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八三○號
原告南山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九千七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中和市下了一場短暫雨,因被告施工疏失,致南山華廈淹水嚴重,一樓民宅水深及膝,地下室遭淹沒,南山華廈於地下室之機電系統及電梯,因大水致全損。原告所受之損害實乃被告施作工程疏失所致。查:
(一)中和市南山溝乃中和市之主要排水系統,自鹿寮坑山區蜿蜒而下的大水,主要係靠南山溝排洪,經年泥沙淤積,中和市公所乃發包,由被告施工浚深南山溝,詎料被告竟於南山溝轉彎處大量堆積泥土,以方便怪手施工,且施工所造成之缺口處(被告拆除面緊鄰南山溝之違建戶後,所造成之缺口,未堆積沙包),於六月十六日之一場大雨,水勢湍急,急流至此,因轉彎處堆積泥土,水量壓力增大,致雨水從缺口處溢流,導致南山路、景安路一帶汪洋一片。而南山華廈正位於南山路與捷運路之交界處(正係南山溝轉彎處),因正面對於缺口處,致地下室之汽車及機電系統與電梯遭水淹沒,抽水馬達損害,電梯因水毀損,一樓居民傢俱泡水,損失尤為慘重。
(二)台灣地區自五月即進入梅雨季節,午後常落雨不斷,而南勢角地區常因細雨即遭水患,按常理整治工程需於梅雨季前整治完成,然工程拖到雨季來臨尚在佔用溝面施工,此次水患因被告施工之嚴重疏失,即未於施工造成之缺口處堆積沙包,致大水從缺口處溢流蔓延,使南山華廈之位於地下室之機電系統及電梯遭水淹沒,修理費用高達六十二萬九千七百十一元,近一星期居民過著無水無電之生活。
二、原告地下室之機電系統及電梯嚴重淹水,被告具有可歸責之原因─中和南勢角一帶,常因下雨即遭水患,故中和市公所發包由被告整治南山溝,而被告施工期間正係梅雨季,午後輒下大雷雨,以被告之工程專業知識,拆除緊鄰南山溝之違建後所致缺口,應即堆置沙包,以防水患,且南山溝施工時,被告之機具任意堆置河面,更易使水位增高,致大水從缺口處宣洩,有鑑定報告可證。依此,午後一場雨,因被告未擬妥防災計劃,於防迅期間備妥防災設備(如沙包)及機具,使南山路一帶慘遭水患,致原告之機電系統及電梯淹沒,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請求權基礎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一)侵權行為成立要件須有加害行為,加害行為自包括作為及不作為,以不作為侵害他人權利者,原則上應以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惟所謂之作為義務,通說並不以法律上或契約上負有作為義務者為限,即依公序良俗,有作為義務者,亦屬有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三二四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九○號判例可資參照。並此,其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解釋上應認為負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二)行為人依契約、法律規定、公序良俗而負有作為、不作為義務,仍不作為、作為者,致生損害者,即認為其作為與不作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任意棄置廢土於溝面,使原本斷水面不足之河道,有嚴重阻塞情形,其行為顯有不法─鑑定報告第二項明確載明:「南山路三一五巷之箱涵間,河道蜿蜒寬度僅五至六公尺,最深處為二點七公尺,河道通水斷面不足,造成排洪瓶頸」。鑑定報告第三項復謂:「經檢討若不考慮施工所造成之影響,則於南山五橋處水位約有五十八公分之溢岸情形。」被告執此為由,辯稱六一六淹水為天災,撇清被告應盡防護之責任。惟從下列論據中,可知被告所辯,毫無理由:
⑴系爭工程預定工期一百八十天,開工後被告遲遲未能如期完工,於五月份
台灣進入梅雨季後,午後常有雷陣雨,以被告專營建築及土木工程業務及系爭工程為深浚南山溝,被告沒有理由不知應於防汛期間善加維護沿線居民之安全,尤其南山路三一五巷之箱涵間,河道蜿蜒,寬度僅五至六公尺,最深處為二點七公尺,河道通水斷面不足,造成排洪瓶頸之情形。然被告擅將挖掘後之泥土任意棄置於河面蜿蜒處,將成水流壓力增大,溢岸情形將更形嚴重,而沿岸居民之生命財產將無法確保。
⑵因此,於鑑定報告第四項指摘被告:「...承商為便於施工,於河床右
岸架設施工便道,有阻塞部分河道之情形;以河道阻塞之情形檢討分析,得南山五橋上游水位有約六十二公分之溢岸情形,經此比較得知施工之河道阻塞對水位壅高量約四公分之增量,增加之溢流量約為原溢流量之一點一倍。」依此論述,因被告施工之疏失,造成水位上升,流量激增,為不爭之事實。
⑶從系爭工程之施工圖說及設計圖說可知,南山五橋施工工程,將原本之明
溝以水泥蓋覆蓋為暗溝,甚者,本案之溢流口,施築水泥強,以因應南山路三一五巷之箱涵間,河道對面不足可能溢流之狀況。此等均為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時早已明知之事實,被告卻罔顧居民權益,任意棄置廢土以便於施工,且未於溢流口處堆積沙包,被告難謂無侵權行為責任。
