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四號
原告皇興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茂侹 複代理人 呂麗美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參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參仟零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 陳明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援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緣被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三千零八十元,惟被告收受貨品後竟拒付貨款,經原告一再催索,仍遭置之不理,致原告之權益受損。
(二)被告授權 鍾勝明 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依法應對原告負給付貨款之責:按「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一八八號判例及八十四年上字第一四八一號判決意旨揭示甚明。查本件○○○鄉○○村道路花台整修工程」(以下簡稱花台工程)係由被告統得營造有限公司所負責承作無疑,被告再將工程委託訴外人鍾勝明施工,又因鍾勝明未組織公司營業,對外無法開立發票,被告遂授權鍾勝明對外以統得公司名義施工,包括以統得公司名義訂貨、在載明買受人為統得公司之送貨單上簽收、要求原告開立以統得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對原告所送交之貨品以統得公司名義委託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系進行混凝土試模壓力強度試驗等即明。雖被告辯稱「本件花台整修工程係其承包後再轉包與鍾勝明承作,伊未授權鍾勝明向原告訂購混凝土」云云,惟姑不論轉包之事實是否存在,縱令屬實,此僅為其與鍾勝明間內部關係之約定而已,並不表示被告不可能授權鍾勝明以其公司名義施工。事實上,原告明知鍾勝明未組織公司無法開立發票對外營業,惟考量轉包工程予個人能獲取較大之利益,乃願轉包予鍾勝明實際施作,復因鍾勝明未以公司行號營業,實際施工所得之發票對鍾勝明而言並無任何用處,被告為節省稅捐,乃與鍾勝明約定鍾勝明必須將所有施工過程中所取得之發票交予被告作為報稅之用,而為達到被告得持鍾勝明所交付之發票報稅之目的,被告當須授權鍾勝明以其公司名義對外交易,俾鍾勝明得於索取時要求其交易對象所交付之發票上載明買受人為統得公司並註明其統一編號,此或係本件鍾勝明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貨,並要求原告開立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之由來,換言之,本件由被告與鍾勝明間關於取得及使用統一發票之事實,應足以間接推定被告有授權鍾勝明以其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之意思。
(三)退而言之,被告至少應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負授權人之責任: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
復按「上訴人明知 朱某 等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物,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公司所購買,將檢收校對單及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並將貨物送至上訴人工廠交付。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系爭貨物縱非上訴人所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謂 李敏雄 借用其名義向上開國民小學承攬教室工程,縱然屬實,上訴人既同意將其名義借予李敏雄使用於前,復又將李敏雄於六十八年十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之鋼筋價金十七萬三千八百八十元,以由被上訴人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申報稅捐,登載帳冊,支付李敏雄於後。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十一月間,再因李敏雄之訂購,而將系爭鋼筋送至該工地,其價金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上訴人仍應負責」、「被上訴人明知 白照貴 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物,統一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並將貨物送至被上訴人所承包之南投轉播站工程工地交付,系爭貨物縱非被上訴人所買,被上訴人是否不負授權人之責任,即非無疑」,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四一號判例、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一七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可稽。
⑵本件被告對於鍾勝明以統得公司名義訂貨、在載明買受人為統得公司之送貨
