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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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育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育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育萱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7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第2車道之直行車道行駛,行至中山二路與新光路口時,欲右轉至新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依規定於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換入右轉車道(即外側第1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即逕自直行車道(即外側第2車道)右轉新光路,適 劉蕙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第1車道之右轉車道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見狀閃避不急,遂與蘇育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劉蕙慈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蘇育萱於車禍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蕙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等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尚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自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因「腦震盪後症候群,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情緒和認知功能的顯著障害並限制生活和職業能力,未能配合一般人際情境之要求,無法正常表達意思,可能亦無法正常理解他人之意思」,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7年7月10日高醫港管字第1070302043號函、附件相關病歷及病況說明各1份及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已因認知功能的顯著障害,無法正常表達意思,可能亦無法正常理解他人之意思。且原審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告訴人對於所詢問之問題均不回應,對一切事物均無反應,認知功能有所障礙,足認告訴人卻已因身心障礙致無法陳述,是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客觀上明顯已不能接受詰問,並無不當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可言。再者,又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甚近,且依製作筆錄之警員 洪琇怡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所示,其「於107年1月22日10至12時擔任備勤勤務,告訴人劉蕙慈至本所表示要提告過失傷害案件並提供車禍申請初判資料,於製作筆錄過程中職將告訴人自行陳述內容善打筆錄中均依一問一答方式,職依規定製作筆錄」,顯見該警詢筆錄確係依告訴人之意思所製作,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尚未因上開精神疾患而有不能陳述之情形,而係依其自由意志所為之供述。此外,又無證據足認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且證述之內容並與其他證據互核相符(詳如後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特別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育萱(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劉蕙慈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行駛在外側第1車道之右轉車道,準備右轉至新光路,且未超速,告訴人在右轉車道上違規直行,才自後追撞我的車子,我對本案的發生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蘇育萱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106年7月25日
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二路與新光路口時,欲右轉至新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適告訴人劉蕙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第1車道(即右轉車道)欲直行通過該路口,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蕙慈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30張(見警卷第17至33、39至47頁)、阮綜合醫療財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49頁)、地圖及街景照片6張(見偵卷第189至19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1份(見原審審交易卷第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外
側第2車道之直行車道行駛,並自該車道直接右轉新光路,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蕙慈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年7月25日下
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於中山二路最右側車道(即右轉車道)要往林森四路方向直行,號誌燈當時為綠燈,遂直接直行,時速約30公里,而被告在我的左側車道(即直行車道),直接從左側車道直接要右轉進入新光路,因為事出突然,我來不及反應,趕快緊急煞車,就在中山二路與新光路口,我的前車頭與被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碰撞後,被告的車還往新光路方向直行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4、15頁),證人劉蕙慈已明確指述被告當時係行駛在該路段外側第2車道之直行車道,並直接右轉新光路。本院質諸證人劉蕙慈於警詢時既已坦認其係行駛在右轉車道,欲往林森四路方向直行,毫不隱匿其自身自右轉車道直行之違規駕駛行為,顯見其證述之情節應非虛構,則其證述被告當時係行駛在該路段外側第2車道之直行車道,並直接右轉新光路,應具有一定之可信度。
⒉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法官問:檢察官問妳當時的時
速是如何,當時就是車禍發生的當時),因為我是從直線的車道要切入右轉車道等語明確(見原審交易卷第67頁),於原審詢問其案發當時之行向及所在車道,被告亦已明確坦認其於車禍發生當時,確係從直線車道要切入右轉車道,而與前開證人劉蕙慈證述之情節相互印證,堪認被告確係行駛至該路口時才自直行車道切入右轉車道直接右轉,益徵證人劉蕙慈證稱:被告當時係行駛在該路段外側第2車道之直行車道,並直接右轉新光路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另翻異前詞改稱:我在進入該路段的上一個紅綠燈路口前,就已經由直行車道變換到右轉車道,之後就一直開在右轉車道上云云(見原審交易卷第75頁),然依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所示:「於中山二路由北往南與新光路口,最右車道原為慢車道進入路口前改為右轉車道,則欲直行機慢車需於未到達路口前,提前變換車道至右側第二車道進入路口,不得自最右車道進入路口」等語(見偵卷第255頁),可知該路段(即大遠百百貨公司前之中山二路)最右側車道(即外側第1車道)本來是機慢車專用之慢車道,於進入該路段與新光路口前才改為右轉車道,是該路段之慢車道既係在進入該路段與新光路口前才改為右轉車道,可知被告斷無可能於事故前1個路口(即中山路與三多路口)前即自直行車道轉入右轉車道,蓋該車道於前1個路口並非右轉車道,而係慢車道,是被告辯稱:我在進入該路段的上一個紅綠燈路口前,就已經由直行車道變換到右轉車道,之後就一直開在右轉車道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⒊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警卷第17頁),機車倒
