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玟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3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玟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玟伶於民國105年12月3日2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鎮○街○○○街方向行駛,行經中○街○鎮○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楊清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鎮○街○○○路往春日路方向行經上址,欲右轉進入中央街之際,亦疏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二車發生碰撞,楊清如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撕裂傷約4公分及牙齒局部斷裂等傷害。
劉玟伶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玟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清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 張忠豪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共計1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燒錄光碟1片。
(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源芳牙醫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
(六)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7月13日桃交鑑字第1060029189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
0案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9月7日室覆字第1060103950號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告訴人雖認其因本件車禍亦同時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一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此部分傷勢係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時隔23日始前往就醫,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再經函詢該醫院亦無從自傷勢判斷為何時造成之傷害,亦有該院107年3月20日桃醫醫字第1081903018號函附卷可查,是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勢尚難認定係本件車過所造成,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告訴人亦未減速慢行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