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服第三審羈押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107號抗告人 蔣榮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所為第三審羈押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3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蔣榮林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319號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9年2月,並經原審法院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在案。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民國107年8月13日送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卷送三審後有關羈押之處分事項由二審法院裁定之,經原審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於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日(即107年9月27日)起,改由原審代本院羈押,有原審之訊問筆錄、押票影本在卷可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理由略以:其已年近70歲,患有心臟疾病,原欲於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至醫院就診,且家中尚有妻小尚待抗告人撫育照顧,實無可能因案逃亡,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諭知一定之金額具保候傳云云,乃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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