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告 陳世明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被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依照「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設立之公司,並以從
事建築經理業為其主要業務。原告與訴外人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家興公司)為開發興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30筆土地,及其上建照號碼:臺中市政府(100)府授都建建字第00319號等之住宅大樓案(下稱系爭專案),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與被告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簽訂「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及富家興公司共同委託被告就系爭專案辦理建築經理服務事項,並由被告為建造執照起造人、建物之信託受託人。原告、富家興公司並與臺中商銀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由臺中商銀為系爭30筆基地之信託受託人,又為使系爭專案順利完成,原告與富家興公司於100年10月25日分別與臺中商銀簽訂授信總額度各為新臺幣(下同)1億100萬元、5,100萬元之授信契約書,以作為系爭專案之資金融通使用。
㈡本件原告與富家興公司雖同列於「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
書」之「甲方」,然就給付「信託財產專戶查核報告」之部分,該查核報告既得以影印技術複印數份,其給付標的之性質即屬可分,且各給付乙份「信託財產專戶查核報告」予原告及富家興公司,亦無損於該給付之價值,兩造間更未以意思表示就該給付之性質定為不可分,是以就給付「信託財產專戶查核報告」之部分應屬可分債權。另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其給付標的(即金錢)之性質並非不可分,兩造亦無意思表示將該給付定為不可分,原告自得單獨起訴請求被告向原告交付「信託財產專戶查核報告」,並就被告因其未盡詳實查核系爭信託財產專戶之義務致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向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兩造既於100年11月15日簽訂「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
」,依該契約書被告應提供財務稽核之勞務給付,依民法第
529條規定,兩造之契約自應定性為委任契約,被告即應依民法第540條、「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第16條相關規定,主動查核富家興公司興建計畫之資金流動、財務管理狀況,並依系爭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第2條第2項、第5條第2項之約定,負有提出信託財產專戶之款項、已銷售金額狀況報告之義務。又系爭「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之附件二「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查核』作業流程」雖載明「請業主每月提供買賣合約書影本及銷售明細表供本公司查核」之字樣,然此並非表示被告僅得被動等待富家興公司提出每月買賣合約書影本、銷售明細表予被告,蓋本件係屬可分債權,原告、富家興公司均分別為被告之委託人,依民法第540條、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被告自應主動要求富家興公司提出興建計畫之資金流動、財務管理狀況,並負有定期向原告提出信託財產專戶之款項、已銷售金額狀況報告之義務,而非事後以富家興公司未提供上開文件資料,作為卸責之理由。
㈣原告前經臺中商銀通知,原告及富家興公司就系爭專案向臺
中商銀之融資貸款,自102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惟依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第16條及系爭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第2條第2項規定,系爭專案之營建融資、銷售收入等各項支出費用既均由該信託財產專戶支出,被告並負有控管本專案營建資金信託之義務,是以該信託財產專戶如有發生資金不足以繳納建築融資貸款利息之情形,被告自應依其定期查核而事先告知原告及富家興公司。而原告為了解該信託財產專戶之收支情形,屢次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提出「定期查核承購戶購入本專案信託財產專戶之款項」、「已銷售金額狀況之報告」予原告,被告僅提出「第一次銷售率查核報告」後,然就原告所為提出「信託財產專戶查核報告」之請求置之不理,未盡其詳實查核系爭信託財產專戶之義務並將其應盡之義務推由臺中商銀承擔,原告不得已,僅得依系爭「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交付101年4月3日以後之信託財產專戶查核報告。
㈤再者,本件被告完全未盡其詳實查核系爭信託財產專戶之義
務,致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始終無任何承購戶繳入款項,依被告所出具「富家興建設新光大道案第一次銷售率查核報告」
