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9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榮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2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8月28日17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甲○○住處(下稱 陳宅 )前之馬路上停等紅燈並吸菸,甲○○見狀,上前要求乙○○勿在其房屋門口吸菸及亂丟菸蒂。乙○○心生不滿而與甲○○口角,並在情緒高昂激動之情況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恫稱:「我一定叫人放火燒房子」後騎車離去。詎乙○○餘怒未消,復步行返回陳宅旁之騎樓,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對陳宅方向大聲恫嚇:「我一定叫人放火燒你家」後離開。嗣又於同日17時1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由北向南行經陳宅時,再次承前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接續對陳宅方向大聲嚇稱:「我一定叫人放火燒你家」。而乙○○上開恫嚇言詞均為身處陳宅內之甲○○及其胞妹陳○○聽聞,並透過監視器畫面目睹。乙○○接續3次以放火燒陳宅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進而報警處理,並提供乙○○之車號予警方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以下簡稱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認為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110報案三聯單及證人甲○○、陳○○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故無證據能力。另又認證人甲○○及陳○○二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反覆,可能構成偽證,故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
二、經查,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110報案三聯單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被告既爭執該報案三聯單之證據能力,本院又未將之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無庸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又證人甲○○、陳○○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本院也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故亦無論究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併此指明。至於證人甲○○、陳○○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係先依證人身分具結後,於公開法庭中,由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是該等證人證詞之取得過程要屬合法,應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陳述內容之可信與否,則屬證明力高低之問題,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涉,被告對此應有誤會。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除前開被告有所爭執,而經本院特別說明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64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三度行經告訴人甲○○之住處,且因吸菸問題與甲○○發生言語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甲○○在雙方爭吵過程中對被告口出惡言,其為了解陳宅之詳細地址,及確認甲○○是否有跟蹤被告,才在第一次離開現場後又再步行、騎車重返陳宅,而始終未說出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恐嚇言詞,甲○○之指訴與事實不符;另證人陳○○於事發時根本不在現場,其證詞不能證明犯罪云云。
