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字第789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 林陳智雲
陳春鳳 張 陳春蓮 陳雪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 賴錫卿 律師 謝秉錡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
林健鴻 被上訴人 葉汶霞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柳慧謙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王 陳秋霞
陳建宗 陳建呈 陳姿樺 陳國輝 陳貴芬 陳貴芳 陳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陳秋霞、陳建宗、陳建呈、陳姿樺、陳國輝、陳貴芬、陳貴芳、陳國明,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伊父親 陳得源 在民國(下同)90年12月30日死亡,由於陳得源生前與被上訴人葉汶霞並無土地買賣關係,伊遂訴請確認陳得源與葉汶霞間買賣關係不存在,葉汶霞應塗銷土地移轉登記;伊為前開訴訟第二審上訴人。然而,陳得源繼承人就本件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列為共同原告;相對人雖係陳得源繼承人,卻反對成為追加原告,或是未表示意見;為此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條文規定於總則編,第二審程序並無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於93年10月7日訴請確認陳得源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
約無效。茲因 陳源得 在起訴前即民國(下同)90年12月30日過世,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陳得源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與被上訴人有無買賣關係,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依前開規定共同起訴。
㈡再者,陳得源繼承人共計10人:上訴人4人、相對人王陳秋
霞、陳國明、陳貴芬、陳貴芳、陳國輝及訴外人 陳國松 ,此有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㈤第133頁繼承系統表、第113-118頁戶籍謄本)。再其次,本件訴訟繫屬後,陳國松在100年5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 陳李春美 、 陳柏翰 、陳建宗、 陳建宏 、陳建呈、陳姿樺6人;其中陳柏翰已在104年1月24日死亡,由 王淑如 、 陳彥瑋 、 陳彥宇 、 陳彥琳 4人繼承,亦有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㈤第120-125、133、148頁)。並有本院101年2月20日99年度重上字497號承受訴訟裁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18頁),堪認前述各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具有合一確定關係。
㈢上訴人於104年3月6日及4月16日具狀聲請追加前開具有合一
確定關係之人為原告(見本院卷㈤第16、17頁聲請狀、第112頁)。其中,陳 李美春 、陳建宏、王淑如、陳彥瑋、陳彥宇、陳彥琳6人於本院104年4月20日準備程序到庭, 陳明 願意追加為原告(見同上卷第130頁筆錄)。故陳李美春6人已成為追加原告,先予說明。
㈣相對人陳國輝、陳貴芬、陳貴芳、陳國明、王陳秋霞,先後
在104年3月3月30日與31日具狀反對成為追加原告(見同上卷㈤第109、110頁)。相對人陳建宗、陳建呈、陳姿樺經本院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亦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同上卷第83、84、139-1頁)。被上訴人則反對上訴人追加前述各人為原告(見本院卷㈤第111頁)。惟查,相對人與聲請人(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具有合一確定關係,已如前述;故相對人與被上訴人所陳,尚非可取。從而,上訴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王陳秋霞、陳建宗、陳建呈、陳姿樺、陳國輝、陳貴芬、陳貴芳、陳國明8人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