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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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夢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53
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夢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重型機車一部」,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1部」;第10至11行所載之「並旋將上開機車典當與不詳當鋪以賺取現金20,000元」,應補充為「並於10
7年9月間將上開機車典當予不詳當鋪,進以獲取現金20,000元」。
二、補充「被告黃夢婷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6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核被告黃夢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叁、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不思
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之金錢,詐欺他人財物,罔顧誠信,對一般交易安全造成危害,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清償剩餘款項,有分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1紙附卷可查(參108年度偵字第17535號卷第53至54頁),堪認其行為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本件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甚佳,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又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更表明:希望可以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諒被告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公訴意旨認應命被告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作為緩刑條件一節,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以足收惕勵之效,故無庸再為上開緩刑條件之宣告。
伍、查被告實行詐術而詐得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屬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又本案機車未實際歸還告訴人,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本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已全額清償和解款項,現實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已獲完整填補,如本院再予宣告沒收本件犯罪所得,對被告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535號被告黃夢婷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夢婷並無全額繳納分期付款之意願與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5月9日,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昇龍國際車業有限公司購買重型機車一部(領牌號為MQF-3063號),總價新臺幣(下同)8萬7,516元,後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佯稱願意且有能力繳付分期款項云云,使仲信公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意代為支付上開車款後,再以每月1期、每期繳納2,431元、共36期之方式償還上開車款與仲信公司。嗣黃夢婷取得上開機車後,僅支付4期分期款項,即未再依約付款,並旋將上開機車典當與不詳當鋪以賺取現金20,000元。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夢婷於偵查中之供│證明確有向仲信公司簽署分期│││述│付款合約、僅繳納4期款項、││││後將機車典當於不詳當鋪賺取││││現金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曾凱義 於偵查│證明被告確有與仲信公司簽訂│││中之指述│分期付款合約、現雙方業已和││││解、被告已清償本件款項之事││││實。│├──┼───────────┼─────────────┤│3│分期付款申請書、仲信公│證明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簽訂分│││司函文、還款表│期付款合約、被告直至107年││││11月15日止僅繳納4期分期款││││項,後31期款項共7萬7792元││││均未繳納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構成詐欺罪嫌之理由為:(一)依被告偵查中之辯解,於107年9月以前僅有網拍約5,000元之收入,而分期款項須每月繳納2,431元,已佔網拍收入一半,則被告當時是否有能力如期還款,已非無疑,且於107年9月以後,被告又另有茶室服務之新工作,每月最少可增加2萬餘元之收入,卻反於當年11月起即拒不繳納分期款項,足證被告簽訂本件分期付款合約初始已無能力或意願繳納全額款項之意;
(二)被告於107年11月繳納第4期款項後,明知尚有高達31期、7萬7792元之貸款未償還,在無力繼續繳納之下,不僅未將機車繳回告訴人,並與之協商債務,反而對告訴人之催告信函不聞不問,更將機車典當於他人,額外再賺取一筆現金(即45,000元,然據被告辯稱當時僅實際取得2萬元云云),則益徵被告於初始簽訂分期付款合約之際,即懷抱有先繳納幾期款項,再將機車轉手出售他人換取現金之意圖,被告基於詐欺之意圖與故意,昭然若揭,惡劣至極。(三)被告初次受本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本件機車是否為自己簽約購買等節,不僅未如實坦認,反而捏造本件機車是由「 林佳韻 」購買、自己僅是出名登記云云,嗣見本檢察官持續追查「林佳韻」,始坦承本件機車為自己所購買,被告於偵查中以不存在之「林佳韻」託辭狡辯,亦能推認其於訂約當時確有詐欺意圖與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具狀向本檢察官撤回告訴,固經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買賣完款證明、撤回告訴狀在卷足參。然被告事先意圖以上述手法訛詐告訴人,事後又託辭「林佳韻」等幽靈抗辯,阻礙偵查,衡酌刑法第57條第1款、第10款犯罪動機、目的與犯後態度均至為惡劣,不應輕饒,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貴院審理後認給予緩刑為適當,亦請命被告向本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免輕啟被告「犯罪遭查獲後再還款即可免責」之僥倖之心。
四、告訴意旨另認本件被告上開所為應構成刑法侵占罪嫌云云,查本件被告係初始即以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犯意,透過訛詐告訴人,使之代繳機車款項進而取得機車,故被告取得本件機車乃透過詐欺之非法方式,而非係以合法方式取得機車後再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該車入己,是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不構成刑法侵占罪之要件,然如貴院審認後認此部分構成犯罪,亦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構成事實上同一之關係,同受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姜長志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易 字第 76 號(109.02.15)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簡 字第 173 號判決(109.03.3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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