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國輝於民國105年1月19日凌晨4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時,見000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巷11號、9號前,車門未鎖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竊盜之犯意,先徒手開啟3801-GN號汽車車門後進入其內,竊取行車紀錄器1台得手,復徒手開啟0781-E9號汽車車門進入其內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然因未能尋得財物而未遂,許國輝離開現場後,再將該行車紀錄器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買家。嗣因000、000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
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行竊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單一竊盜行為而侵害數個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語(起訴書第2頁),於法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如事實欄所載),行竊之方式(徒手行竊),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業與000成立和解,偵卷第18頁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4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被告變賣竊得之物所取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