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824號再抗告人 林子翔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存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重抗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3,463萬5,000本息,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6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下稱第6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債務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船舶抵押登記簿、10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僅能證明其現有積欠債務,不足證明其現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且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情形等詞,因以裁定維持第67號裁定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雖以:伊名下財產計3,003萬4,091元業遭屏東地院強制執行,原裁定未斟酌執行卷內伊積欠6,394萬8,945元高額債務,及伊財產執行拍賣扣抵債務後,尚有欠款,且伊賴以維生之船舶被燒毀,已窘於生活等詞,再為抗告。惟再抗告人是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原裁定就再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釋明證據,認定不足釋明再抗告人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乃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依自由心證而為認定,並無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玫芳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莉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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