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小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營小字第3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28360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8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2月間承租座
落於台中市○○區○○街10之10號之店面欲經營商業,並向
原告訂購廣告招牌、廣告旗幟、廣告貼紙、及店內佈置、貼
圖等等,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8360元。同年3月間原告
向被告請款,連續數週均未獲被告給付貨款,此後原告曾多
次向被告催收本貨款,被告均敷衍了事,未料,不久後被告
竟結束營業,一走了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存
證信函收件回執聯、貨款請款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
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300元(即第一審之裁判費1000元、公
示送達費用13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院爰依職
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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