壹、三:「...,目前已銷售金額為1億3,988萬元整,依總銷售金額計銷售率約41%;可銷售戶數為28戶,目前已銷售12戶,...。」倘依銀行貸款實務以三成為自備款,則系爭信託財產專戶至少應有41,964,000元之承購戶繳入款項(計算式:1億3,988萬元×30%=41,964,000元),然查本建案所有之承購戶自備款均未繳入系爭信託財產專戶,被告本應依約查核承購戶繳款狀況以達「資金控管之目的」,而竟未履行其義務,致本應存入系爭信託財產專戶之款項未存入並遭富家興公司挪為他用,而未支付融資貸款利息,致原告之貸款債務未有減少並遭臺中商銀催索借款,原告至此始發現原應存入系爭信託財產專戶之款項全未存入,被告亦未向原告提出任何查核報告,使富家興公司得以順利挪用承購戶繳納之自備款。原告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詳實查核系爭信託財產專戶而受有債務未減少之損害,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應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於原告負賠償之責,原告爰僅就2,700萬元之範圍內為一部請求。
㈥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辯稱原告與富家興公司應一併起訴為共同原告,當事人始屬適格云云。惟依原告與富家興公司於102年9月21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其上載「甲方(即富家興公司)同意放棄對本建案之所有權利,由乙方(即原告)負責後續一切事務之處理」,顯見原告對於系爭專案有適法且完整權利甚明。另被告辯稱富家興公司未提供資料、未將預售戶繳交之資金存入信託帳戶云云。然本件原告與富家興公司針對本案建案開發簽訂有「投資協議書」,由原告提供土地、富家興公司提供建築資金,共同興建房屋出售獲利,為類似合建之契約,原告與富家興公司間之利害並不一致,被告於與原告及富家興公司簽訂「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時,對原告與富家興公司間之關係知之甚詳,否則即無可能於原有電腦列印之合約書上,再以手寫方式加上原告為甲方,故有關提出「信託財產專戶查核報告」之義務,自不得主張富家興公司未提供資料而免其給付義務。另本件依「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第2條第2項、第5條第2項規約定,被告對原告負有管控信託帳戶之資金收支之義務,富家興公司與原告間之利害並不一致,該信託帳戶資金之正常對於原告而言有重大之利害關係,被告自不能將此一義務再諉責於富家興公司未將預售戶繳交之資金存入信託帳戶。況查,被告於其網頁上廣告,已分別就建商及地主透過建築經理機制所能保障之利益分別說明,已能明確表示被告對於建築業常態,於建商並非地主之情形,其利益並不一致一點知之甚明,且廣告上明確承諾簽訂建築經理合約委託被告,購屋者繳交之款項被告負有實質審核之義務,並保證絕不會被建商挪用,然本件竟發生購屋者繳交之款項遭建商挪用之情形,自屬被告未實質審核造成之損害。再者,原告對富家興公司並無任何指揮監督權利,自不成立民法第224條法律關係。至於原告未受有損害乃係因原告再行向訴外人等額外成立的契約,為原告本身努力,被告並不得享有此利益,而脫免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等語。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交付兩造因簽訂「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
約書」而開立之101年4月3日之後之「信託財產專戶查核報告」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係由富家興公司及原告
兩人為甲方,與被告為乙方、臺中商銀為丙方(融資管理銀行)所簽訂。是以,原告與富家興公司兩人共同為甲方,與
乙、丙方簽約,參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意旨,乙、丙方之給付標的之性質為不可分,依契約性質亦可認當事人意思表示原告與富家興公司兩人對乙、丙方之請求應為不可分,故原告與富家興公司兩人對被告之債權係屬不可分,原告竟只請求被告向其一人為給付,顯然違反民法第293條規定,原告稱係屬可分之債,毫無可採。另依原告與富家興公司所訂定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由原告出資土地、富家興公司出資建築資金並負責興建,雙方再以出售房地所得,各自分得出售後之土地款及房屋款,二者即為經營共同事業,而屬合夥,合夥財產為各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財產如屬債權,則屬公同共有債權,就公同共有債權,原告與富家興公司自應一併起訴為共同原告,當事人始屬適格。本件原告既未經富家興公司同意提起本訴,又未請求返還於全體合夥人,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否認對原告負有給付「信託財產專戶查核報告」之義務