一、經查,被告於106年8月28日17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在陳宅前道路停等紅燈並吸菸,甲○○上前要求被告勿在該處吸菸、亂丟菸蒂,雙方因此發生口角,乙○○騎車離去後,復步行返回陳宅旁騎樓,再步行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7時12分許,又騎乘上開機車沿福德三路由北向南行經陳宅之事實,業經證人甲○○、陳○○二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易字卷第129反面至第130頁反面、第13
2頁、第135頁反面至第138頁),並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勘驗內容詳如附表)。被告亦自承其有於前揭時點因吸菸問題而在陳宅前與甲○○爭吵,嗣又重返陳宅兩次等語(見偵卷第4頁、第54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騎乘機車暫停於其住
宅前道路上吸菸,其上前請被告勿在該處吸菸、亂丟菸蒂,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被告對其恫嚇「我一定叫人放火燒房子」後離開,嗣被告再步行至陳宅旁騎樓,第二次對著陳宅出言「我一定叫人放火燒你家」,詎被告仍不罷休,又騎乘機車行經陳宅,第三次朝向陳宅大喊「我一定叫人放火燒你家」。其在一樓與被告爭吵時,胞妹陳○○亦於陳宅樓上聽聞被告說出「我一定叫人放火燒房子」,旋即拿相機拍攝被告騎乘之機車車牌,而被告第二、三次行為時,其和陳○○一起在樓上觀看監視器,除親耳聽到被告大聲說出「我一定叫人放火燒你家」等語外,畫面上亦見被告一人面向陳宅,其餘路過人車均未駐足停留,因此可以確認該二次恐嚇言語亦是被告所為,告訴人進而報警處理,並提供被告之機車車號予警方,才循線查獲被告等情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2
9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第132頁、第135頁反面)。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時其在陳宅樓上,總共聽到3次「要放火燒房子」之話語,一開始是聽聞被告和甲○○在樓下大聲說話,其透過監視器見兩人口角,遂拍攝被告之車牌蒐證,嗣甲○○上樓,其等又在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出現在陳宅旁之騎樓,並大喊「我一定叫人放火燒你家」,接著被告第三度騎機車經過陳宅,同時對陳宅門口大喊「要放火燒你家」,這3次之行為人,都是同一人即被告等語甚明(見原審易字卷第136-138頁)。經核兩人陳述均屬一致。
㈡另參照附表所示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在陳宅前吸菸遭甲○○
制止(見編號一之2.、二之1.)後,旋即以激動之表情、肢體動作與甲○○互動,多次用力張口、舉手指向甲○○(編號一之3.、一之4.、二之1.),足認案發當時,雙方確有言語衝突無訛。嗣上述爭執暫歇後,被告本已離開現場,卻又步行、騎車經過陳宅各1次(見編號一之5.、二之2.、二之
3.),其中第三度途經陳宅時,亦有對著陳宅張大口說話之舉動(見編號二之3.)。又被告先後3次出現在陳宅前之期間,僅被告一人數度靠近、停留在陳宅週遭,甚至有多次面朝房屋之舉止,此外別無其他人車駐足(附表勘驗筆錄所列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參照),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告訴人)他就突然出現把我趕走,叫我不要在他家土地抽煙、亂丟煙蒂」、「我是情緒激動之下才會下車跟他理論」(見本院卷第62頁)等情,足徵被告確係因甲○○勸阻其吸菸及亂丟煙蒂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案發時情緒甚為高昂激動無訛。又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曾具結證稱:被告於告訴人甲○○表示案發地點「這是我家」後,被告曾稱:「不是,這是你的墓地」(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證人陳○○此部分之證詞雖未承認,但其於警詢中卻稱:「(問:經證人陳○○指認有一名騎士騎乘輕機TK3-639停放於他家前抽煙,他哥哥甲○○前往告知其不要在他家門口抽煙並亂丟煙蒂,該名騎士心生不滿,告知他哥哥『這裡是你家嗎?』他哥哥回該員騎士『這裡是我家。』後該騎士告知我哥哥『這裡是你墓地,我一定找人來你家放火燒房子』...該名騎士全程均用台語發音」)我說的是『畝』地是一畝二畝地,並非該陳姓人士所稱之墓地」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其與告訴人衝突時,曾經以台語對告訴人甲○○說出與「這是你墓地」發音相近之言詞。雖然被告當時辯稱其本意係指「一畝地、二畝地」,但因其在「畝地」之前並未加上任何具體之數量詞,且與現今一般人以台語稱呼他人所有土地之習慣亦不相符合,故其所辯,顯然不可採信。而證人陳○○既聽聞被告口出「這是你墓地」一詞,被告亦不否認曾說出類似話語,由此可徵證人陳○○案發時雖未在一樓現場,故無法於警詢時明確指認被告之相片,但其所稱其在樓上聽聞被告口出恐嚇話語一節,仍應認為屬實。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此,證人就細節部分即使有所誇大或渲染,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雖另指稱證人陳○○於偵查中曾證述案發時被告有逆向騎乘機車一語,與原審勘驗該路段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不符,是以證人陳○○之證言並不可信云云。