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25號異議人 蔡宗坤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陳英 美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1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提出異議,而於異議書狀未記載對於原處分有何聲明或陳述,致本院無法據以審酌當事人異議有無理由,經法院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仍未補正時,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04年3月24日對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聲字第12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惟異議人於民事異議狀內僅記載「事由:因訴訟費用之項目數額尚有疑義,容待閱卷後補呈異議理由」等語,前經本院於104年4月29日以104年度事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5月4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程式顯有不備,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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