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美節 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本條例第98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此係基於人道之考量,為保障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存權所必要。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雖有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218元,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股票60股(其餘股票均已下市下櫃),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之終身防癌保險並無解約金可領取,有債務人陳報狀及電話紀錄、中國人壽之書函在卷可證。而債務人父親於105年11月29日發生腦出血,住院至105年12月21日,由父親之三名子女共同支出醫療費、看護費用達35,415元,目前該人因病需長期照護,需支出保證金2萬元、每月養護(長期照護)費25,000元,平均每人已支出26,805元,後續尚有每月之養護費及復建費用,債務人表示因此重大變故而無力解繳上開屬於清算財團之存款,有債務人陳報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看護收據、統一發票、安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定型化契約、繳款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後認為此為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需,亦已因此支付醫療費完畢,無此清算財產可供分配。再者,樂士公司之股票如予出售,扣除手續費後所剩無幾,無變價實益,爰不予變價,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均無人為反對之表示,有106年1月16日雄院隆105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142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無幾,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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