表人,況現代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理者分離,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表人欲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企業漸成為不可能,因此往往雇用專業人員管理。是該企業體需要那些安全衛生設施,以實際管理該企業體,如廠長、經理人等最為熟悉,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規定者,自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者為處罰對象,而非概以形式上法人之代表人,即屬本法所欲規範及處罰對象之「雇主」、「負責人」。本件被害人泰籍勞工HANTAMSURIYAN係受僱於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該公司主要經營事項為國內外土木工程業務、建築工程業務、代辦工業區之開發及發展社區工程業務等業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第1項第
4款所規範之營造業,是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雇主;又系爭工程係由中華工程公司捷新工務所負責執行,中華工程公司並指派被告丙○○為工務所所長(負責人)暨勞工安全衛生業務工作場所負責人,除綜理所轄各工程工地之一切施工及管理事宜,有權代表中華工程公司簽訂及執行相關工程契約外,並為工地安全衛生之直接執行及全權指揮者,應確實瞭解並遵守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並應依據法令規定全權指揮、督導及檢查安全衛生作業之執行,購置必要之安全設施或設備,擔負安全衛生之法律責任,此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復有被告丙○○簽立之工地勞工安全衛生業務授權書1份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14442號卷第118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既為系爭工程之實際經營負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被告丙○○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無訛。
(二)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及被告丙○○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是渠等違反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疏未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發生僱用之泰籍勞工HANTAMSURIYAN死亡之職業災害,核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及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另被告甲○○為現場從事督導外籍勞工正確使用安全防護設備業務之人,本應注意泰籍勞工HANTAMSURIYAN從事上開工作時,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肇生被害人HANTAMSURIYAN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三)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倘非雇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無從繩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9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能成立。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害人HANTAMSURIYAN於上述事故發生前既配有安全帶,竟仍自投料口墜落穿堂層而死亡,顯見其於事故發生時並未鉤掛安全帶,或安全帶並未確實鉤掛於具有足夠強度之堅固處甚明,惟HANTAMSURIYAN是否有使用安全帶、是否確實將安全帶勾掛於有足夠強度之適當處所等情,均須雇主在場方能知悉,而依被告甲○○於本院之證述,被害人HANTAMSURIYAN係受其指派至投料口周圍護欄從事整理維修工作,被告丙○○對此並不知情,且證人乙○○亦證稱:伊到災害發生工地現場,並未看見被告丙○○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不知HANTAMSURIYAN經派往災害發生現場之投料口進行防護欄維修工作,亦未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則依當時具體情形,其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並無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過失致死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令其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過失罪責。職是,檢察官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不妨礙被告丙○○防禦權之行使(業已當庭諭知公訴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就是否違反勞工安全法第31條第1項罪名一併加以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四)爰審酌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丙○○為被害人之雇主,於營造工程之過程中,輕忽勞工作業之安全,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施,以保障勞工生命安全,被告甲○○為工地領班,於派遣被害人至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工作時,疏未注意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且同一工地前於96年間已發生過死亡之職業災害,渠等顯然負有監督及管理上之不當疏失,然念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已主動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及參酌被告等人之疏失情節、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丙○○、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具體賠償其家屬所受損害,且本件被告2人乃因疏失而偶犯,被害人就死亡災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更謹慎注意勞工之工作安全,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中華工程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緣中華工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泰籍勞工HANTAMSURIYAN係受雇於中華工程公司,在上開工地從事勞動工作之勞工。