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834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周政寬 被告GRANDVASTLIMITED兼法定代理人 王月勤 被告 陳世昌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合意以原告銀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即臺北市○○區○○路○○號5樓,其共同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原告銀行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之授信總約定事項壹、通用條款第27條第2項、連帶保證書第20條第2項約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21頁、第24頁、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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