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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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在關山鎮民安診所市」應更正為:「在關山鎮民安診所旁」;另證據應補充:「被告甲○○之戶役政資料1紙」。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廢止)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然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至於禠奪公權部分,依從隨主原則,自應一同適用。
三、又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經總統於96年11月7日以華總易字第096001505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34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有關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及同法第98條第2項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並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於修正後則分別規定在第111條第1項及第113條第3項,此僅係條文順序之變更,並未就文字作修正,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有關適用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自白減輕其刑及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即應適用現行有效之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
四、按「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選舉權。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次按「有選舉權人在其本籍或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區域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95年5月30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為中華民國年滿20歲之國民,其戶籍自92年9月29日即設於臺東縣海端鄉加拿村加樂1之5號,有戶役政資料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為臺東縣海端鄉第三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又犯刑法第143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見95年度選偵字第65號卷宗第49頁至第50頁),是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所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標準,而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依上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修正前刑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另按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收受賄賂1,000元,未經扣案,係屬被告因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至所謂「追徵其價額」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收受之賄賂1,000元雖未扣案,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而無庸併予諭知追徵其價額。
五、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且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年,除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亦應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比照主刑減宣告刑二分之一之標準,減為褫奪公權1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43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