。依「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附件二「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查核』作業流程」所示,被告查核工作必須先由銷售現場將買賣契約書(包括買方身分證影本、銷售戶別與車位、銷售總價款與期款表)送達予業主,再送達予被告,始由被告據以進行查核,製作查核報告書,並出具報告予融資銀行及業主;另外特別註明「請業主每月提供買賣合約書影本及銷售明細表供本公司查核」字樣。另依「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對照前陳契約書附件二附註內容,愈見被告履行該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乙方應定期查核承購戶繳入本專案信託財產專戶之款項及已銷售金額狀況,以符合資金控管目的」之義務,必須先由原告及富家興公司提供「與承購戶簽訂之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影本(即買賣合約書影本)」、「買方身分證影本」、「銷售戶別與車位」及「銷售總價款、各期款項收款明細、期款表(銷售明細表)」予被告,被告始能依據原告及富家興公司所提供於被告之上開文件資料,依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執行查核,堪認被告倘未能受原告送達上開銷售資料、文件,即無法進行查核工作,遑論製作並出具查核報告書。質言之,原告既未依約定提供上揭所陳必要協力義務前,被告即不負提出查核報告書之義務,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亦不負遲延責任。現既同為契約甲方之富家興公司業因財務狀況而倒閉,富家興公司已無從提出契約書第5條第1項所定之必要協力義務,且原告亦坦承自101年4月之後即未再履行提供資料予被告之義務,被告無法執行查核工作,即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再行提出已屬不能之給付,遑論此給付不能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請求被告提出101年4月3日之後之「信託財產專戶查核報告」,即乏依據。
㈢再者,按「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
2項所示,被告對原告及富家興公司與承購戶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應提供契約查核服務者,係對於臺中商銀之義務,並非對於原告及富家興公司所應履行之契約義務。蓋原告與富家興公司為系爭專案之銷售及營建者,對於銷售狀況、應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及各期買賣價款之收款情形知之最詳,殆無可能諉為不知,根本無由被告提供契約查核之必要,所應知悉房地銷售狀況及應收款項、收款明細者,為借予原告土地貸款、借予富家興公司建築融資貸款之臺中商銀,然而被告為履行給予臺中商銀契約查核報告之義務,必須由原告及富家興公司誠信並協力履行提供資料,否則,被告為建築經理公司,根本無從知悉系爭專案之實際銷售狀況及應收價款情形。況由「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附件二所示作業流程,「業主」應先將銷售現場送達之銷售狀況及合約書影本,轉送達被告後,再由被告出具查核報告書於「融資銀行」,更足證明被告所應出具之查核報告書,係交付於臺中商銀。雖該作業流程亦載有出報告於業主,但此僅係將此查核後之情形給予副本,使業主知悉查核結果,而被告此查核報告既均源於業主所提供之銷售狀況,及銷售價款、期款等資料,即非被告必須對於業主所應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對於「業主」所生之損害即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有提供其契約查核服務、契約查核報告之義務云云,顯將兩造之權利義務顛倒,原告故不提供,被告當然無從查核,事理至明。
㈣此外,被告已依約定於101年4月3日提出「第一次銷售率
查核報告」,原告自101年4月以後則未再提供銷售相關資料、證件予被告。是以,被告並無如原告所指違背受任人義務之情事。原告於102年5月15日出具「信託指示通知書」予臺中商銀,由臺中商銀持以要求被告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相關事實,更證明被告依約執行建築經理事務而為起造人所興建之房屋,已於101年11月9日完工,並於102年1月15日完成第一次登記,至於原告與富家興公司間之合建糾紛,為合夥內部債權債務問題,應與被告無涉,被告受託義務已完成。
㈤又原告與富家興公司已於102年9月21日達成協議,富家興
公司同意放棄合作興建房屋建案之所有權利,並同意將信託登記在被告所有之合作興建建案全部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所有。原告既業已取得富家興公司就系爭建案全部房屋之所有權,即難認因富家興公司擅自領取渠二人間之建築融資金額而受有損害。原告嗣於103年3月17日與承購戶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與富家興公司因合作興建房屋建案向臺中商銀辦理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之融資債務金額減去本建案全部承購戶未付價金尾款後,其餘額乘28分之1(全部承購戶共28戶),所得出之金額,由承購戶承擔債務向臺中商銀代償,故每戶代償債務23萬元(28戶即為644萬元)」。是以,原告向臺中商銀所借得之金額,既已扣除承購戶應付價金尾款,將其差額全數由承購戶平均負擔,則顯然原告因富家興公司擅自領取之融資金額,即已轉嫁於全體承購戶,由承購戶向臺中商銀代償,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除與承購戶約定由每一承購戶向臺中商銀代償債務23萬元外,另依與承購戶之協議書收取「土地補償金」,合計3,657萬元。故而,原告就其與富家興公司間之合建分售契約所應出資之土地,又已向全體承購戶按其各自買受之土地面積收取土地價金補償,就原告其土地所有權而言,亦無損害。基此,原告不論由其與富家興公司間合建分售契約,取得全部建物所有權,或將其融資差額轉嫁於全體承購戶分攤,或將其所有土地可能肇致之損害由全體承購戶分別給付其「土地補償金」,原告均未受有任何損害。
㈥原告與富家興公司間既因合建房屋契約而成合夥關係,富家
