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樂園」肆台、「超世紀賓果」壹台(共含IC板拾壹塊)、現金新臺幣肆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經營之「快樂釣蝦場」(址設高雄縣○○鄉○○路○○巷,下稱「釣蝦場」)並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與丁○○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丁○○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自民國95年7月21日起,提供前揭之釣蝦場內之包廂予丁○○,擺設「大樂園」4台、「超世紀賓果」1台(共含IC板11塊)等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打玩上開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同年月26日,2人議定將該釣蝦場由甲○○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盤讓予丁○○,並由甲○○自該日起在店內繼續幫忙、指導丁○○經營該釣蝦場。嗣於同年月28日14時48分許,適店內客人乙○○把玩前揭大樂園機台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電子遊戲機台共5台、IC板11塊(起訴書誤載為5塊),及機台內之430元,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現場照片9張、讓渡證書
1紙,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事證,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又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係「快樂釣蝦場」的登記負責人,且未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自95年7月21日起共有5台遊戲機擺設在「快樂釣蝦場」包廂內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被警察查獲前2、3天,伊與丁○○有口頭合議將釣蝦場盤讓給丁○○,95年7月28日遭查獲的遊戲機5台及IC板都不是伊所有,而是丁○○所有,丁○○說要放在伊那邊,伊不在,故未同意丁○○將電子遊戲機台放在那裡,可是之後丁○○要伊將釣蝦場盤讓,並放遊戲機。伊便將釣蝦場盤讓給丁○○後,丁○○還是叫伊管理釣蝦場,丁○○算是老闆。伊有將遊戲機的插頭全部拔起來,大概是釣蝦的客人釣完蝦後,將插頭插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為「快樂釣蝦場」之負責人,未辦理電子遊戲場
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自95年7月21日起,提供釣蝦場內之包廂,供共犯丁○○擺設「大樂園」4台、「超世紀賓果」1台(共含IC板11塊)等電子遊戲機台,嗣於同年月26日起,被告將釣蝦場以5萬元之代價,盤讓予丁○○等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95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釣蝦場係伊在經營,自同年月26日起便算丁○○經營,伊有教丁○○經營幾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參以證人即共犯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件經警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台為伊於95年7月21日用貨車載到釣蝦場擺設,載運機台前有詢問過被告,被告也有同意,伊有叫被告將釣蝦場盤給伊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照片9張、讓渡證書1紙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4頁、21、22頁、本院卷第38頁),是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於釣蝦場內擺放前揭遊戲機
台係經被告同意,提供丁○○擺放,業據證人丁○○前開證述明確,且被告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為警查獲時,係擺放在包箱內,並均插上電源,供不特定人把玩之事實,有證人乙○○於警詢陳稱:當時伊在把玩大樂園電子遊戲機台,投入10元即可啟動聲光螢幕等語可資證明(見警卷第9至10頁),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9張(見警卷21至22頁),可見上開電子遊戲機台於包箱內均擺放整齊,並設有座椅,衡諸常情,倘被告並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意圖,即可將該等機台堆放一處,以節省空間,又焉有另闢一室擺設機臺、座椅,並擺設、排列整齊,且插上電源之必要,被告前揭辯稱未同意丁○○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伊有將遊戲機的插頭全部拔起來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非可信。又自95年7月21日起迄本件為警查獲止,均為被告負責釣蝦場之經營乙節,既為被告所自承,被告對於其店內包廂擺設有電子遊戲機台,並插電營業等情,自難諉稱不知。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就此漏未論及,容有未恰。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與他人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行為已有非當,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及其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之時間、數量、所得非鉅,復另考量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上揭規定,係屬所謂行政刑罰範疇,於立法之選擇上,非不得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觸犯此等規定之行為人,其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係小康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台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㈡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樂園」4台、「超世紀賓果」1台
(共含IC板11塊),均為共犯丁○○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扣案之現金430元則屬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供承暨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9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