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九號再抗告人 林建益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吳沛津 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吳沛津持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得於新台幣(下同)九千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再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再抗告人雖提出愷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書,主張系爭不動產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淨額為三億五千八百四十三萬二千七百六十一元。惟按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依系爭不動產民國一○二年一月之土地公告現值及稅捐稽徵處之房屋現值,系爭不動產(含土地增值稅,下同)總值為一億九千三百十七萬三千四百二十一元,倘經三次減價百分之二十,總值為九千八百九十萬四千七百九十二元,較假扣押債權額及費用之九千零七十二萬一千元僅多出八百十八萬三千七百九十二元,顯非極端超額查封。況我國強制執行法就參與分配係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標的物於拍定前,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尚無從得知。相對人因保全程序扣押再抗告人之不動產,其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其他債權人亦可能參與分配,而再抗告人所提之鑑定報告書,係其委託鑑定,難期客觀正確,是不得以鑑定報告之價格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因認本件並無過度查封之情事,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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