惟被告既已否認證人陳○○於警、偵訊中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未採取證人陳○○於警、偵訊中之證詞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本無贅述其偵查中證詞證明力之必要,且本件認定之基本犯罪事實係被告有無出言恐嚇告訴人,與被告之機車行向無涉,證人陳○○就被告騎乘機車之行向陳述即使與客觀事實不盡相符,亦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確有騎乘機車行經告訴人住所外及曾出言恐嚇事實之真實性無礙,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就證人證詞與事實相符之部分,自仍可採為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故被告所稱證人陳○○不在現場,其之前所稱被告機車行向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其證詞均不可採信云云,應無可採。綜觀上述,被告在遭告訴人指責、情緒高昂激動之情況下,先向告訴人陳稱「這是你墓地」,再出言「放火燒你家」等語宣洩心中憤怒,以恫嚇告訴人甲○○,既合乎其語句上下文之邏輯,與前揭錄影畫面中被告行為時面部、手足動作所展現之高漲激昂情緒亦相吻合。
㈢又由附表編號一之3.及同附表編號一之6.的勘驗筆錄內容可
知,本件案發時,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為「17:10:01」;警方到場之時間則顯示為「17:23:20」,兩者時間密接,足徵證人甲○○、陳○○所證其等在事發未久即報警處理等語,並非子虛。且被告自己亦供稱:其在案發現場有聽到類如「停在這邊就被給人家亂,乾脆放火燒燒」之話語等情明確(見偵卷第54頁反面)。惟案發當時只有被告一人與甲○○發生爭執,且其反覆行經陳宅,並有所舉動,同一時間並無他人駐足停留觀看,有如前述,則最有可能出言恐嚇者,僅有被告一人,則證人甲○○、陳○○二人所證被告曾於案發時多次揚言放火燒屋等語,自屬可信。
㈣再者,在被告最後一次騎乘機車經過陳宅後,甲○○旋打電
話報警,警方到場前,甲○○仍在陳宅騎樓徘徊,待員警一抵達陳宅,甲○○即上前與員警對話,此見附表編號一之5.、編號一之6.之勘驗筆錄即明(見原審易字卷第26頁),酌以一般經驗法則,甲○○若非恐懼,亟欲請求警方協助,應不致出現上述立刻通報警方,並在騎樓焦急等待員警前來之動作。是以,被告前揭恐嚇行為已使甲○○心生畏懼之事實,堪以確認。
三、至原審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甲○○過去經常檢舉在自宅前違規停車、吸菸之人,並在過程中以言語刺激對方,待對方反應過度時,再予以蒐證提告,藉此獲取利益,而甲○○、陳○○到庭作證時,亦不否認常有人到陳宅鬧事,且因此涉訟之事實,又甲○○在面對被告時,始終正面對立爭論,可徵其並未因被告言詞而心生畏懼等語。然查:
㈠由原審調閱甲○○自100年以來對他人提告案件之判決書、
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易字卷第147-159頁)可知,告訴人雖多次因檢舉他人在自宅前違規停車,而與他人發生糾紛,惟該處道路已畫設紅線,本不得臨時停車,有相關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82-83頁),故甲○○制止他人在自宅前停車及亂丟煙蒂之行為,並無違法之處,且該受制止之人亦未必皆有如被告上開激烈且違法之反應,辯護人認為告訴人係故意藉此刺激對方,以便使對方產生過度反應後予以蒐證提告,並因而獲利云云,尚難採信。又觀諸該等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各案情節均與本案有別,且甲○○自始至終,均未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因此自難認為告訴人甲○○有何刻意興訟牟利或挑唆防衛之舉措,無從僅憑甲○○先前之其他訴訟存在,即遽謂甲○○未因被告之言詞而感到恐懼。
㈡再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
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恐嚇」行為,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達到使他人心生恐懼之程度,應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本件被告在與甲○○口角後,兩度重返甲○○住處叫囂,於不到10分鐘之短時間內(附表編號二之影片時間參照),共3次對甲○○出言欲「放火燒房屋」,且被告行為期間神情、肢體激動,不斷張口用力說話,詳如前述,衡情已足使一般人感到惶恐不安,深怕被告威脅其住家安全。