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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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202號
原   告  陳素珍
訴訟代理人  蔡宗成
被   告  楊錫榮
       洪員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
被   告  巫素蓮   住彰化縣○○鎮○○路○○○號
       莊富安   住臺中市○○區○○路○○○○○○號
       蕭慶賢   住南投縣○○鎮○○路○○○巷○○弄○號
       賴坤明   住南投縣○○鎮○○路○○○巷○○弄○號
       李姿瑩   住南投縣○○鎮○○路○○○巷○○弄○號
       戴惠雯   住南投縣○○鎮○○路○○○巷○○弄○○號
       蔡妹純   住南投縣○○鎮○○路○○巷○弄○號
       陳俊 亦  住南投縣○○鎮○○路○○○巷○○弄○號
       劉文珍   住臺中市○○區○○路○○○○○○號
       賴慶 都  住南投縣○○鎮○○路○○○○○號
       吳信賢   住南投縣○○鎮○○路○○○巷○○弄○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之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
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草土字第25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一所示,編號甲、面積0.24平方公尺之鐵門拆除。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所示土地,且不得在第一項所示土地
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
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巫素蓮、莊富安、蕭慶賢、賴坤明、李姿瑩、戴惠
雯、蔡妹純、 陳俊亦 、劉文珍、 賴慶都 、吳信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第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時原以被告楊錫榮、洪員及訴外人 楊張椪 為被告,並聲明以
:㈠原告得有通行南投縣○○鎮○○○段○○○○段00000
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以至公路之權利。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求拆除南投 縣政府府 建使字第000000000號所示約27公
尺之違建圍牆,以排除原告通行阻礙。嗣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23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以下稱草屯
地政所)人員勘測現場,並依原告於現場指明之通行路線委
請草屯地政所測量,作成草土字第254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一後,原告先於107年6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巫素蓮
、莊富安、蕭慶賢、賴坤明、李姿瑩、戴惠雯、蔡妹純、陳
俊亦、劉文珍、賴慶都、吳信賢,及訴外人 嚴家治林麗芬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嗣原告分別
於本院107年7月19日、同年11月9日撤回對嚴家治、林麗芬
、國產署、楊張椪之訴訟,並經嚴家治、林麗芬、國產署、
楊張椪同意,而生合法撤回效力。又原告另於107年9月27日
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同段1034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於同段1034、105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拆
除。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
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㈣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巫素蓮、莊富安、賴坤
明、李姿瑩、戴惠雯、蔡妹純、陳俊亦、劉文珍、吳信賢(
下稱被告巫素蓮等9人),及被告蕭慶賢、賴慶都之部分,
係因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均屬系爭鐵門之所有人,係為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具合一確定之必要,且無礙於訴訟之終結;又就
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變更,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者;另就系爭鐵門面積之更正,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所為
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是核原
告前開所為追加被告及聲明之變更,均與首揭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
共有坐落同段10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有通行權存
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被告共有之系爭甲地究否
有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附此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同段847、847-1、852、855、857、8
58、85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乙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
乙地與附近之公路均未相鄰而為袋地,需利用鄰地即國產署
管理之同段1050地號國有土地,及被告所共有之系爭甲地,
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之公路即南投縣○○鎮○○路○○○巷(
下稱系爭公路)。又同段1050地號上現有水泥板橋,並經管
理人國產署同意原告通行。另原告亦為系爭甲地共有人,所
持有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677,又系爭甲地係為南投縣○
○鎮○○路○○○巷○○弄之巷道,本屬可供人通行之道路,故
原告以系爭甲地通行至系爭公路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式
,是原告對系爭甲地即有通行權存在。且因系爭乙地均為農
牧用地,為符合農作目的,本有供人、車、農用機具通行之
必要,故系爭乙地需以系爭甲地對外通行,始符合系爭乙地
之通常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確認通行權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系爭
甲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甲地、同段10
5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門拆除。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
所示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 張錫榮 、洪員以:原告所有之系爭乙地,其中同段84
7-1地號土地南側毗鄰同段1054地號土地,又同段1054地
號土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之
國有土地,且該土地上已有道路可供通行至系爭公路,原
告所有之同段847-1地號土地欲通行至同段1054地號土地
之距離甚短,且該土地目前多為雜草,或種植果樹之用。
故依被告張錫榮、洪員所指稱之通行同段1054地號土地之
方案,方屬對鄰地侵害最小方案。又系爭甲地本屬建築用
地外,且為○○○區○○○○道路,並未對外開放,○○
○區○○於道路上玩耍,若供原告以大型機具進入將破壞
社區安寧,及影響社區住戶之安全,故原告主張之以系爭