(四)被告於河道中施築施工便道,具有不法,不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⑴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要旨謂,水利法第七十八條所
謂「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者,係指有使水流阻塞之虞即足構成,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妨礙之結果為要件。進而,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七0四號判決強調「行水區內之建造物是否足以妨礙水流,不應以平時情形為準,應考慮漥雨或颱風季節之水流狀況,違者主管機關應依照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處罰之」。
⑵觀諸前開鑑定報告書第四項強烈指摘被告,並未遵守水利法第七十八條規
定「...承商為便於施工,於河床右岸架設施工便道,有阻塞部分河道之情形;以河道阻塞之情形檢討分析,得南山五橋上游水位有約六十二公分之溢岸情形,經比較得知施工知河道阻塞對水位壅高量約四公分之增量,增加之溢流量約為原溢流量之一點一倍。」,由此可知,因被告施工之疏失,造成水位上升,流量激增,為不爭之事實。
⑶且被告於南山五橋(即南山溝之轉彎處)大量堆積泥土,造成溝面斷面不
足,水流激增,於缺口處未堆積沙包,致雨水於缺口處蔓延,因此,鑑定報告書第五項直指:「雖然施工阻塞所造成之河道溢岸增量有限,然承商於汛期施工,未能擬妥詳盡之施工計劃於工區貯留足夠救災機具、人力及物量以應洪災發生時救災之用,有施工疏失之責任。」。 足徵 被告確未按其與中和市公所所簽訂之合約規範,貯留足夠救災機具、人力及物量以應洪災發生時救災之用,被告施工之粗略,完全不顧施工之安全。
⑷被告於施作之前即已知,於南山五橋處,將原本之明溝,以水泥覆蓋為暗
溝─從系爭工程之施工圖說及設計圖說可知,南山五橋施工工程,將原本明溝以水泥覆蓋為暗溝,甚者,本件之溢流口施築水泥牆,以因應南山路三一五巷之箱涵間,河道蜿蜒,河道通水斷面不足,可能溢流之狀況。此等均為被告承攬系爭通成時早已明知之事實,被告卻枉顧居民安全,任意棄置廢土以便於施工,且未於溢流口處堆置沙包,被告難謂無侵權行為責任。
(五)被告依契約、公序良俗負有防止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卻不作為,致損害居民之財產─⑴被告與中和市公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九條第三項第一款約定:「本契約履
約期間乙方(即被告)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備...,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水災防範,...」,此為被告依約所應善盡之義務。指明對於工地附近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必須預為防範,如因疏忽致生傷亡或其他損害,概由乙方負責。準此,被告依與中和市公所簽訂之合約規定,負有防止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被告應隨時注意其施工工法如有造成水災之虞者,應立即改變工法,且需隨時注意於缺口處堆積沙包,乙防範水流蔓延至路面。詎料南山五橋施工所造成之缺口,竟未堆積沙包以防溢流,此不作為使沿岸居民身家性命財產面臨明顯而立即之危險。
⑵被告施工期間為防汛期間,應知於該期間施工隨時有可能下豪大雨之機率
。每年五、六月梅雨期間文防汛期間,依水利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水道建造物歲修工程,主管機關應於防汛期後,派員勘估,報准上級主管機關分別興修,至翌年防汛期前修理完竣,並報請驗收。」系爭工程於防汛期間施作,已違反水利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又被告理應當知,台灣於每年五月開始至九月止為梅雨季節(此為顯著事實),則被告更應隨時注意工地是否有可能依其工法(被告於河道施築施工便道,致河面減縮)釀成水災之虞。
⑶因此,鑑定報告第五項直指;「雖然施工阻塞所造成之河道溢岸增量有限
,然承商於防汛期間施工,未能擬妥詳盡之施工計劃於工區貯留足夠救災機具、人力及物料以應洪災發生時救災之用,有施工疏失之責任。」足徵被告確實未按其與中和市公所簽訂之合約規範,貯留足夠救災機具、人力及物料以應洪災發生時救災之用,被告施工粗略,完全不顧施工之安全。
四、以上所述,被告施工所造成疏失,一則將廢土堆置河面,使原本壅塞之河道溢流量激增;一則為未堆置沙包,並且未能擬妥詳盡之施工計劃於工區佇留足夠救災機具、人力及物料以應洪災發生時救災之用,有施工疏失之責任。
原告位於地下室之機電系統及電梯遭大水淹沒,乃係被告施工疏失所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乃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五、無論是天災或人或,被告都應負責賠償,且是被告將廢土堆置河面。原證三、四照片都是淹水翌日所拍攝的。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六一六水災並非天災─⑴被告抗辯六一六水災係無法避免之天然災害,如此等說法成立,則任何公