興公司為原告之合夥人,亦為債之履行之使用人,富家興公司未履行其協力義務,致被告無從給付,洵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提出查核報告之義務,已如前述,即便被告應對原告提出查核報告書,亦應由原告與富家興公司(即業主)提供銷售現場之銷售狀況、銷售總價款期款表,但即便原告將合夥事務之執行委諸於富家興公司,富家興公司關於合夥事務之執行,及合建契約之履行,即屬原告關於債之履行之使用人,依民法第
224條之規定,原告對於富家興公司履約所生之過失,及未履行協力義務等情事,自應負同一責任。詳言之,即便原告不知富家興公司未提供銷售狀況、契約書、銷售總價款、期款表於被告查核,原告對於富家興公司故意未履行此協力義務之情事,同應負債權人給付遲延之責任。況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係指富家興公司擅自領用臺中商銀之建築融資貸款,則依其主張,其損害係執行業務合夥人所肇致。就原告、富家興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而言,原告、富家興公司對於被告如有所債權,則屬公同共有債權,如原告有所損害,其損害既全係出於其他共同債權人,對被告而言即無可歸責之處,就其損害亦無任何因果關係。而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存在,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訴外人富家興公司為開發興建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等30筆基地,及其上建照號碼:臺中市政府(100)府授都建建字第00319號等之住宅大樓案(即系爭專案),於100年11月15日與被告及臺中商銀簽訂「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及富家興公司委託被告就系爭專案辦理建築經理服務事項,並由被告為建造執照起造人、建物之信託受託人。
㈡原告與富家興公司於100年10月25日分別與臺中商銀簽訂授
信總額度各為1億100萬元、5100萬元之授信契約書,以作為系爭專案之資金融通使用。
㈢原告及富家興公司就系爭專案向臺中商銀之融資貸款,自10
2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第2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因兩造簽訂「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而開立之自101年4月3日以後之「信託財產專戶查核報告」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專案
承購戶自備款因未存入系爭信託財產專戶,而遭富家興公司挪用,致原告貸款債務未有減少並遭臺中商銀催討借款所受之損害2,7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0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與富家興公司合夥建屋,合夥財產為各合夥人公同共有,則就系爭專案,自應由原告與富家興公司一併起訴為共同原告,當事人始屬適格,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富家興公司已將系爭專案之所有權利讓與原告,原告自有適法且完整之權利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依原告與富家興公司間所訂房屋合建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
123至127頁),可知原告與富家興公司係約定由原告提供土地、由富家興公司負責出資興建房屋,再共同出售房地,並各自分得出售後之土地款及房屋款,以為該共同事業之經營,則原告與富家興公司間就上開合建契約,固應認係屬合夥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及72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惟本件原告乃係本於系爭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之立約人即委託人兼受益人(甲方)之地位,依系爭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即受託人(乙方)交付查核報告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本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況依原告與富家興公司於102年9月21日簽訂之協議書第1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所載:「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甲方(即富家興公司)同意放棄對本建案之所有權利,由乙方(即原告)負責後續一切事務之處理。乙方得自行決定繼續興建或將本建案所有房屋及土地銷售予任何第三人,均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為處理本建案房屋後續建築、銷售、交屋等事宜,乙方並得代表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將建案返還給甲方或對甲方要求其他任何利益」、「甲方同意將信託於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本建案所有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乙方,並同意出具信託指示通知書及不動產過戶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交由乙方,由乙方代表甲方向受託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