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陸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3月確定,嗣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1年3月28日入監服刑,於92年2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3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惟續執行上開徒刑)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22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2月24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復興巷23之13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67公克,驗後淨重0.04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35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1月2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編號對照表1份附卷足按(偵卷第37至38頁);又警方於查獲被告時,另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67公克,驗後淨重0.042公克),而該海洛因之成分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無訛,亦有該院96年1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56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3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3月確定,嗣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1年3月28日入監服刑,於92年2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卻不思悔改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而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本案認明之施用毒品次數僅為1次,與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67公克,驗後淨重0.042公克)之成分經鑑定無訛,已如前述,而殘渣與所附包裝袋已難以分析剝離,應屬違禁物,不問屬與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六、本案所認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點為95年12月22日,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分別以95年度毒偵字第8729號(施用毒品時點為95年7月17日)、第9147號(施用毒品時點為95年10月29日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96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施用毒品時點為95年9月12日傍晚)各起訴書1份所認明並起訴之施用毒品時點,在時間點上均至少相隔月餘而難認緊接。況被告於各該施用犯行後,俱旋為警查獲,有該等起訴書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9至22頁),且被告於本院中復陳明:係因腳痛發作方起意施用毒品止痛等語(本院卷第28頁),犯意自已中斷,是故本案犯行核與該等施用犯行間,顯不生接續犯(或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甚為灼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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