地之刮地痕起點係在靠近中山二路與新光路口靠近大遠百百貨公司前人行道旁之位置,因機車碰撞後倒地即會產生刮地痕,故可推斷該刮地痕起點應係兩車發生碰撞之處,該處係在甫進入交岔路口之處,若被告於案發時確如其所述係自中山二路外側第1車道之右轉車道右轉進入新光路,甫進入該路口時,其右後車身即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因當時告訴人係在被告之右後方,且被告剛開始要轉彎進入路口,車輛尚未完成轉彎動作,車頭應仍朝向由北往南方向,則依一般駕駛習慣,此時發生碰撞,駕駛唯恐其汽車繼續右轉碾壓過右後方之被害人,通常均會立即煞停、或往反方向、或向前行駛,避開右方或右後方之被害人。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於車禍後繼續往前行駛至新光路之快車道上才停止,距離事故地點已有20餘公尺遠,並未立即煞停,亦無往碰撞之反方向即左方行駛,或直接向前(即往南方向)行駛之舉,顯與一般駕駛習慣迥異,是其於案發時應非自中山二路外側第1車道之右轉車道右轉進入新光路,應可確認。反之,若被告於案發時係自中山二路外側第2車道之直轉車道直接右轉進入新光路,則其自直行車道右轉至碰撞地點時,因已完成大部分之右轉行為,車身方向已大致朝向新光路由東往西方向,則被告在右轉彎時,右後方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為免繼續碾壓告訴人,而將其車輛往左前方之新光路快車道方向行駛,則與常情較為相符;再對照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乘客 林明德 亦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是轉完之後才聽到碰撞聲等語(見偵卷第73頁),可知被告當時並非剛開始轉彎,而是已經完成轉彎行為,益徵被告確係自中山二路外側第2車道之直轉車道直接右轉進入新光路甚明,此亦與告訴人前開指訴之情節相互印證符合,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係自中山二路外側第2車道之直轉車道直接右轉進入新光路,至為灼然。
⒋又被告於案發時係自中山二路外側第2車道之直轉車道直接
右轉進入新光路,則其自直行車道右轉至碰撞地點時,雖已完成大部分之右轉行為,然於其未完全進入新光路前,其車身並未完全朝向新光路,告訴人自右轉車道直行時,自可能撞擊被告車身右後方保險桿,是被告辯稱:假如其從快車道上右轉的話,撞擊點應該是會發生在其車輛之右側車,然本件車輛的撞擊痕跡在車子右後保險桿中間偏右的位置,所以是後車撞前車云云,並非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7、29、39至47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雄市○○區○○○路與新光路口,該路段道路平直,並無轉折之彎路,視線良好,是依一般駕駛經驗,駕駛人應知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另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為柏油路段,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於案發當時既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於右轉彎時先換入外側之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係直接自該路段外側第
2車道之直行車道貿然右轉,使告訴人無法反應、閃避,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應堪認定。㈣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中山二路由北往南與新光路口,最右車道原為慢車道進入路口前改為右轉車道,則欲直行機慢車需於未到達路口前,提前變換車道至右側第2車道進入路口,不得自最右車道進入路口」,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5頁)。告訴人係騎機車沿該路段右轉車道,欲直行通過中山二路與新光路口等情,業如上述,則告訴人未依標線指示,於未到達路口前,提前變換車道至右側第2車道進入路口,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亦堪認定。然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㈤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因「腦震盪後症候群,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情緒和認知功能的顯著障害並限制生活和職業能力,未能配合一般人際情境之要求,無法正常表達意思,可能亦無法正常理解他人之意思」,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7年7月10日高醫港管字第1070302043號函、附件相關病歷及病況說明各1份及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偵卷第91至107頁,原審審交易卷第111頁),然經阮綜合醫院函覆稱:告訴人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有該院10
7年6月29日阮醫教字第1070000317號函及相關病歷資料各
1份(見偵卷第125至187頁),另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亦表示告訴人之疾病「宜持續追蹤並積極治療」,亦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交易卷第111頁),均未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本院自難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俱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因被告之行為於前揭法律修正前,應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於修正後則應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罰金)上限,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無超速行駛乙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事故發生前的車速為何?)約50公里左右(見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問:當時時速為何?)50至6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5頁);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0月17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7410842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5、246頁),觀被告或稱時速50公里,或稱50至60之間等語,難認始終有自白超速駕駛之事,又從被害人之傷勢、兩造車損等節亦難認定被告當時是否有超速駕駛,此亦缺乏測速之科學實證。又本件車禍現場並無留有被告車輛之煞車痕,本院即無從依車輛之煞車痕,參考路面是新鋪裝柏油、鋪裝多久,乾燥或潮濕等資料,再按摩擦係數公式據以推算被告當時之車速多少。至於刮地痕是指機車於發生碰撞後倒地滑行的距離,因機車行進間有速度,發生碰撞致車身失控後自然摔倒,機車倒地後其車身硬物與地面發生摩擦後慢慢將速度抵消至地上痕跡終止為止,基本上雖可由機車刮地痕滑行方向(起點至終點)以研判機車當時行進之車道位置、路線,然現今之交通事故鑑定領域中尚無以刮地痕長度來推算行車時速之已據科學權威認定之刮地痕與時速換算表,亦難用以反推被告車輛當時之速度,更難以被告發生碰撞後其車輛最後之停置點以推論被告之車速之高低,蓋發生車禍心驚之下各人反應快慢不同、會當場煞停或滑行偏至路邊避免阻擋往來車輛等等,作法均不一而足,最後停車位置距離事發地點之遠近與車速實無必然之關聯。本件既無被告車輛之煞車痕或行車紀錄器等相關於車速之科學判斷依據,被告所稱沒有超速駕駛等語,尚非無足採信。原判決認被告超速行駛,其事實認定即有未當,被告上訴主張其並無違規轉彎及超速駕駛等語,有關無違規轉彎之上訴理由,雖無足取,然有關無超速駕駛之上訴理由,即屬可採;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法規,竟因一時疏失於右轉彎時未依規定先切換車道至右轉車道,即貿然駕車自直行車道右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且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再綜合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肇事,其駕駛行為亦有未依標線行駛之過失,復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於醫院擔任行政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吳佳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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