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廖家立
訴訟代理人 鍾江川
被 告 霖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七十
二年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雲西二字第000八
八0號),登記日期為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權利人為被
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存續期間
自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至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之抵押
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
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
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
決意旨參照);倘如清算人之職務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
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
程序尚未終結,清算人於清算範圍內,仍有代表公司為訴訟
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查被告霖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霖園公司)前經經濟部以80年12月28日以經(80)商字
第128601號函准解散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
結後向法院呈報清算完結,始得認公司法人格消滅。本件原
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並主張抵押債權不存在
,此乃屬清算人了結現務之職務範圍,是依上說明,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雖於98年2月12日以北院隆民治81年度司字第17
號函准予備查清算完結,但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上既載
有霖園公司為抵押權人,則霖園公司實質上並未清算完結,
其法人格即應視為存續。又被告之清算人為陳慶煌,業經本
院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司字第17號卷宗審閱無訛,從
而,原告以霖園公司為被告,並以陳慶煌為法定代理人起訴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
1,48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因分割繼承
而單獨所有,系爭土地於民國72年4月25日設定擔保本金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20,000元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
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2年4月21日起至74年10月20日止,
因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迄今未實行抵押,債權已罹15年之消
滅時效,系爭抵押權於債權罹於時效後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公文、經濟部商業司公文、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
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請求權,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880條、第125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修正之民法第
881條之15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適用之,此見民法第881條之15、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7條規定甚明。至民法第880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規定,因最
高限額抵押權於民法第881條之15已有特別規定,雖不在最
高限額抵押權準用普通抵押權規定之列,惟最高限額抵押權
確定後,性質已與普通抵押權同,若抵押權人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應仍有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指明。
㈢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2年4月21日
至74年10月20日,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佐,是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於74年10月20日已然確定,雖原告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因清償而消
滅,惟不論該債務之清償期究竟為何日、該債權是否獲完足
清償,以被告最大範圍利益考量,縱使該債權尚未消滅,其
至遲於89年10月20日即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最晚
應於該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內(即94年10月20日
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以保其債權,然被告並未實行,故
系爭抵押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乙節,洵堪認定。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系爭
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而被告迄未予以塗銷,
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
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其所有
權之妨害至明。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塗
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然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
1項所明定,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
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係請求判命被告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
示,依上所述,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