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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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上訴人 陳鉦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5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陳鉦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欄說明第一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項情狀予以量刑,參以上訴人有6頁之前科紀錄,逃亡多時才遭緝獲,本案購入毒品數量甚多,藥錠上千顆,愷他命近3公斤,另有咖啡包等毒品,購入價格高達新臺幣70餘萬元等情,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應屬妥適,應予維持之理由。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且依上訴人犯罪之情狀,亦難認有何可以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苛,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林恆吉法官楊智勝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