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37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25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59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被上訴人並未參加訴外人甲○○於民國90年9月10日所召集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亦無授權他人簽發,上訴人自無持之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之理,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均有參加系爭互助會,系爭互助會為本票會,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標得會款後,親自或授權訴外人甲○○所簽發,由甲○○交付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即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等語置辯。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既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前揭本票裁定並無實體之確定力,則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債權尚不明確,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59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⒉上訴人曾參加訴外人甲○○召集之系爭互助會,甲○○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受。
㈡本件爭點
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或授權甲○○簽發?
五、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或授權訴外人甲○○簽發?㈠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參加系爭互助會,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
,亦未授權他人簽發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曾參加訴外人甲○○召集之系爭互助會,於標得會款後親自或授權甲○○簽發系爭本票,並由甲○○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對此,上訴人固提出互助會單、甲○○之自首狀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525號訊問筆錄各1份為證,惟觀之互助會單,僅係以表格臚列系爭互助會各會員資料,並無由會員簽名確認之設計(詳本院卷第34頁),其上會員名稱雖有列載被上訴人之姓名、電話,惟未見被上訴人於互助會單上簽名確認,是自難以該互助會單記載被上訴人為會員之一,即逕認被上訴人確有參加系爭互助會。又甲○○在檢察署所提之自首狀僅陳述:「陸續冒標會員丙○○(即被上訴人)之活會,並冒用其名義,開立會款本票與其他活會會員,取得會金使用」等語(詳本院卷第29頁自首狀),其於上開刑事案件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僅稱:我冒標的5個人有包含被上訴人在內等情(詳本院卷第32頁詢問筆錄),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曾參加系爭互助會,或曾授權其代為簽發系爭本票,是依上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親自或授權甲○○簽發。
㈢況且,證人甲○○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系爭互助會
召集前,我有找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原本答應跟1會,但我要收第1會會錢時,被上訴人說他沒有能力跟會,表示不要跟會,我就擅自使用被上訴人的名義跟會,所以實際上系爭互助會被上訴人沒有跟會,我是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冒用其名義標取互助會款,並盜刻被上訴人之印章後,偽造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我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9至40頁),衡諸甲○○前揭證述之內容涉及冒標互助會會款、偽造本票之罪行,苟非確有此事,甲○○殊無為迴護被上訴人而甘受刑事訴追之理,是其上開所證應屬實在。上訴人執甲○○與被上訴人為親屬關係為由,否認甲○○上開所證,為無可取。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親自或授權甲○○簽發系爭本票之證據,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加入甲○○所召集之系爭互助會,亦未親自及授權甲○○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未加入訴外人甲○○召集之系爭互助會,亦未親自或授權甲○○簽發系爭本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吳俊龍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表:
┌────┬────┬───────┬──────┬───┬────┐│票據種類│發票人│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本票│丙○○│20,000元│92年12月10日│未記載│CH564231│├────┼────┼───────┼──────┼───┼────┤│本票│丙○○│20,000元│92年12月10日│未記載│CH564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