被告丁○○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法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或開口作業時,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並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竟未依照規定於上開工地施工場所,向地面下深達10.65公尺之固定調料口設置安全防護網;嗣於97年5月12日10時10分許,泰籍勞工HANTAMSURIYAN自前述調料口進行護欄防護網之整理維護時,因鄰近高處墜落口,而當時因未設置安全網,竟疏未注意確實要求HANTAMSURIYAN使用安全掛勾固定於防護欄,致使HANTAMSURIYAN俯身護欄上探出整理內防護網時,不慎墜落至高10.65公尺之穿堂層,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高處墜落使頭部外傷顱底骨折致腦幹缺血性壞死而死亡。因認被告丁○○亦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前開罪嫌,除以共同被告甲○○之供述、證人MUNSAIUTHAI之證述,以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華工程公司公司執照、職災現場位置平面圖、剖面圖、現場照片、驗斷書、相驗筆錄、履勘現場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據外,復以本件事故發生現場防護欄已失去作用,亦未加裝安全網,被告甲○○、丙○○也沒有確實確保勞工使用安全設備,因為此等作為義務之違反,造成被害人HANTAMSURIYAN從高處墜落死亡之結果,被告丁○○身為公司負責人,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係透過立法之決定,而科予公司負責人刑事責任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承認其為中華工程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害人HANTAMSURIYAN係受雇於中華工程公司之勞工,於前揭時地從事護欄防護網之整理維護作業時,因未使用安全掛勾固定於防護欄,不慎墜落致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在現場,中華工程公司是相當大規模的公司,目前有30幾個工地同時在施工,遍佈全台,工地現場的工安都有分層負責,公司本部也有負責工安的單位來負責督導,伊身為公司負責人同時要負責工地現場安全,實在是鞭長莫及等語。
五、辯護意旨則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處罰之對象為實際負責安全管理責任之人,而非泛指所有行政主管或事業主,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不論員工人數及年營業額,其規模皆堪為國內營造業之代表,更在海內外具有無數傑出建案實績;被告丁○○身為中華工程公司代表人,其職責為領導決策及規劃企業營運方向,而非實際負責任何施工現場之指揮監督,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則被告丁○○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至為明確,被告丁○○既非本件事故工地之實際負責人,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處罰之對象,為此請求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六、本院查:
(一)本件被害人HANTAMSURIYAN死亡災害發生時,被告丁○○固為中華工程公司之董事長,此有中華工程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登記資料所載,中華工程公司為一登記資本額高達180億元、實收資本額為152億5017萬4850元之大型上市公司;且依中華工程公司組織規程第10條規定,另訂有各單位權責劃分及分層負責事項。而系爭工程既由中華工程公司捷新工務所負責執行,中華工程公司並指派被告丙○○為工務所所長(負責人)暨勞工安全衛生業務工作場所負責人,綜理所轄各工程工地之一切施工及管理事宜,並為工地安全衛生之直接執行及全權指揮者,擔負安全衛生之法律責任,有卷附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勞工安全衛生業務授權書1份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14442號卷第118頁);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丙○○是我們工地的所長,災害發生現場之實際負責人,基本上董事長丁○○不可能會做到來巡視工地安全這麼細微的動作,因為我們公司有很多部門,只要交代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中華工程公司營運係採分層負責之方式,關於本件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劃、執行,均由系爭工程捷新工務所所長即被告丙○○負責無訛,是辯護意旨所稱被告丁○○之職責為領導決策及規劃企業營運方向,而非實際負責任何施工現場之指揮監督,工地現場的工安都有分層負責等語,堪認屬實。
(二)誠如前述,現代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理者分離,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表人欲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企業漸成為不可能,因此往往雇用專業人員管理,分層負責。是該企業體需要那些安全衛生設施,以實際管理者最為熟悉;再者,又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雇主,該法第2條第2項及第31條第2項之兩罰規定,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並未明定為法人之代表人,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規定者,自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者為處罰對象,而非概以形式上法人之代表人,即屬本法所欲規範及處罰對象之「雇主」、「負責人」。本件被告丁○○於死亡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時固為中華工程公司之代表人(董事長),然就系爭工程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劃、執行,中華工程公司組織規程已設有分層負責之管理方式,並授權由工務所所長即被告丙○○負責工地安全衛生之直接執行及全權指揮,共同被告丙○○、甲○○等就此亦無須向其報告而受監督,則被告丁○○對於系爭工地是否設置符合法定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既非其因職務而負有注意義務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欲處罰之對象,縱使災害發生現場工地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未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墜落發生,致發生泰工HANTAMSURIYAN死亡之職業災害,亦難對被告丁○○以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指被告丁○○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云云,然依前開說明,被告丁○○顯然並非該罪所欲相繩之主體。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就被告丁○○之部分,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施添寶
法官紀文惠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