基此,證人甲○○結稱:案發時除其本人外,尚有陳○○、臥病在床之母親在家,其感覺害怕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9頁反面、第130頁反面),與常理無違,應屬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3次恐嚇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皆源於同一事件,被告在其情緒高昂憤怒之情況下,意圖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數個舉動,主觀上應係基於一貫犯意,而在客觀上於時間接近之情況下,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較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認係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人際糾紛,因一時情緒激動,率爾出言恐嚇甲○○,使甲○○心生恐懼,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原審易字卷第14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犯罪,並稱證人甲○○、陳○○二人所言均屬偽證,不可採信云云。然本院並非以證人甲○○、陳○○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係參酌現場錄影畫面及其勘驗筆錄之記載及被告自己於警詢及法院中之陳述等作為補強證據後,認為證人甲○○、陳○○二人所言可信,進而綜合證人證詞及其他補強證據共同認定被告之犯罪。被告枉顧補強證據之存在,片面認定證人二人所言皆為虛偽,顯為卸責之詞,並無可取。是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雖亦提起上訴,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應撤銷改判,從重量刑,然觀被告並無縱火或其他暴力犯罪之前科,就本案案情而言,被告顯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口出惡言,事後雖未與告訴人和解,但也未再對告訴人施加其他不法之騷擾行為,原審量處拘役59日,並得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已足反應其惡性,並可警惕其勿再觸法,量刑尚屬妥適,故本院就檢察官之上訴部分,亦一併駁回。
三、至於被告雖聲請調取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全部錄音,並要求全部加以勘驗,以查明上揭訊問與交互詰問程序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地檢署之函文有無違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0
9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表示上開警詢及原審之詰問程序有何具體違法之處;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又已有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以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均未表示原審之交互詰問程序有何違法,故其於本院審理時空泛要求勘驗前開程序之錄音,以調查有無不法情事云云,既無具體爭點,本院因認並無必要。至於其所稱於偵查中其曾遭檢察官強迫具結證言,且以不正方式詢問云云,已據其向法務部檢察司陳情,嗣經法務部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調查結果認為:被告於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受訊,並無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結文,被告所稱其遭檢察官強迫具結一事,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查檢察官並無其他違失之處等,茲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30日雄檢欽珠108調18字第108002917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且查,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均係否認犯行,本院亦未採用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作為不利被告之事證,故本院認為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聲請調取告訴人甲○○自100年來對他人提起告訴的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一節(見本院卷第146頁),已據原審調取附卷(見審易字卷第147至159頁),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提示(見本院卷第146頁),因此無再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嘉興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佳穎附表: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原審易字卷第69-70頁
