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92號上訴人即被告劉 季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10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88號、107年度偵字第8535號、107年度偵字第932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季 泰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2、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
第二項撤銷改判之刑及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1、3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劉季泰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使 蔡宗 憲、 徐浩 偉、 李俊 慶、 周炯 名、 張天佑 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予劉季泰,或使劉季泰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嗣經蔡 宗憲 等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蔡宗憲 、 徐浩偉 、 李俊慶 、 周炯名 及張天佑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則未到庭,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劉季泰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宗憲、徐浩偉、李俊慶、周炯名及張天佑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 張瑩瑩 、 陳政 穎、 陳俊宏 、 羅萬坤 、 吳信全 、 許馨琇 、 徐建龍 、 穆育晨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區分所謂「取財」及「得利」,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就本案附表編號4被告所詐取者,為遊戲點數,有附表編號4「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89頁),而網路虛擬點數雖為虛擬之物,然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可換取參與他人提供網路遊戲之權利,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所涉法條同一,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張瑩
瑩、 陳政穎 提供其本人或親屬所有之郵局帳戶供告訴人蔡宗憲、徐浩偉匯款,並利用張瑩瑩提領詐欺款項;如附表編號
3所示詐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徐建龍提供其本人所有之郵局帳戶供告訴人李俊慶匯款及提領詐欺款項,被告上開所為均屬間接正犯。被告上開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15日、原審以96年度簡字第1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96年度簡字第1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8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於102年4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1、3、4部分之罪,因而適用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並認被告詐騙告訴人李俊慶之金額業於105年4月21日匯款返還,另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賠償告訴人蔡宗憲1萬元、告訴人周炯名2,00
0元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記錄4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1頁、125頁、173頁、175頁、179頁),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予以論科,固無非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僅返還告訴人徐浩偉1萬4千元,返還告訴人張天佑2千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分別償還,徐浩偉部分尚欠8,500元未給付,張天佑部分尚欠2,50
0元未給付,有本院電話紀錄單2紙在卷可考(見本院第13
9、141頁),此有利於被告之事項,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此部分判決及其定執行刑,一併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陸續償還所騙款項,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2、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至於尚未清償徐浩偉犯罪所得8,500元及未清償張天佑犯罪所得2,5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本判決第2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3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1、3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詐騙方式│告訴人匯款│犯罪所得(│證據│宣告刑及沒收││││、地點││時間或交付│新臺幣)││││││││遊戲點數序│││││││││號密碼時間││││├──┼───┼────┼─────────────┼─────┼─────┼─────────┼────────┤│1│蔡宗憲│104年11│劉季泰自Facebook(下稱臉書│104年11月│1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宗│劉季泰犯詐欺取財││││月8日16│)社團貼文中發現蔡宗憲欲購│10日16時52││憲於警詢中之指訴│罪,累犯,處有期││││時 許在屏 │買鋁圈產品之貼文,便佯以「│分許││(見警卷一第6頁│徒刑參月,如易科││││東縣某處│ 李志中 」之名義私訊之,並佯│││)│罰金,以新臺幣壹│││││稱有相關產品可出售,致蔡宗│││②證人張瑩瑩於警詢│仟元折算壹日。│││││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及偵查中之證述(││││││萬元至不知情之友人張瑩瑩申│││見他卷一第62-64││││││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頁、偵卷二第12頁││││││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28號帳戶中,劉季泰再利用不│││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知情之張瑩瑩(經不起訴處分│││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提領全額,嗣後並未寄送產│││所陳報單、受理各││││││品予蔡宗憲。