共工程之施築,營造廠皆可無視合約之規定,無須維護工地安全。⑵天災應有嚴格之認定標準─依中央氣象局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中和南是
角地區累計雨量為九十一點五公厘,按氣象之分類,所謂「豪雨」,係一日雨量累積到達一百三十公厘;「大雨」係指一日雨量累積介於一百三十公厘至五十公厘之間。準此,南勢角地區當日之雨量為大雨並非豪雨。又依南山溝五年一次頻率之洪水量為六十六點三公分,而當日南山五橋之逕流量為六十六點二八公分,足徵南山溝之排洪量應能排除六月十六日當日之累計雨量才是。
⑶是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區區九十一點五公厘之累計雨量,依南山溝之設計,
顯能排除當日雨量,詎料因被告施工顯未依約注意工地安全,致釀成巨災,被告以天然災害為卸責之詞,難令人採信。
參、證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一件、報紙影本一件、照片六張、估價單影本六件、鑑定報告節本影本一件、彩色照片影本五張、網路資料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稽。
二、與本件侵權相同之原因事實,前經與本件原告同住於同路一七六之十三號二樓之訴外人 王敬堯 訴請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板橋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四六號判決認定本件完全係突發之天災,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駁回訴外人王敬堯之訴在案。
三、台北縣中和市南勢角地區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下午驟然暴雨,以致積水成災,僅僅一小時多,即已累計雨量遭過一百一十公厘,此乃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天然災害,並非因被告施工所造成,且當時南山路水位業已高達五十八公分,被告縱無施工,仍會積水釀成災害,不但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原告所主張被告施工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乃天災,原告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四、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二所示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自由時報報載:「一場豪雨造成台北縣中和南勢角一帶積水嚴重,縣政府工務局派員會勘現場...工務局說,依據氣象局雨量資料顯示,中和市南勢角觀測站在昨天(即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一個多小時,累計雨量就已超過一百一十公厘,造成市區現有排水系統無法容納瞬間暴雨,使得包括板南路、景安路及興南路一帶積水嚴重,部分低漥地區積水深達三十公分至一公尺」等語。至於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七照片所示之地上物,於當時並不存在,該地上物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中旬才施工者,該工程為南山路三二七巷及三九九巷箱涵工程,在此之前所施作之工程全部為明溝之工程,不需上開照片所示之地上物之支撐,顯然原告意圖混淆事實真相。
五、本件據中和市公所委請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就台北縣中和市南勢角地區六一六淹水成因,提出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與建議第(3)項記載:「本案南勢角六一六淹水成因,經分析檢討得其因瞬時暴雨超出現有河道所能承納之量,造成洪峰溢岸之情形,經檢討不考慮施工所造成之影響則於南山五橋處水位約有五十八公分之溢岸情形」,此有原告所提鑑定報告書可憑。足證本件確為天災,縱然被告無施工行為,此次瞬間暴雨,即已造成南山五橋處水位約有五十八公分之溢岸,而積水釀成災害。亦足件本件不但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被告之施工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鑑定報告殊之結論與建議第(5)項所載承包商未於工區貯留足夠救災機具、人力及物料以供洪災發生十救災之用云云,不但被告依約並無此項義務,且當時瞬間暴雨,不到十分鐘,南山路邊溝即已滿溝,再加上南勢角山區洪水,除由南山溝洩洪外,南山路路面亦已成為洩洪溝,縱然被告貯留足夠救災機具、人力及物料,此種突發狀況,並無預先警告,亦根本來不及搶救。故本件既為突發之天災,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鈞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四六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