甲地通行至系爭公路,並非屬對鄰地最少之侵害方案。另
系爭鐵門,係由包含被告張錫榮、洪員等社區居民7人所
出資興建,故非屬被告張錫榮、洪員得以拆除等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巫素蓮等9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前曾
具狀以: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甲地,且系爭鐵門非屬追加
被告所共同興建,係社區所有人中之7人出資興建,原告
追加此部分訴訟,應非可採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蕭慶賢、賴慶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乙地為袋地,原告得對周圍地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
袋地通行權:
⒈經查,系爭乙地均係農牧用地且為原告所有,系爭甲地則
為兩造共有,而同段1050、1054地號土地分別為國產署、
林務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又系爭乙地與附近之公路均未
相鄰,系爭乙地最近道路為系爭公路;另系爭乙地南側鄰
接同段1054地號土地,而同段1054地號土地上有道路可聯
絡至系爭公路;復系爭乙地西南側毗鄰同段1050地號土地
,而同段1050地號土地西南側鄰接系爭甲地,又系爭甲地
西側連接至系爭公路,且系爭甲地為南投縣○○鎮○○路
○○○巷○○弄之巷道,系爭甲地全部均屬柏油道路等節。此
有地籍圖、同段105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乙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甲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1054地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
、第35頁、第43至69頁、第253至第269頁、第339頁)。
並經本院於107年3月23日會同兩造及草屯地政所人員至系
爭乙地、甲地勘測,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且草屯
地政事務所於測量後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圖
二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19頁、第241至247頁)
。又被告巫素蓮等9人及張錫榮、洪員就此並未據爭執;
另被告蕭慶賢、賴慶都經合法通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
執。是前開之事實,自應堪信為真。
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
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例參照)。查系爭乙地
既為袋地,且需經過周圍地始得聯絡最鄰近之系爭公路。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主張
以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處所、方法通行周圍地至公路,即
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之以系爭甲地通行至系爭公路,符合系爭乙地之
通常使用,亦屬於對系爭乙地之周圍地最少侵害之通行路
線:
⒈按土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自周圍地通行至公路時,應
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民法第787條
規定之通行權,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
,且在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社會整體利益,
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於土地所有人方面,為所有權之擴
張,於鄰地所有人方面,則為所有權之限制,因而主張通
行權之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從安定性的角度
觀之,自應尊重既存的法律關係與事實狀態而為衡酌。且
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土地所有人
即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
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
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
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
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
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
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
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
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
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
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
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1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乙地西南側鄰接同段1050地號土地,而同段10
50地號土地西南側毗鄰系爭甲地,又系爭甲地西側可連接
至系爭公路,且系爭甲地為南投縣○○鎮○○路○○○巷○○
弄之巷道,系爭甲地全部均屬柏油道路等節,此有地籍圖
1份在卷可按,且經本院於107年3月23日會同兩造及草屯
地政所至現場勘測屬實。則系爭甲地既屬南投縣○○鎮○
○路○○○巷○○弄之巷道,且為柏油鋪設之路面,則系爭甲
地即屬供人車之道路,且系爭乙地以系爭甲地聯絡至系爭
公路距離亦短,再依履勘現場之照片,亦足見系爭甲地上
多有停放汽車等情,故原告主張以系爭甲地通行至系爭公
路,實符合系爭甲地之現有利用現況,無礙於系爭甲地共
有人間對於土地之利用,故本院衡酌系爭甲地通行之面積
、位置、現況等因素,且其通行範圍坐落之位置筆直、單
純,而未影響系爭甲地之利用,應認屬通行之必要範圍內
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通行路線。另查系爭乙地之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自應考量系爭乙地農作之基本要求,始能
謂為符合系爭乙地之通常使用,又斟酌現今農業技術多已
機械化,即應考量農業機械進出之需求,而一般小客車寬
度已約近於2公尺左右,大型農業、運送機具亦多有寬度
大於2公尺之情況,故本院衡酌前情,並參諸系爭甲地全
部均屬柏油路面,而系爭甲地亦常有停放社區車輛等情,
則認以系爭甲地全部為通行路線,始能維持系爭乙地發揮
農牧用地之通常使用,亦得保障農業器械進出之通行安全
,實屬適當之通行範圍。至被告另辯稱以,系爭甲○○○
區○○○道路,原告通行將有害社區安全等詞;然查,系
爭甲地之使用現況本為供社區人、車通行,且系爭甲地上
亦多停放各式車輛,本屬動力車輛可自由往來之道路,又
原告所主張之權利,亦屬同為系爭甲地之通行權利,而非
主張將系爭甲地作為通行以外之利用,故難謂供被告等人
通行系爭甲地並於無害安全,而供原告通行即生有害安全
之虞;況查原告亦屬系爭甲地之共有人,此有系爭甲地土
地登記謄本可參,系爭甲地之利用現況既係提供共有人間
為通行使用,自難排除同為共有人之原告,亦為通行之使
用,益證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系
爭乙地所有人之地位,主張以系爭甲地為通行路線聯絡至
系爭公路,核屬有據。
⒊又被告復辯以原告通行系爭甲地非屬最小侵害方案,而草
屯地政所草土字第328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
號乙之通行路線(下稱系爭通行土地),方屬最少侵害方
案等詞。惟查,被告所辯稱之前開通行路線,自系爭乙地
通行至系爭公路,需先經過系爭通行土地後,而後連接至
坐落於同段1054地號上之現有道路後,始得到達系爭公路
,且系爭通行土地現況,並無道路而為雜草叢生之土地等
