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債務人 陳美儒陳佩宜陳淑琴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丁柔云附表:
⒈債務人民國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⒉自102年5月起迄今債務人所有於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證券
存摺(集保存摺)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⒊自102年5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
者皆須提出),並說明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
⒋提出債務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是否曾領取資遣費、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
⒌債務人應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
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⒍說明居住地與戶籍地不符之原由。
⒎提出每月支出交通費新臺幣﹙下同﹚750元﹙提供住家與工作地點之地址及二者間之距離及使用之交通工具﹚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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