指示本建案房屋依據甲方及乙方共同與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商銀簽訂之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由甲方完成不動產過戶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甲方依據與乙方於100年7月30日共同簽訂之投資協議書,應返還乙方之投資金額、代墊款及應支付盈餘等義務,共計9710萬元,並已開立支票四張交由乙方收執,現甲、乙雙方同意上開款項調整為3000萬元整,甲方則同意將信託於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乙方或其指定第三人,作為雙方投資協議之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亦足認原告與富家興公司已就渠等間之合夥投資關係完成結算,是縱使系爭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之原告與富家興公司即信託人兼受益人之權益,應認係屬原告與富家興公司間合夥事業之權利,然原告與富家興公司既已就該合夥事業結算完成,並由富家興公司將其就系爭專案之權利讓與原告,則原告單獨本於系爭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之約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亦應屬適格。是被告認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第2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因兩造簽訂「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而開立之自101年4月3日以後之「信託財產專戶查核報告」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本件原告與富家興公司(同列「甲方」即委託人兼受益人)
為使其等於100年11月與臺中商銀簽訂之授信合約得以順利履行及本案工程能順利興建完成,以臺中商銀信託部(「丙方」即本案關係人)為土地產權信託登記人及以被告(「乙方」即受託人)為建造執照起造人信託受託人,並委託被告辦理建築經理服務事項,而於100年11月15日與被告、臺中商銀信託部、臺中商銀營業部(即「融資管理銀行」即本案關係人)簽訂系爭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此有系爭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憑認。
⒉依系爭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第2條、第4條第2項及
第5條約定:「甲方(即原告與富家興公司)為使本專案工程能順利完工交屋,特委託乙方(即被告)依據丙方(即臺中商銀信託部)所提供之營建資金信託契約書副本辦理下列事項:由乙方協助並配合丙方辦理本專案土地產權之信託移轉登記、管理與處分,並於在建物完工後依第4條第5項辦理之。由乙方提供丙方辦理本專案營建資金信託控管之必要協助。由丙方在融資管理銀行開立信託財產專戶,凡本專案之營建融資、銷售收入、工程費用、管理費用等相關各項支出等費用,均由該信託財產專戶支出。本專案房地預(出)售契約之查核。辦理本專案在建工程進度之查核、工程估驗」、「為處理信託事務之需要,甲方應配合乙、丙二方隨時提供相關資料、證件以予乙、丙二方,並保證其資料、文件確屬真實,如有錯誤或虛偽情事,甲方應負一切法律責任」、「甲方與承購戶簽訂之預定買賣契約書,乙方應提供契約查核服務予丙方,惟該契約書內容所載各項權利義務係由甲方與承購戶依約履行與負擔,甲方並需提供與承購戶簽訂之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各期款項收款明細各貳份供乙方及丙方存查。乙方應定期查核承購戶繳入本專案信託財產專戶之款項及已銷售金額狀況,以符合資金控管目的」,雖足認被告依約負有提供查核原告及富家興公司與承購戶所簽訂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該信託財產專戶款項暨已銷售金額服務之義務。惟依系爭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附件二「『契約查核』作業流程」所載,業主必須將銷售現場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包括買方身分證影本、銷售戶別、車位、銷售總價款、期款表)送達予被告,再由被告據以製作查核報告書,分別出具予融資銀行及業主(見本院卷第21頁),參諸該附件二「『契約查核』作業流程」特別載明「請業主每月提供買賣合約書影本及銷售明細表供本公司查核」等文字,且系爭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第4條第2項亦載明為配合辦理信託事務需要,甲方即原告與富家興公司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等情,堪認被告上開查核義務之履行即依約提供查核服務並出具查核報告,實應由原告與富家興公司共同履行提供系爭專案房地預地買賣契約書及銷售明細表等資料之協力義務,始能予以完成。
⒊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
