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一號再抗告人 潘光明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潘美枝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潘美枝為保全其對再抗告人之土地所有權回復或移轉登記之請求,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再抗告人對於該院裁定附表項次一、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潘美枝主張其與再抗告人間有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關係,嗣終止該契約關係,請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或移轉登記乙節,業據其提出再抗告人之切結書為證,堪認已就債權請求之原因予以釋明。又相對人對假處分之原因,提出其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再抗告人之回函以為釋明,雖有不足,惟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至兩造間有無契約關係,係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實體問題,非本件保全事件所得審認。另擔保金係為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是否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除有明顯不當情形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高雄地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相對人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本案訴訟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共三年四個月,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酌定擔保金額為新台幣四百七十八萬一千一百三十一元,應屬有據。因而以裁定維持高雄地院所為准許相對人假處分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再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土地租賃契約草書,核屬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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