情,此有本院於前開履勘期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勘驗照
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19頁
、第241至247頁)。故可知被告所辯稱之通行路線,相較
於原告所主張通行路線,其就系爭乙地通行至系爭公路之
距離為更遠,且影響通行同段1054地號土地之範圍亦甚鉅
大,實不利同段1054地號土地之後續利用,且系爭通行土
地並無道路可資通行,若原告欲以被告之通行路線對外連
絡系爭公路,尚須於系爭通行土地上開闢道路,對比於系
爭甲地之現況本屬道路,對於同段1054地號土地之利用顯
屬較大之侵害,足認被告所指稱之通行路線,非屬最少侵
害方式。況查同段1054地號土地之管理人,已明確表示無
法同意原告通行前開土地,此亦有林務局投政字第105421
4265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頁),益徵被告前開所辯
,尚難可採。
(三)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甲地、同段105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
門拆除: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
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
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
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乃袋地所有權之
擴張,若第三人無權占有周圍地,已使袋地所有人無法圓
滿行使其袋地所有權,則第三人無權占有被通行地,自屬
妨害袋地之所有權,則袋地所有人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之意旨請求除去妨害,而袋地所有人當可請求第三人拆除
通行地之地上物以供通行(司法院民事廳【83】廳民一字
第22562號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⒉經查,同段1050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人國產署,業已同意
原告通行同段1050地號上之水泥板橋等情,此有國產署台
財產中投三字第1073500412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且經國產署於審理中到庭表示同意原告通行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642頁)。是足認原告對於同段1050地
號土地上之水泥板橋,有通行權存在;而就系爭甲地原告
亦存有通行權,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意旨,系爭鐵門
坐落於系爭甲地、同段1050地號土地上,既已妨害原告所
有系爭乙地之通行權利,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鐵門,即屬
有據。
⒊再查,原告主張系爭鐵門為被告所有,此有南投縣政府府
建使字第1060155257號函、陳情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
頁31頁、第341至344頁)。且依被告楊錫榮、洪員於本院
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問:鐵門部分何人
所有?何人興建?」答:....是社區所有人一起興建的。
鐵門所有權人應為興建當時1034土地之全部共有人。」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29頁)。並觀諸前開陳情書之內
容陳情事項第二項,已明確記載系爭鐵門係由社區住戶共
同興建,且被告巫素蓮、莊富安、劉文珍、蕭慶賢、賴坤
明、李姿瑩、楊錫榮、戴惠雯、洪員、蔡妹純、陳俊亦均
於前開陳情書之連署人欄上簽署。另參以,前開南投縣政
府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函文,亦將被告均列為社區之關係
而為通知對象。且系爭鐵門坐落被告之社區內,則依經驗
法則,該鐵門係由社區居民共同出資興建,抑或因社區房
屋所有權轉讓而同時受讓社區公用或公有部分之所有權,
亦屬社會交易之常態。是綜合前開事證以觀,應可推知被
告應均為系爭鐵門之所有人,且因系爭鐵門之設置已防礙
原告之對於系爭甲地、同段1050地號土地通行權之行使,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鐵門等節,實屬有據。另被告
巫素蓮等9人具狀辯稱以,系爭鐵門非其等所共同興建,
係社區所有人中之7人出資興建等語;且被告楊錫榮、洪
員嗣於審理中亦改稱系爭鐵門為社區7人所興建,而非社
區居民共同興建等詞。惟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鐵門為
由何人所有乙節,本為居住於被告社區之居民始得以知悉
,且系爭鐵門相關訴訟資料亦應存於被告之社區,故關於
系爭鐵門為何人所有之待證事項,其相關事證應均存於被
告處,則該事項即具訴訟證據資料偏在於被告之特性,況
原告已為前開證明,則被告欲提出反對之抗辯,依前揭說
明意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鐵門為何人所有之事項負擔舉
證責任。惟就此被告均僅泛稱為社區居民7人出資興建云
云,然被告並未就系爭鐵門出資者,提出其他相關具體事
證以供本院調查,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認為有據。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門等節,即屬有據。
(四)末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
忍其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
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
予以禁止妨害通行之行為。原告對被告所共有之系爭甲地
有通行權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告
主張被告應容忍其通行系爭甲地,且不得在系爭甲地上為
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等
節,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確認對被告共有之系爭甲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
告應將坐落於系爭甲地及同段105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門拆
除;又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甲地,不得在土地上為營建
、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等節,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節,惟此不過為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而非假執行之聲請,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依被告巫素蓮
等9人之聲請,且參酌系爭甲地即通行路線之面積為412.39
平方公尺,及系爭甲地之107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
同)4,600元等節,酌定以1,896,994元供擔保之金額【計算
式:412.39平方公尺×4,600元/平方公尺=1,896,994元】
,並為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
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
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共有
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
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
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平,爰依上開規定
,爰命原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以顯事理之平。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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