│││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宗憲之匯款收據(│││││││││見警卷一第20-26│││││││││頁)││├──┼───┼────┼─────────────┼─────┼─────┼─────────┼────────┤│2│徐浩偉│104年11│劉季泰自臉書社團貼文中發現│104年11月│2萬6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徐浩│劉季泰犯詐欺取財││││月24日10│徐浩偉欲購買煞車卡鉗產品之│24日22時33││偉於警詢中之指訴│罪,累犯,處有期││││時許在屏│貼文,便佯以「 蔡坤佑 」名義│分許││(見警卷二第6-7│徒刑叁月,如易科││││東縣某處│私訊之,並佯稱有相關產品可│││頁)│罰金,以新臺幣壹│││││出售,致徐浩偉陷於錯誤,另│││②證人陳政穎於警詢│仟元折算壹日。│││││劉季泰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陳政│││及偵查中之證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穎取得其弟 陳韋霖 申設之郵局│││見他卷一第67-68│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碼後,│││頁、偵卷三第117-│沒收,於全部或一│││││旋指示徐浩偉匯款2萬6000元│││120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至該郵局帳戶中,劉季泰再利│││③證人張瑩瑩於警詢│執行沒收時,追徵│││││用不知情之張瑩瑩(另案經不│││及偵查中之證述(│其價額。│││││起訴處分確定)提領全額,嗣│││見他卷一第64-65││││││後並未寄送產品予徐浩偉。│││頁、偵卷二第12頁│││││││││、偵卷三第120-12│││││││││1頁)│││││││││④證人羅萬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9-10頁)│││││││││⑤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 中山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陳韋霖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29-3│││││││││5頁、偵卷三第21│││││││││頁)││├──┼───┼────┼─────────────┼─────┼─────┼─────────┼────────┤│3│李俊慶│105年4│劉季泰佯以「 楊富星 」名義與│105年4月│1萬5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李俊│劉季泰犯詐欺取財││││月12日在│李俊慶在臉書社團相識,劉季│12日16時31│(於105年│慶於警詢中之指訴│罪,累犯,處有期││││臺中市某│泰向李俊慶佯稱可販售煞車卡│分許│4月21日即│(見他卷一第161-│徒刑參月,如易科││││處│鉗碟盤,致李俊慶陷於錯誤,││如數賠償)│162頁)│罰金,以新臺幣壹│││││而依指示請友人許馨琇匯款1│││②證人徐建龍於警詢│仟元折算壹日。│││││萬5000元至不知情之 徐健 龍申│││中之證述(見他卷││││││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一第159-160頁)││││││號帳戶中,劉季泰再利用徐健│││③證人許馨琇於警詢││││││龍(經不起訴處分)提領全額│││中之證述(見偵卷││││││,嗣後未寄送產品予李俊慶。│││一第19-19頁反面│││││││││)│││││││││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許馨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明│││││││││細、證人 徐健龍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32-36│││││││││頁、第56頁)││├──┼───┼────┼─────────────┼─────┼─────┼─────────┼────────┤│4│周炯名│107年7│劉季泰佯以「金運」名義,在│107年7月│167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周炯│劉季泰犯以網際網││││月6日16│臉書社團「Mycard點數卡或Ga│6日18時許││名於警詢中之指訴│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時28分許│sh點數卡兌換現金區」中,對│││(見警卷四第1-2│詐欺得利罪,累犯││││在劉季泰│公眾散布內容含有「Mycard點│││頁)│,處有期徒刑壹年││││位於屏東│數2000點打85折1700賣」之文│││②證人穆育晨於警詢│貳月。││││縣 高樹鄉 │章,適周炯名瀏覽且誤信為真│││中之證述(見警卷│││││ 泰山村 三│,旋與劉季泰聯繫,劉季泰指│││四第5-6頁反面)│││││民路3號│示周炯名以現金購買遊e卡10│││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之住處│00點(價值970元)、500點│││騙案件紀錄表、嘉││││││(價值500元)點數卡各1張│││義市政府警察局第││││││及Gash100點(價值100元)│││二分局新南派出所││││││之點數卡2張,並將該等點數│││、受理各類案件紀││││││卡序號及密碼告知劉季泰,劉│││錄表、受理刑事案││││││季泰旋即儲值至自己之遊戲帳│││件報案三聯單、告││││││戶中。嗣劉季泰關閉臉書,而│││訴人周炯名提出之││││││未交付Mycard遊戲點數予周炯│││遊戲點數卡購買憑││││││名。│││證4張、臉書訊息│││││││││對話記錄、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請│││││││││資料、儲值流向與│││││││││IP歷程各1份(見│││││││││他卷一第137-145│││││││││頁反面)││├──┼───┼────┼─────────────┼─────┼─────┼─────────┼────────┤│5│張天佑│107年7│劉季泰佯以「 張錫銘 」名義與│107年7月│1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天│劉季泰犯詐欺取財││││月14日18│張天佑在臉書社團相識,劉季│14日22時2││佑於警詢中之指訴│罪,累犯,處有期││││時許在同│泰向張天佑佯稱可販售OPPO廠│分許││(見警卷五第7-7│徒刑參月,如易科││││上地點│牌手機1支,致張天佑陷於錯│││頁反面)│罰金,以新臺幣壹│││││誤,而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劉│││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仟元折算壹日。│││││季泰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騙案件紀錄表、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000000號帳戶中,劉季泰旋│││北市政府警察局土│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即提領全額。嗣後並未寄送產│││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元沒收,於全部或│││││品予張天佑。│││受理各類案件紀錄│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表、受理刑事案件│宜執行沒收時,追││││││││報案三聯單、受理│徵其價額。││││││││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天佑│││││││││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轉帳證明│││││││││、臉書訊息對話記│││││││││錄各1份(見偵卷│││││││││一第146-148頁反│││││││││面、他卷一第150│││││││││頁-1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