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而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本件被告抗辯因原告與富家興公司自101年4月起即未依約提供系爭專案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予被告之協力義務,致被告無法執行查核工作,即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提出101年4月3日之後之信託財產專戶查核報告等語,而原告亦自認自101年4月後,即未履行提供與承購戶簽訂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各期款項銷收款明細予被告之義務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第288頁正、反面),雖原告否認其負有提出買賣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之義務,陳稱負有提出義務者應為富家興公司云云,惟查系爭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既係由原告與富家興公司共同列名為甲方即委託人兼受益人,則系爭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所載關於甲方之權利與義務,自應為原告與富家興公司所共同享有及履行,殊無負有契約義務者僅為富家興公司,而原告則僅享有契約權利之理可言;況系爭專案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乃係由原告及富家興公司分別與承購戶所簽訂,此有土地預地買賣合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第133至144頁),綜此堪認負有提供與承購戶簽訂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各期款項銷收款明細予被告之協力義務者,應為原告與富家興公司甚明。原告陳稱其並無提供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予被告以供查核之義務云云,自非可採。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專案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資料之提供,既屬原告與富家興公司之協力義務,而原告與富家興公司迄今仍未能履行該協力義務,致被告無從據以出具101年4月3日以後之查核報告,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可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第2
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因兩造簽訂「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而開立之自101年4月3日以後之「信託財產專戶查核報告」予原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專案
承購戶自備款因未存入系爭信託財產專戶,而遭富家興公司挪用,致原告貸款債務未有減少並遭臺中商銀催討借款所受之損害2,7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者,須以債務人就債務不履行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致為不完全給付者為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另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0條及建築經理管理辦法第16條規
定,被告應主動要求富家興公司提出系爭專案興建計畫之資金流動、財務管理狀況,並負有定期向原告提出信託財產專戶之款項、已銷售金額狀況之報告義務。而依銀行貸款實務以三成為承購戶自備款計算,系爭信託財產專戶至少應有41,964,000元之承購戶繳入款項,但因被告未向原告提出任何查核報告,使富家興公司得以順利挪用該等承購戶自備款項,致使原告與富家興公司就系爭專案向臺中商銀之融資貸款,自102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造成原告之貸款債務未有消減並遭臺中商銀索債催款,則原告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詳實查核系爭信託財產專戶而受有債務未減少之損害,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其中2,700萬元之部分損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系爭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第2條、第5條約定:「甲
方為使本專案工程能順利完工交屋,特委託乙方依據丙方所提供之營建資金信託契約書副本辦理下列事項:由乙方協助並配合丙方辦理本專案土地產權之信託移轉登記、管理與處分,並於在建物完工後依第4條第5項辦理之。由乙方提供丙方辦理本專案營建資金信託控管之必要協助。由丙方在融資管理銀行開立信託財產專戶,凡本專案之營建融資、銷售收入、工程費用、管理費用等相關各項支出等費用,均由該信託財產專戶支出。本專案房地預(出)售契約之查核。辦理本專案在建工程進度之查核、工程估驗」、「甲方與承購戶簽訂之預定買賣契約書,乙方應提供契約查核服務予丙方,惟該契約書內容所載各項權利義務係由甲方與承購戶依約履行與負擔,甲方並需提供與承購戶簽訂之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各期款項收款明細各貳份供乙方及丙方存查。乙方應定期查核承購戶繳入本專案信託財產專戶之款項及已銷售金額狀況,以符合資金控管目的」,則依系爭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第2條第2項及第5條第1項約定,參以依原告、富家興公司與臺中商銀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約定內容,及系爭信託財產專戶融資款之支出,均係由臺中商銀依信託指示通知書為之,亦有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及信託財產對帳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4至31頁、第85至86頁),可知有權控管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內之系爭專案營建資金者應為臺中商銀,並非被告,被告依約應僅係負有提供臺中商銀辦理系爭專案資金信託控管之必要協助及查核義務。合先敘明。
