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817號抗告人 買芳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一德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
5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一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工作收入、存款,生活仰賴接濟,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固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財產清單)、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低收入戶卡為據。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難以符合該標準或受領依該標準所為之補助,即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觀抗告人之存摺於民國105、106年間不乏有新臺幣(下同)逾萬元之存、提款紀錄,難認抗告人無資力負擔1,000元之抗告費用,況抗告人亦已自行繳納該抗告費用,而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仍提出相同之所得清單、財產清單,及列抗告人為低收入戶之相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亦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該抗告費用1,000元,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難准許。甚且,抗告人已繳納該抗告費用1,000元,就此已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