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補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補字第1069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光大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民國98年12月22日被告罷免原告財務委員之決
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99年6月30日所為裁定,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於99年8月19日以99年抗字第354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
仟參佰參拾伍元。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光大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於98年
12月22日罷免原告財務委員之決議無效,並應回復原告之原
職。此項請求因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性質上應認為財產權訴訟。又原告自承財務委員為無給職,
其任期至99年12月31日止,因罷免行為受有名譽、毀謗、社
區權益、帳目利益損害等語(見99年9月28日訊問筆錄),
足徵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亦無從依其他受
益情形為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並徵裁判費17,335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又如逾
期未為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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