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32號原告 葉月娣 訴訟代理人 葉凱 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張慶村 複代理人 羅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 蕭長瑞 變更為魏江霖,有被告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8頁),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屏東縣麟洛鄉農會(下稱麟洛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定期存款帳戶(以下分別稱為系爭活存帳戶、系爭定存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均為伊借用伊女 葉凱隇 之名義所開設,並以自己之資金存入,則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均為伊所有。惟葉凱隇之債務人即被告誤認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為葉凱隇所有,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557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該等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伊自得本於權利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活存帳戶之活期存款債權及系爭定存帳戶之定期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由葉凱隇與麟洛鄉農會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自僅葉凱隇得向麟洛鄉農會請求返還存款,原告並無從請求麟洛鄉農會返還予己。又葉凱隇對麟洛鄉農會僅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對所寄託之金錢則無所有權,故縱認該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屬於原告,原告仍非金錢之所有權人,而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是以,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並有麟洛鄉農會105年10月21日屏麟農信字第1050000473號函暨所附資料、106年1月10日屏麟農信字第1060000064號函暨所附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89、181至189頁),復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之女葉凱隇於103年5月2日於麟洛鄉農會開設系爭活存帳戶,並存入1,000元。
㈡原告前於麟洛鄉農會開設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即定期存款)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為500萬元,於10
3年5月3日到期。原告委託葉凱隇於同年月5日將上開存款本息共500萬328元存入其於該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再將該金額分作2筆各250萬元,分別轉帳存入葉凱隇之系爭活存帳戶,及原告之子 晏雲華 於該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葉凱隇旋以系爭活存帳戶內之200萬元以自己名義開設系爭定存帳戶。
㈢被告以本院89年度執字第823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執行債務人葉凱隇於系爭活存帳戶內之存款餘額3萬9,687元及系爭定存帳戶內之存款200萬元為查封、扣押,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從而,本件爭點為:原告對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接受活期或定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而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3018號、57年台上第2965號判例、81年度台上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存款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定期或活期存款帳戶,並存入金錢時,該金錢之所有權即移轉予金融機構,存款人係依雙方間之消費寄託關係,請求金融機構返還相同數額之金錢,尚無從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金融機構將其所存入之該金錢返還於己,合先敘明。
⒉次按存款人縱私下將定期或活期存款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形式上仍係以存款人之名義存款及提領,該他人可否存款及提領,金融機構係依其與存款人間之契約規範處理,不因存款人有無將帳戶出借他人使用而有不同,故該他人以存款人之名所為之存款行為,在金融機構與存款人間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中,仍屬存款人之消費寄託行為,該存入款項仍由金融機構取得所有權,金融機構亦係對存款人負有返還同額金錢之債務,而非對該他人負有返還同額金錢之債務,該他人僅得依存款人與金融機構之約定,以存款人之名義,或執存款人之印章、存摺,以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地位,行使該帳戶之相關權利。
⒊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
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指債務人得請求第三人給付金錢為標的之債權。因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係純觀念中存在之執行對象,並非具體有形之物,故其查封與換價方法,與動產、不動產執行有異,胥依執行法院所為觀念之處分,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是為扣押命令(扣押命令);扣押後再將扣押之債權換價,以命令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命將債權移轉(移轉命令),或命將債權金額支付法院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存款人就其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定期或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係基於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對金融機構享有得請求返還同額金錢之債權,此一債權,即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之金錢債權,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為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並非金錢所有權,此有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5年8月2日屏院進民執宇字第105司執35572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而系爭帳戶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葉凱隇所開設,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亦均係以葉凱隇之名義存入,有如前述,則不問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資金係由何人提供,與麟洛鄉農會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之人,即為葉凱隇。又麟洛鄉農會不允許借用他人名義開設帳戶之事實,有其106年1月10日屏麟農信字第106000006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益徵原告尚無從借用葉凱隇之名義,而使消費寄託關係發生於原告與麟洛鄉農會之間。從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所依據之消費寄託關係,係成立於葉凱隇與麟洛鄉農會之間,至為明確。葉凱隇將金錢存入系爭帳戶時,該金錢之所有權即已移轉予麟洛鄉農會,且僅葉凱隇得依其與麟洛鄉農會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享有請求麟洛鄉農會返還同額金錢之債權,縱認該金錢於存入系爭帳戶前原屬於原告所有,原告仍不得基於其個人名義,對麟洛鄉農會請求返還存款。申言之,原告對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無所有權存在,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葉凱隇對麟洛鄉農會基於消費寄託關係所生之債權,更無所有權存在。此外,原告就其對上開執行標的物債權,另有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一節,並未加以主張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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