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士堯(原名顏瑋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士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顏士堯(原名顏瑋澤,下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1日後,至同年9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前於同年7月21日,向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申辦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並告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容任該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均旋即遭提領殆盡。嗣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顏士堯就其申辦本案帳戶後,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自稱「陳代辦」之男子,並於電話中告知金融卡密碼,嗣附表編號1、2之人遭詐欺,並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欲借款,「陳代辦」要求伊辦理金融帳戶,以供製作薪資轉帳記錄並向銀行貸款之用,而嗣後「陳代辦」告知伊銀行只可核貸2、3萬元,伊有要求「陳代辦」將本案帳戶還回來,但後來因為太忙就忘記這件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顏士堯以前述方式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嗣被害人蔡 明宜 、游 鳳嬌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受如附表「詐騙方式」所示之詐術,其二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自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被害人 蔡明宜 、 游鳳嬌 警詢中指訴甚明(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此外,並有被害人蔡明宜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游鳳嬌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蔡明宜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蔡明宜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蔡明宜玉山銀行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被害人蔡明宜之永豐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 游秀鳳 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03年10月29日一竹南字第00198號函檢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分別見警卷第24至38、45至60頁;本院卷第6頁),堪認可採。
㈡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盱衡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
貸款、私人借貸或地下錢莊借款,對於互不相識之借款人,多會要求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財力證明為憑,而縱係透過他人向金融機構洽談貸款,金融機構仍無不要求借款人個人提供證件及簽署貸款申請文件之理,且事前亦必就貸款條件有詳細討論。而被告自承:對方自稱「陳代辦」,相關年籍資料伊均不知道,也沒有見過面,「陳代辦」沒有要求伊提供在職證明,也沒有要求填寫貸款申請書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被告與自稱「陳代辦」之人彼此間並非認識,已欠缺相當信賴基礎,惟自陳貸款流程較諸現今社會常見申貸手續卻甚為簡略,已非合理。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當時有買一輛車,有向當舖借款等情(見偵卷第24頁),堪信被告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坊間借款通常所需手續應有一定之認識,則被告所辯透過上開簡便流程即可貸得款項乙節,是否可信,更值存疑。
㈢另被告雖始終辯稱係向「陳代辦」接洽借款,對方都是使用
0000000000號門號與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云云,惟經調取0000000000號門號103年9月間之通聯紀錄,並未見有與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之紀錄。且民眾申辦金融帳戶所留存之聯絡資料,均係為於該金融帳戶存在異常交易或金融機構必要時,即刻進行聯絡之用,故於通常情況下,均會留存得以迅速聯繫申辦人本人之資料,尤以現今社會行動電話甚為普遍之情形下,行動電話儼然為個人聯絡之重要管道。惟本案帳戶由被告於103年7月21日申請時,所留存申請人資料「認證欄」中「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見警卷第46頁),而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102年10月22日起,即以案外人 何明志 名義申辦啟用(見警卷第22頁),另本案被害人二人均曾接獲門號顯示為0000000000號之詐騙電話(見警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該電話實已淪為本案實施詐欺取財正犯之犯罪工具,則被告申辦本案帳戶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竟為上開詐欺取財正犯所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號碼,足徵被告申辦本案帳戶時,即自始有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意思,並非其所辯僅為辦理貸款做薪資轉帳紀錄之目的。
㈣況且被告雖辯稱係因有意貸款而受對方要求申請本案帳戶後
交付云云,然其係辯稱:伊於103年9月在網路上查詢貸款資訊,對方要求提供一金融帳戶,伊才去申辦本案帳戶云云(分別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3頁反面),而本案帳戶實係被告於103年7月21日申辦,與被告所辯時間點有所不符。
且依被告自陳急需用錢繳交車輛貸款之情節(分別見警卷第
3頁;偵卷第24頁),然被告另供稱其係103年10月17日發現帳戶遭凍結(見偵卷第23頁反面),亦難想像被告係於10
3年7月為貸款而申辦帳戶即交付後,而至同年10月間未貸得款項間,卻完全未再予以關切、詢問,故並非單純因被告就其聯繫貸款之時間記憶錯誤,更徵難認被告所辯貸款情節為可採。
㈤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個人之存摺與提款卡、密碼,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人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年齡雖僅22歲,然依前所為認定,其並非無相關社會經驗,其於偵查中更自陳:伊之前曾在父親工廠工作擔任技術員,且平時有閱讀報紙、看新聞之習慣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則其對於詐欺集團常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掩飾不法款項匯入之用乙節,更無不知之理。則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其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將可能遭作為詐欺之不法用途,卻仍執意交付而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其所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被害人等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顏士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且依證人即被害人蔡明宜、游鳳嬌所述遭受詐騙情節,可知本案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所實施之手法,不無透過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於公眾散布虛偽之貸款訊息,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諸如寄發信件誆稱中獎需繳交一定比例之稅金或手續費之「你中獎了」型態、佯稱為熟識友人借款之「猜猜我是誰」型態、或偽稱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或訛稱身分遭冒用,需將帳戶款項提領交付保管,乃至於誑稱至親好友遭綁需付錢贖回等手法,均甚為常見,則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亦難認被告對於上開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從而,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雖曾以其否認本案犯行,聲請本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云云,然依前所述,被告所辯顯難認可採,本案事證已明,尚無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有訊問被告,或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歪風猖獗,且不法份子多使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又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甘願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存、提款項之工具,造成遭受詐騙之被害人追索無門,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非唯對於受騙之被害人個人造成損害,對於社會治安、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均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又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被害人共2人及其等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前未因刑案遭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又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號││││├─┼────┼────────────────┼──────────────────┤│1.│蔡明宜│蔡明宜於103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蔡明宜自103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9││││,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住處│日止,陸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內,利用網際網路上網時,發現YAHO│同)5,500元、2,500元、5,000元、15││││O廣告內刊登一則借款訊息,蔡明宜│,000元、20,000元、16,000元、500元、││││乃撥打廣告訊息中之聯絡電話,嗣姓│200元、8,000元、5,980元、4,990元││││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乃發送簡訊予蔡│、10,990、3,990元、17,000元、15,980││││明宜,蔡明宜再回撥電話與對方聯繫│元、9,980元、15,980元、8,990元、12││││,對方乃向蔡明宜佯稱:欲借款須先│,980元、2,990元、1,980元、2,990元││││匯利息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蔡明宜因│至對方所指定顏瑋澤本案帳戶內(對方曾││││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之時│於103年9月20日以現金轉帳方式匯款5,││││間進行匯款。│990元至蔡明宜陽信商業銀行帳戶)。│├─┼────┼────────────────┼──────────────────┤│2.│游鳳嬌│游鳳嬌於103年10月13日閱讀報紙時│游鳳嬌於103年10月13日晚上7時53分許││││,見其上刊登一則借款廣告,游鳳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匯款3,50││││即循廣告內所留聯絡電話與姓名年籍│0元至對方所指定顏瑋澤本案帳戶內。││││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李先生」乃向游鳳嬌佯稱:欲│││││借款須先匯利息至指定帳戶云云,游│││││鳳嬌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