反面、第74-83頁反面)┌─┬────┬─────────────────────────────┐│編│勘驗檔案│內容││號│││├─┼────┼─────────────────────────────┤│一│○○○路│1.畫面時間17:08:19,頭戴紅色安全帽,騎乘車號000-000之被│││與○○○│告第一次出現於畫面中之○○○路上,因路口紅燈,而開始煞車│││路151巷│減緩車速。│││口停車場│17:08:35,被告手伸向左側褲子口袋掏取物品。│││對面(北│17:08:38,被告將機車停放於路邊。紅色安全帽左側可見明顯│││向南)│白色條狀物。被告等停紅燈當時與前方亦在等候紅燈之其他騎士││││,相隔一段距離,並非前後緊鄰。││││(原審易字卷第74及背面頁之圖(1)至(4)可參)。││││2.被告於停等紅燈處抽煙約75秒後,畫面時間17:09:53,甲○○││││走出大門,且用手指著被告(原審易字卷第75頁之圖5),被告││││見狀將機車往左前方騎一小段(即朝車道靠近而遠離甲○○所在││││之騎樓)(原審易字卷第75頁之圖6)。17:09:57時被告身影││││遭車道上汽車擋住,甲○○則於17:09:58時走回大門,但旋於││││17:09:59又走出大門。││││3.畫面時間17:10:01開始,被告多次手指陳宅方向,並有自機車││││站起、面向陳宅方向說話之舉動(原審易字卷第75頁反面-76頁││││之圖7至9);被告之肢體動作激動,甲○○則站在騎樓處,但││││因騎樓光線較暗,且有柱子遮擋,甲○○之身影看不清楚。││││4.直至畫面時間17:10:25,甲○○走出騎樓與被告對話,被告於││││17:10:26下車,多次手指甲○○並神情激動地對甲○○說話(││││原審易字卷第76頁正反面之圖10至12),甲○○短暫面朝被告後││││,即轉身背對被告往房屋走去(原審易字卷第76頁反面之圖13)││││。嗣被告發動機車(原審易字卷第76頁反面之圖14),準備離去││││,末於17:10:50轉往○○○路方向駛離(原審易字卷第77頁之││││圖15),消失於畫面中。││││5.畫面時間17:13:58被告再次騎乘機車繞回陳宅前(原審易字卷││││第77頁之圖16),被告一路直行再右轉○○○路(原審易字卷第││││77頁之圖17),即消失於畫面中。││││6.畫面時間17:15:06,甲○○出現在其住家大門。││││17:15:22走出騎樓至道路上,手上有拿東西。││││17:15:28又走回騎樓,17:15:58走出騎樓數秒後又返回,持││││續在騎樓徘徊,接著即不見甲○○身影(原審易字卷第77頁反面││││之圖18至21),直至17:23:20員警抵達現場,甲○○旋自騎樓││││走上前與員警對話(原審易字卷第77頁反面之圖22、23),員警││││處理至17:26:16方離開現場。│├─┼────┼─────────────────────────────┤│二│告訴人陳│1.畫面時間17:06:37被告出現在畫面中(原審易字卷第78頁之圖│││ 魏聰 住家│24),騎乘機車朝○○○路與○○○路交叉口方向駛來。17:06│││監視器│:45被告在陳宅外馬路停等紅燈,接著拿出香菸,17:07:10開││││始吸煙(原審易字卷第78背面頁之圖25)。││││17:08:06甲○○走出住家大門,走近被告說話並以手指被告(││││原審易字卷第78頁反面之圖26);17:08:10被告將機車往斜前││││方滑行一小段後停下,接著又往後滑回原處,過程中被告面朝陳││││魏聰與之對話,表情激動,貌似在大聲說話,且搭配手指甲○○││││之姿勢(原審易字卷第79頁之圖27、28)。││││17:08:25被告再次將機車往前滑行一小段停下,持續對著陳魏││││聰有上開激昂的表情及肢體動作,甲○○則逐漸往系爭房屋大門││││移動。││││17:08:35被告機車又往前滑行,甲○○即朝被告走去(原審易││││字卷第79頁反面之圖29),17:08:40被告下車,甲○○亦走出││││騎樓,雙方激烈爭論(原審易字卷第79頁反面之圖30)。││││甲○○於17:08:47返回系爭房屋(原審易字卷第80頁之圖31、││││32),被告則於17:09:04騎乘機車往前行,再右轉○○○路離││││開(原審易字卷第80頁反面之圖33、34)。││││2.畫面時間17:09:23被告出現在畫面中,自○○○路方向步行而││││來,逐漸往系爭房屋靠近,惟走至系爭房屋與隔壁早餐店之騎樓││││交界處即不再往前,僅不斷左顧右盼,且來回走動,目光多次朝││││向系爭房屋(原審易字卷第81頁正反面之圖35至37)。││││17:10:00被告停止走動,貌似在低頭看東西(原審易字卷第81││││頁反面之圖38);17:10:23被告傾身靠近系爭房屋觀看一下後││││(易字卷第82頁之圖39),即轉身往○○○路方向離去(原審易││││字卷第82頁之圖40、41),17:10:35消失於畫面之中。││││3.畫面時間17:12:16被告三度出現在系爭房屋前(原審易字卷第││││82頁反面之圖42),騎乘機車沿○○○路疾駛而來,17:12:18││││被告機車剛好經過系爭房屋,被告面朝系爭房屋張大口講話(原││││審易字卷第82頁反面之圖43、44),未停車即右轉○○○路(原││││審易字卷第82頁反面之圖50),並於17:12:25時消失於畫面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