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原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尤孟 凱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 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 律師(法扶律師) 蔡晉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8年度原訴字第2號、第1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097、11059號;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673號;追加起訴: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尤孟凱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共3罪,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 邱洽盟 」,因「邱洽盟」行蹤不明,檢警未能查獲毒品上游,而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但被告自白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等情,可知被告確已知錯,態度良好,請予從輕量刑。另被告犯罪所得不多,只是零星交易,與所謂「大盤」、「中盤」之毒犯有間,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請能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又被告雖為累犯,但前案為施用毒品及竊盜罪,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等均有所不同,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有未當云云。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達9次,顯見被告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且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復審酌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及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是本件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開主張,只是屬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法定刑之事由,原審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核無不當。
四、108年2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據此,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歷經刑罰矯治完畢後依然再犯,足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另衡酌本案被告之犯罪,為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因子,認被告所構成之累犯,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相符,且並無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事。故被告就本案所犯12罪,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加重),核無不當。
五、原審審酌被告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此12次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依價金推論,並非鉅量,而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屬無償,數量應亦屬稀少,故其所為此12次犯行危害社會程度應非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從事建築業、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附表一、二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本院經核被告所犯13罪宣告刑合計約達有期徒刑35年,原審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核無量刑過重可言,原審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開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炫德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孟凱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
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徐萍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0097、11059號),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2673號),暨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孟凱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事實
一、尤孟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卓 文雄 、 戴淑 華、張 燕玉 、秦 曉芸 、 柏志 龍、 陳正 森、 梅鳳川 ,並分別取得各次交易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尤孟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分別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尤 孟浩 、 陳一帆 。
三、嗣因警方依法對尤孟凱所持用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執行通訊監察,而發覺如附表一編號1至
8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事,遂於民國107年11月7日晚上6時10分許,經尤孟凱之同意後,至尤孟凱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俟檢察官再因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梅鳳川指訴,而發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尤孟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108原訴2本院卷第68頁;108原訴13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或本院羈押訊問時、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他15偵查卷第49、51頁;107偵10
097偵查卷㈠第91至95、197頁;107聲羈267本院卷第7至8頁;108原訴2本院卷第40至43頁;108原訴13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 卓文雄 、 戴淑華 、 張燕 玉、 秦曉 芸、 柏志龍 、 陳正森 、梅鳳川、 尤孟浩 、陳一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㈢第10、11、16、17頁;108他15偵查卷第13、15頁;107偵10097偵查卷㈠第115至121、159至
165頁;107偵10097偵查卷㈡第11至13、109至113、12
1、122、167至171、181、183、231至237頁;107偵10097偵查卷㈢第71至75、113至119、131至134、18
1至187、195至199、251至257、269、271、285至
289頁),並有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503號通訊監察書1份、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885號通訊監察書1份、被告所持用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自願搜索同意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3、5、6頁;警卷㈡第35至43頁;107偵10097偵查卷㈠第131至135頁;107偵10097偵查卷㈡第37至41、47至51、129頁;107偵10097偵查卷㈢第101、103、143、149、233、234、236至238、277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於偵訊或本院羈押訊問時、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
眾遠離毒品,而政府對於查緝毒品販賣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是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因此,衡諸經驗法則及上開說明,被告於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既與毒品買受人卓文雄、戴淑華、 張燕玉 、 秦曉芸 、柏志龍、陳正森、梅鳳川並未存有親密交誼關係,則其甘冒為警查緝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重罪而為此9次犯行,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一節,應屬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此9次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同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故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此3次犯行雖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因此3次犯行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任何加重要件,無法定刑加重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此3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73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見108
