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0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弼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如附表所示本票背面偽造之「 陳虹吟 」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陳順弼為承租臺中市○○區○○巷000號5樓房屋經營日租
套房而有資金需求,陸續於民國102年6月14日、7月1日及7月8日,向 劉秋香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2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各為30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20萬元之本票4紙交付劉秋香作為擔保,分別約定清償日為
102年7月13日、8月31日、9月9日。詎清償日陸續屆至後,陳順弼無法清償借款而與劉秋香協商延後清償日,劉秋香要求陳順弼提供保證人,陳順弼為請求展延,竟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9月9日前某日之密接時間內,簽妥到期日為102年9月9日、9月13日、9月30日,票面金額各20萬元、30萬元、20萬元之本票3紙(該3紙本票之發票人、票號、票面金額及到期日均詳如附表所示)後,未經其姊陳虹吟同意,在該3紙本票背面偽造陳虹吟之簽名及指紋各1枚,作為背書之意思,在上址連同陳虹吟之名片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註記「限當陳順弼保人使用」)交付劉秋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秋香及陳虹吟。嗣清償期屆至後,劉秋香持上開本票向陳虹吟請求履行背書人責任,經陳虹吟拒絕,劉秋香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劉秋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秋香於偵訊時指訴歷歷,核與證
人陳虹吟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未在附表所示本票背面簽名及按捺指印等語相符,並有本票7紙(見偵卷第8至9頁)、被告交付告訴人之陳虹吟名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10頁)、陳虹吟所書寫其未在附表所示本票背面簽名及按捺指印之切結書(見偵卷第11頁)附卷可稽。被告雖坦承附表所示本票背面陳虹吟之簽名及指印均係其所為,且未經過陳虹吟之同意,惟辯稱:當時是表示陳虹吟是聯絡人,不是要陳虹吟背書之意思云云。然被告所辯上情不僅與被告在交付給告訴人之陳虹吟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特別手寫註記「限當陳順弼保人使用」之文義不符,且被告在附表所示本票背面書寫陳虹吟之姓名及按捺指印時,亦未明確記載陳虹吟為「聯絡人」,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第31條第3項之規定,陳虹吟之簽名及指紋應係用以表示背書之意,至為明確。是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在票據法上規定之票據背面簽署,以為背書,係表示對該票
據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以蓋章方式,以代簽名者亦同;倘有偽造該署押(背書)情事,即構成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罪。查本件被告未經陳虹吟同意,擅自以其名義,於密接時間內偽造背書於附表所示本票背面,並持向告訴人請求展延借款清償日而行使之,致使告訴人同意展延清償日,並致使陳虹吟有遭追索票據債務之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陳虹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01年7月10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展延還款期限,未徵得其姐陳虹吟本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其名義背書於本票背面,持向告訴人行使,侵害陳虹吟、告訴人之權益,並影響票據流通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前科素行、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背面偽造「陳虹吟」之簽名及指紋各1枚,既均係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洪千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號│票面金額│到期日│偽造背書署押│├──┼───┼──────┼────┼───────┼──────┤│1│陳順弼│THNo000000│20萬元│102年9月30日│陳虹吟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2│陳順弼│THNo000000│20萬元│102年9月9日│陳虹吟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3│陳順弼│THNo000000│30萬元│102年9月13日│陳虹吟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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