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753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仕佳 被告勝豐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英山 被告 黃英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 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維 被告黃英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六節第11條及保證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黃英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勝
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勝豐公司)、黃英發則未於最後言詞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勝豐公司以被告黃英山、黃英發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與原告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銀行授信函及保證書,由被告勝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利息按本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2%計付,並約定如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勝豐公司自106年4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息,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勝豐公司、黃英發則以:被告勝豐公司、黃英發對於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不爭執,惟對於借款餘額尚須再確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被告黃英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帳務資料、打包貸款/出口融資申請書、還款繳息明細資料表及催告函等為證。被告黃英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被告勝豐公司、黃英發雖辯稱欠款金額應再確認,然卻未就其清償之事實為任何舉證,自無足採。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勝豐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黃英山、黃英發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44,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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