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官朝永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二、第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陸○○(民國0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內資料所載,下稱「 陸女 」)迭次之指訴,同案被告康○○娟(業經原審更審前判決論處罪刑,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之供述,證人即陸女之母陳○嬌、警員尤○暉之證言,警員書面報告,並參酌上訴人甲○○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僅供認有陪同陸女前往康○發(原判決論處罪刑後,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康○○娟夫婦所經營之私娼寮賣淫情事,而否認有脅迫陸女犯行,辯稱:係陸女為解決其家庭困境,協助弟妹就學,自願前往私娼寮賣淫,而請求伊陪同前往而已,伊未進入該私娼寮,全由陸女自行與康○○娟接洽,伊與康○發夫婦亦無任何利益上之約定等語,認屬飾詞諉責,不足採信;證人侯○蟳、巫○禮之證言,查與事實不符,陳○占僅係就其所知部分而為供述,上訴人提出伊與陸女談話之錄音帶一捲,係陸女應上訴人之要求所錄,均不足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陳○嬌經按址傳喚,以查無此人退回,自無從依上訴人之請求再加調查訊問,均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依牽連犯從一重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論處上訴人意圖使十八歲以上之人為性交易,而脅迫為他人人身之交付(累犯)罪刑。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協同陸女前往三重市康○發夫婦經營之私娼寮,目的何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誘騙陸女所憑之證據為何﹖且遍查全卷,並無所謂陸女曾私自跑走,為上訴人尋回之證據資料,原判決於事實欄內為上開事實之記載,理由欄內未見說明其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對侯○蟳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及足以證明陸女係自願前往私娼寮賣淫之陸女對話錄音帶,均不加採納,反採信陸女前後矛盾之供述,有違經驗法則;侯○蟳與巫○禮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原審倘尚有懷疑,自應再訊問陸女或令陸女與侯○蟳等人對質,原審並未加以調查,又上訴人請求向證人陳○占(陸女之外祖母)調查上訴人未曾打電話予陳○占,聲稱陸女已出事,要陳○嬌快逃跑乙節,原審漏未調查,復未調查上訴人所為陳○嬌曾向上訴人借款與陸女之弟妹均逾齡未就學之辯解是否屬實,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陸女在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調查時,就曾私自偷跑回宜蘭,後經上訴人尋回之事實,亦供述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謂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又證據之取捨及其價值之判斷,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所得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以個人主觀上之推測,任意指摘。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屬於對其有利之侯○蟳證言及與陸女對話錄音帶,認侯○蟳之證言,乃附和上訴人之說詞,陸女在錄音帶中之談話,係陸女應上訴人之要求所錄,皆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已於理由欄一-㈢內,詳加說明其理由,核屬原審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尚難謂與客觀之經驗法則有違,上訴意旨,任憑個人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法則,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刑事訴訟法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待證事實之有無確具有必然之關連性者,始屬於應行調查之範圍,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縱未加以調查,亦無違法之可言。原審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已加以調查,並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於判決內詳加指駁。原判決復已說明陳○嬌現所在不明,無從依上訴人之聲請加以調查訊問,因就陳○嬌在警訊之供述,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後,採為判決所憑證據之一,即與證據法則無違。而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時,業經合法訊問,供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明定,且證人與證人或被告間,應否對質,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限,自不能以原審未就侯○蟳、巫○禮之證言,再傳喚陸女到庭詢以意見或命彼此對質,即指為違背法令。至上訴人曾打電話要陳○占轉告陳○嬌,稱陸女已出事,要陳○嬌盡速走避等情,業據陳○嬌於警訊中供述綦詳,原審就此,雖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陳○占,對判決本旨仍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及已於判決內敍明之事項,全憑個人己見,漫事爭論,殊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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