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交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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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交簡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民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民易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民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因而
致人受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
,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
經過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在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
車,行至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偏左駕
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
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車
禍之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為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且
雖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始終不願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