②又被告於101年4月3日已依據富家興公司所提供之資料予
以查核,並出具查核報告予臺中商銀等情,有該查核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2至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當時已依業主提供之資料履行查核義務。至系爭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第5條第2項雖約定:「乙方應定期查核承購戶繳入本專案信託財產專戶之款項及已銷售金額狀況,以符合資金控管目的」,且依被告於101年4月3日出具予臺中商銀之查核報告所載,當時系爭合建專案已銷售金額為1億3,988萬元,惟被告否認當時富家興公司所提供之買賣契約及收款狀況載有承購戶應匯入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內之情形,且復無證據顯示原告、富家興公司與被告、臺中商銀簽訂系爭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已明確約定承購戶應將自備款存入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參以原告亦自認承購戶並未將款項匯入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內,倘房地買賣預定契約書或繳款狀況等相關資料載有承購戶應匯款至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內,衡情承購戶應無未將款項匯入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且原告就當時由富家興公司提供予被告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繳款明細等資料,載有該等承購戶應分別於何時、將多少款項匯入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內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自難認被告有未善盡此部分查核義務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約履行查核承購戶繳款狀況之義務,致本應存入系爭信託財產專戶之款項未存入並遭富家興公司挪用,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云云,自非可採。
③再被告即使有原告所指未依系爭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
第5條第2項約定,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查核承購戶有無將系爭專案部分款項匯入系爭信託財產專戶之疏失。惟姑不論原告與富家興公司是否已確實履行提供相關承購戶應匯款至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內之資料予被告之協力義務,尚有疑義,縱令渠等已提供相關資料,然即使被告發現承購戶有應匯款至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內而未匯入之情事,但被告既無要求或強制富家興公司或承購戶將自備款項存入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內之權利與義務,且被告定期查核之目的在於協助臺中商銀控管系爭信託財產專戶資金之使用,系爭信託財產專戶之資金係由臺中商銀所控管,已如前述,則縱使該等承購戶應匯入系爭信託財產專戶之款項至少應有41,964,000元而未匯入,並遭富家興公司擅自挪用,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但上開損害亦難認係因被告之行為直接或間接所造成,且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所指被告之上開疏失,亦非當然發生上開損害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上開疏失,與原告所指系爭信託財產專戶至少應有41,964,000元之承購戶繳入款項,但因遭富家興公司挪用(即完全未存入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內),造成原告之貸款債務未有消減並遭臺中商銀索債催款之損害,兩者之間有相當因關係存在。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專案承購戶自備款因未存入系爭信託財產專戶,而遭富家興公司挪用,致原告貸款債務未有減少並遭臺中商銀催討借款所受之損害2,700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因簽訂「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而開立之自101年4月3日以後之「信託財產專戶查核報告」予原告,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