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順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1月29日所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208號,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順銓緩刑2年。
事實許順銓於民國107年7月29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北市 ○○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9號前之幹線道與支線道之車道匯流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陳妍蓁 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在其同向左方之支線道上並往右偏移,準備匯入其行駛之幹線道上,貿然向前直行行駛,而陳妍蓁則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而未禮讓許順銓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行,即逕自偏右往幹線道行駛,許順銓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與陳妍蓁騎駛之上開機車之車尾因而發生撞擊,陳妍蓁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眼周、右肘及右前臂挫傷、腦震盪、右眼瞼撕裂傷約0.5公分、右耳鼓膜穿孔之傷害。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許順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2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2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4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妍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頁、第5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7頁、第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即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騎車行駛在其同向左方之支線道並往右偏移行駛,準備匯入其行駛之幹線道上,貿然向前直行行駛,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無誤,復本案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明確,有該會108年3月2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與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之情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上揭過失。又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與告訴人騎駛之機車發生撞擊,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此有上述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惟此僅為被告遭告訴人請求民事賠償時,是否有民法第216條之與有過失規定適用而得減少賠償金額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罰減輕及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1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範圍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比較,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且其嗣後已接受裁判,應認其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又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遵期履行和解條件,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為肇事主因)、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顯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至第6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業已依和解契約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之情,有告訴人所提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7頁、第43頁),堪認其當具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之告訴人稱願給被告自新機會,有上述電話紀錄表可證,因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法定緩刑期間為2年以上5年以下,被告本案所受宣告刑之刑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上訴不可採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和解後未依約履行,且離開原工作場所,致告訴人求償無著,顯有佯以和解以邀輕刑之意圖,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詎原審竟認被告態度非劣而僅量處拘役20日,顯屬過輕,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界限,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意旨)。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依前揭說明之一切情狀,而為刑罰之量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未遵期履行和解條件,致告訴人求償無門等情,亦經原審審酌在內,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被告嗣後業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已如前述。準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洪韻婷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