偵2673偵查卷第1頁、第1頁背面;108原訴2本院卷第87頁),因與如附表一編號3、9、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嗣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5月、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1年度簡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1年度簡字第2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1年度簡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首開7罪與末2罪嗣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10月、9月,並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105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108原訴2本院卷第25至3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屬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入監執行長期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本應知所警惕,恪遵法律之規範,然其卻仍於104年7月13日假釋後再犯與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不同且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有於此12次犯行中加重其刑之必要。因此,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餘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被告所為此12次犯行之刑。
㈥被告於偵訊或本院羈押訊問時、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如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所為此9次犯行之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按: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至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㈦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邱洽盟」云云(見107偵10097偵查卷㈠第187、197、199頁),然警方、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據以查獲「邱洽盟」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8年4月4日枋警偵字第108305702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8日屏檢文岡107偵10097字第1089012796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108原訴2本院卷第79至85頁),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有間,故本院尚難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所為此9次犯行之刑。
㈧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刑度等語(見10
8原訴2本院卷第124頁),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甚深,並助長甲基安非他命流通,已見惡性,實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憐憫,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至2分之1,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所為此9次犯行之刑,辯護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主張,難以准許。
㈨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此12次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依價金推論,並非鉅量,而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屬無償,數量應亦屬稀少,故其所為此12次犯行危害社會程度應非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從事建築業、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108原訴2本院卷第124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113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㈩定執行刑部分: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故於定刑時,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之裁量。經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時間雖有不同,然其所為此12次犯行之時間集中在107年8月16日至107年11月6日,犯罪期間僅約2月又21日,且復僅分別侵害2種同一種類之社會法益;再者,被告於此12次犯行中,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卓文雄、戴淑華、張燕玉、秦曉芸、柏志龍、陳正森、梅鳳川、尤孟浩、陳一帆,且其所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非鉅量,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自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是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所為此12次犯行之不法性,爰就被告所為此12次犯行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
告所有供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至8、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108原訴2本院卷第40至42、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此11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
500元、500元、1,500元、1,000元、500元、500元、
500元、500元、500元,是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所得之財物,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屬實(見10
8原訴2本院卷第40至42頁;108原訴13本院卷第5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此9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因該等販毒所得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之規定,在此9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3個、殘渣袋2個、藥鏟3支
(見警卷㈡第43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具關連性(見10
7偵10097偵查卷㈠第91頁;108原訴2本院卷第67頁),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1│107年8│屏東縣O│卓文雄│以500元購買甲│尤孟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即│月17日晚│O鄉OO│、戴淑│基安非他命1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受卓││如起│上11時許│路00號住│華││文雄委託購買之戴淑華所持用之門號││訴書││處之後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附表│││││中聯絡交易事宜後,由尤孟凱交付甲││編號│││││基安非他命1包予戴淑華,並自戴淑││1所│││││華收取價金500元││示之├────┴────┴───┴───────┴────────────────┤│犯行│主文:尤孟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2│107年8│屏東縣春│張燕玉│以500元購買甲│尤孟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即│月24日上│日鄉春日││基安非他命1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張燕││如起│午11時57│村往古華│││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訴書│分許後之│村之鄉道│││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附表│某時││││由尤孟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編號│││││燕玉,並自張燕玉收取價金500元││3所├────┴────┴───┴───────┴────────────────┤│示之│主文:尤孟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犯行│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3│107年8│屏東縣春│張燕玉│以1,500元購買│尤孟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即│月28日晚│ 日鄉古華 ││甲基安非他命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張燕││如起│上9時20│路之長老││包│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訴書│分許│教會│││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附表│││││由尤孟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張││編號│││││燕玉,並自張燕玉收取價金1,500元││4所├────┴────┴───┴───────┴────────────────┤│示之│主文:尤孟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犯行│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4│107年9│屏東縣O│秦曉芸│以1,000元購買│尤孟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即│月17日某│O鄉OO││甲基安非他命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秦曉││如起│時許│路000號││包│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訴書│││││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附表│││││由尤孟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秦││編號│││││曉芸,並自秦曉芸收取價金1,000元││5所├────┴────┴───┴───────┴────────────────┤│示之│主文:尤孟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犯行│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5│107年8│屏東縣O│柏志龍│以500元購買甲│尤孟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即│月16日凌│O鄉OO││基安非他命1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柏志││如起│晨1時20│路000號│││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訴書│分許│之後面巷│││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附表││子│││交易事宜後,由尤孟凱交付甲基安非││編號│││││他命1包予柏志龍,並自柏志龍收取││6所│││││價金500元││示之├────┴────┴───┴───────┴────────────────┤│犯行│主文:尤孟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6│107年8│屏東縣O│柏志龍│以500元購買甲│尤孟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即│月24日凌│O鄉OO││基安非他命1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柏志││如起│晨0時55│路00號住│││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訴書│分許│處外│││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附表│││││交易事宜後,由尤孟凱交付甲基安非││編號│││││他命1包予柏志龍,並自柏志龍收取││7所│││││價金500元││示之├────┴────┴───┴───────┴────────────────┤│犯行│主文:尤孟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7│107年8│屏東縣O│陳正森│以500元購買甲│尤孟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即│月24日凌│O鄉OO││基安非他命1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陳正││如起│晨5時許│路00號住│││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訴書││處│││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附表│││││由尤孟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編號│││││正森,並自陳正森收取價金500元││10所├────┴────┴───┴───────┴────────────────┤│示之│主文:尤孟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犯行│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8│107年9│屏東縣O│陳正森│以500元購買甲│尤孟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即│月2日凌│O鄉OO││基安非他命1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陳正││如起│晨5時許│路00號住│││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訴書││處│││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後,││附表│││││由尤孟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編號│││││正森,並自陳正森收取價金500元││11所├────┴────┴───┴───────┴────────────────┤│示之│主文:尤孟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犯行│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內容│交易方式│├──┼────┼────┼───┼───────┼────────────────┤│9│107年11│屏東縣春│梅鳳川│以500元購買甲│尤孟凱與梅鳳川於見面談論交易事宜││(即│月6日下│日鄉古華││基安非他命1包│後,由尤孟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追│午5、6│ 村古華路 │││予梅鳳川,並自梅鳳川收取價金500││加起│時許││││元││訴書├────┴────┴───┴───────┴────────────────┤│所示│主文:尤孟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之犯│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行)││└──┴──────────────────────────────────────┘附表二:
┌──┬────┬────┬───┬───────┬────────────────┐│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受讓人│轉讓內容│讓轉方式│├──┼────┼────┼───┼───────┼────────────────┤│1│107年8│屏東縣O│尤孟浩│無償轉讓重量不│尤孟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即│月31日晚│O鄉OO││詳之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尤孟││如起│上10時54│路00號住││命1包│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訴書│分許後之│處│││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轉讓事宜後,││附表│某時││││由尤孟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尤││編號│││││孟浩施用││2所├────┴────┴───┴───────┴────────────────┤│示之│主文:尤孟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犯行│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受讓人│轉讓內容│讓轉方式│├──┼────┼────┼───┼───────┼────────────────┤│2│107年8│屏東縣O│陳一帆│無償轉讓重量不│尤孟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即│月25日晚│O鄉OO││詳之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陳一││如起│上8、9│路00號住││命1包│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訴書│時許│處│││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轉讓事宜後,││附表│││││由尤孟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編號│││││一帆施用││8所├────┴────┴───┴───────┴────────────────┤│示之│主文:尤孟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犯行│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受讓人│轉讓內容│讓轉方式│├──┼────┼────┼───┼───────┼────────────────┤│3│107年8│屏東縣O│陳一帆│無償轉讓重量不│尤孟凱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即│月28日晚│O鄉OO││詳之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陳一││如起│上7、8│路00號住││命1包│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訴書│時許│處│││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轉讓事宜後,││附表│││││由尤孟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編號│││││一帆施用││9所├────┴────┴───┴───────┴────────────────┤│示之│主文:尤孟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犯行│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三:
┌──┬─────────────┬────────────────────────┐│編號│品名│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①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如附表二編號│││支(含SIM卡1枚)│1至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②已扣案(見警卷㈡第43頁)。│└──┴─────────────┴────────────────────────┘附表四:
┌──┬─────────────┬────────────────────────┐│編號│品名│備註│├──┼─────────────┼────────────────────────┤│1│販毒所得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2│販毒所得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3│販毒所得1,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4│販毒所得1,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5│販毒所得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6│販毒所得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7│販毒所得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8│販毒所得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9│販毒所得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