件、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台北縣中和市南勢角地區六一六淹水成因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五號民事事件(包含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四六號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羅秋香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新法定代理人為乙○○○,經乙○○○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承包南山溝之整治工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中和市下了一場短暫雨,因被告施工疏失,一則將廢土堆置河面,使原本壅塞之河道溢流量激增;一則為未堆置沙包,並且未能擬妥詳盡之施工計劃於工區貯留足夠救災機具、人力及物料以應洪災發生時救災之用,致大水從缺口處溢流蔓延,使南山華廈之位於地下室之機電系統及電梯遭水淹沒,修理費用高達新台幣六十二萬九千七百十一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被告則以:本件完全係因突發之天災所造成,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且被告縱無施工,仍會積水釀成災害,故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施工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所提原證七照片所示之封閉式溝蓋乃九十一年二月間始施作,於案發時並不存在,此前南山路三二七巷至三三九巷間之水溝工程,全為明溝,根本不需要照片所示之地上物支撐等語,以為抗辯。
三、查被告承包南山溝排水工程,僅拓寬山溝及加高其溝壁,其施作之工程項目本身亦不足以導致溝內漲水或溢流;而被告與中和市公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中,全無應行貯備防範水患救難機具或人、物力之文句,其九條第四項第三款及第八項第三款,係分別係工程本身堆積土石致危害公共安全及應就天然災害為施工品質管理之規範,其第九條第三項第一款約定:「本契約履約期間,乙方(即被告)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營造安全衛生設備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工作審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水、災之防範,如因乙方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係指雇主依法應行維護之勞工衛生安全、營造安全及交通安全,暨天災所造成「意外事故」之防範,蓋天災之發生非人力所能抗拒,天災本身造成第三人生命、財產之損害,除工作物之瑕疵與有原因力以外,理應由被害人或所有人自行承擔,殊非承攬契約履行範疇,此觀該契約第十二條將颱風、豪雨、水災、土石流等均納入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藉以排除承攬人之契約責任益明,即無從依前開契約條款謂被告就水災之發生或第三人之生命、財產因水災所受之天然損害均有防止義務;且就春夏季豪雨、颱風造成災害之防止乃屬系爭水溝工程發包單位即臺北縣政府、中和市公所及中央水利、救難主管機關之職責,要難謂被告承包區區之南山溝拓寬工程,其防災、救難之職責即應歸其承擔。
四、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二至三時間,中和市南勢角地區累計雨量為九十一點五公釐,其所產生之逕流量,於南山五橋附近約為每秒六十六點二八公分,相當於該地區每五年一次約每秒六十六點六三公分之洪水量,該地區之南山溝自南山路三百一十五巷即南山五橋至景安路箱涵間一段,因河道蜿延,且斷面寬度僅五至六公尺,最深處為二點七公尺,其河道通水斷面不足,造成排洪瓶頸,經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委託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南山溝於南山五橋上游水位約有六十二公分之水流溢岸,該橋右岸阻塞處所壅高之水流約有四公分增量,即佔原溢流量之一點一倍等情,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中象叁字第九○○五七九二號函所附氣象資料及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省水技鑑字第九○○○二號鑑定報告書影本可稽。