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八號再抗告人 鄭伯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陳家銘 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再抗告,同時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委任律師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首揭法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雖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三八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六月六日送達。茲已逾相當期限,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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