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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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4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 黃建文
胡谷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283號裁定,提供擔保金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前開之擔保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此有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46號提存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283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向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亦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其遽而聲請本院裁定返還,顯有違誤,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管轄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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