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819號抗告人 蔡程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東毅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以: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相對人之訴無理由,伊上訴有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抗告到院。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然依其提出證物,僅能釋明抗告人分期繳納汽車貸款、信用貸款,為行動不便之父親 蔡德興 支付看護費,支付家人家用費,購買殯葬服務內容之生前契約及骨灰塔位,及為其兄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且依上開證物記載,抗告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之民國107年1月21日分期購買總價為27萬元生前契約2份、同年2月1日分期購買67萬5,000元之骨灰塔位、同年3月12日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0萬元,參諸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其名下有股利所得1萬0,955元、利息所得2萬4,120元、2016年BMW汽車0輛,足見抗告人非毫無積極財產而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之人,自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玫芳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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