且前開鑑定報告第八點「洪災分析探討」8.1就「當地地形地勢條件之檢討」,載明南山路三九巷至三二七巷間於六一六淹水期間正進行施工(即被告所施工之工程),河道寬度約為七至八.六公尺不等,河岸高程則為「右岸高而左岸低,兩岸地勢高差約達五十至六十公分之距,亦即洪峰溢岸後沿左岸(即南山路)宣洩」;另南山溝於南山路三二七巷下游至圓明慈惠堂間(即南山路三一五巷)河道蜿蜒,且河道寬度約僅有五至六公尺,造成河道通水能力嚴重不足之情形。依此可知,當地河道寬度不足,且該處河岸適為右岸高而左岸(即南山路)低,兩岸地勢高差約達五十至六十公分之距。再者,依前開鑑定報告書之8.2「南山溝排洪能力之評估」該項,經鑑定機關演算結果後,就8.2.3「演算結果與分析討論」乙節歸納出:「經以現況河道模擬當日六一六(即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淹水時之洪峰流量,演算得其各河道斷面洪水位,...得知現有河道於南山路三一五巷至三九九巷間河道通水斷面不足,尤其南山五橋(即南山路三二七巷)受斷面束縮產生水位明顯壅高之情形,經比較其上下游水位差可達一.二公尺,『即六一六當日之雨量必將造成南山五橋間之河道溢岸之情形』」,此有鑑定報告書可憑。
五、至於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於河道中架設施工便道,致阻礙通水斷面,水流溢岸而造成原告前揭淹水之損失,而認為被告前揭架設施工便道行為與其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經查:前開鑑定報告書第八項第三點(8.3)特別就「工程施工之影響」該點予以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六一六淹水當日於南山溝證進行整治中,其工程包含兩部分,一為南山路三二七巷至三九九巷間河道整治,其承商為巨力營造(即被告);另一則為景安路與和平路口之增設平行箱涵工程,其承商為明興營造,...【中間該段內容大約記載明興營造公司所整治之河道工程部分,施工位置不在原水路上,對於原水路之通水能力無任何影響】。...但由巨力營造(即被告)所負責之南山路三二七巷至三九九巷間河道整治工程,因屬於河道護岸工程之施工,為便利施工機具之進出於南山五橋上游河道右岸設有施工便道並架設橫交鋼軌樁,...其阻礙通水斷面幾達河道二分之一以上,為瞭解其因阻水效應造成之影響有多少,本報告加入通水斷面阻塞之情形模擬河道,進行水理分析,...,『比較前述無施工影響之河道通水能力及南山五橋受施工阻塞之效應,發現其洪水未並無明顯之增加,僅於南山五橋上游有四公分之壅高情形。』。是依據前開鑑定結果,被告雖有於河道上架設施工便道,並有阻礙通水斷面之情形,惟其於河道架設施工便道之行為,僅造南山五橋上游「四公分」之壅高。而本件原告地下室淹水最深處將「近二公尺」,有原告所提出照片可憑,有此可知,被告於河道架設施工便道之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換言之,縱使被告並未於河道上架設施工便道,原告當日仍會遭受淹水。是被告抗辯兩者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應堪採信;原告主張其損害係因被告所造成云云,尚難憑採。
六、另原告主張南山溝旁之廢土為被告堆置,暨南山華廈對面即背對南山溝之某老舊房為被告拆除云云,為被告否認;而其提出之照片如其自承係案發後第二天早上所拍攝,即均無從證明該廢土為被告所堆置,進而推論被告未盡防止義務或就南山華廈地下室淹水有過失。
七、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七彩色照片影本所示係九十年六月十六日當時施工之情形,辯稱:封閉式溝蓋乃九十一年二月間始施作,於案發時並不存在,此前南山路三二七巷至三三九巷間之水溝工程,全為明溝,根本不需要照片所示之地上物支撐等語。而原告未能就所提原證七彩色照片影本內容確實為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前後所拍攝該點予以證明,且觀諸前揭鑑定報告書內容所附照片影本,亦無任何與原告所提原證七彩色照片影本相同之照片,故被告該辯解,應屬有理。
八、至該鑑定報告結論第五點記載:「承包商於汛期施工,未能擬妥詳盡之施計畫於工區貯留足夠救災機具、人力及物料以應洪災發生時救災之用,有施工疏失之責任」,乃以承包商就天災之發生有防免義務之錯誤前提為基礎,且係超出受託鑑定範圍及其水利工程之專業,逕就承攬人有無過失責任為法律層次之判斷,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論定。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六十二萬九千七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有理,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