單上簽收、要求原告開立以統得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對原告所送交之貨品以統得公司名義委託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系進行混凝土試模壓力強度試驗等情應知甚詳,惟從未為反對之表示,甚者,收受鍾勝明所交付由原告開立載明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後非但未表示異義,甚且將該發票用以登帳報稅,於前審中僭稱為被告代理人之 郭文風 於前審時已陳明「鍾勝明取得發票後,於次月十五日向公司請款,伊知道鍾勝明以公司名義叫貨」等語,足認被告知悉鍾勝明對外表示為被告代理人之行為,未為反對之表示,且被告持他人以其公司名義對外採購貨品所取得之統一發票作為其報稅之用,參酌依前揭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縱未授與鍾勝明代理權,亦應負表見授權之責任,實無庸置疑。
(四)無論係由何人還款、係用何人之支票,對原告而言,原告都不會拒絕,但不影響原告當時係與被告交易之事實,被告與鍾勝明間有授權關係,縱使沒有授權關係,亦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原告交付之混凝土被告要用到何處,非原告所能控制。
(五)按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茲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付買賣價金,原告自得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系混凝土試模壓力強度試驗報告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 謝志固 ,並聲調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證人 李文澤林秀卿 之投保紀錄,及向國立中央大學調閱原始委託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緣被告公司係由郭文得、郭文風兄弟經手處理,法定代理人郭文得看工地較多,郭文風則處理財務較多,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承包花台工程,計二百七十二萬元,在承包後將其中部分轉包於小包鍾勝明,依0‧八八折計約二百四十萬元,鍾勝明因資金問題,邀其友人 陳中凱 合夥,並僱用工人 呂世傳 在現場工作,在工程完成後,被告應給付小包鍾勝明之工程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工程款匯交林口鄉農會第二七一七二六號鍾勝明戶內八十二萬五千七百元,及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將工程款分二次匯交華信銀行中山分行陳中凱戶內七十萬六千六百元及二十萬元,另外給付現金,業經全部給付清楚,原告不但未對鍾勝明求償貨款,反而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顯然無理由。
(二)查被告與鍾勝明轉包之花台整修工程,其包商估價單工程項目計有百歲磚、溝蓋、埋設管、混凝土等十六項,其中「混凝土」係鍾勝明為自己轉包之工程逕向原告訂購,核與被告無干,被告對該工程款二百四十萬元均已付清,顯無必要授權與鍾勝明向原告訂購混凝土,且被告又無表見代理之事實,惟本件原告不但未對鍾勝明求償貨款,反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顯然無理。次查被告與原告間素不相識,又無任何購貨情事,原告售與 鍾某 之貨品,又係逕自對之交付,由鍾某僱用在現場人士或其合夥人等驗收,與被告毫無關係,更不得捨正路而不由,不去對購買人求償貨款,反而向一未對之購貨之人要求給付貨款,實為悖理。
(三)鍾勝明因無自己公司行號,故無統一發票使用,且鍾勝明係被告工程之下包,因欠材料發票及工資表,乃擅自以被告統得營造公司之名義開具統一發票四紙,核與本件給付貨款無干,況鍾勝明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二月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原告均未函告被告查照,因此,原告不能據此而認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鍾勝明因為沒有公司行號,自無發票以交付被告請領工程款,故無法取得有統一發票戶之統一發票前來請領工程款,實亦理之當然。今原告不依事實,而以發票為憑,強欲對被告要求付款,豈能謂之合理,是否其與鍾勝明串通,令人懷疑。且鍾勝明在承包被告之部分工程外,復對被告詐欺一百萬元,經提起刑事告訴在案。
(四)被告並未向原告陸續訂購預拌混凝土,亦未授權與訴外人鍾勝明訂購貨品,顯無表見代理之事實,被告依法不應給付貨款: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惟必須該第三人以有表見之事實,係有權代理為理由,主張表見代理行為,應對本人發生效力,非得由法院任意為當事人主張其效果,復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其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判例、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⑵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亦無生意上之往來,且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至八十六年二月間,被告並未向原告陸續訂購預拌混凝土,況原告售與鍾勝明之預拌混凝土,係原告逕自對之交付,並由鍾勝明之僱工,在現場人士李文澤、林秀卿等人驗收,核與被告無干,又被告對此買賣情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另該一0一張送貨單被告並未簽收,何來應負表見代理或授權人之責任。
⑶本件送貨單一0一紙係鍾勝明直接向原告訂貨,被告並未參與,原告又未通
知被告查照,且該送貨單客戶名稱書為:「統德營照」,而非被告「統得營造」,交貨地點為:「嘉寶國小前」,又非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地址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三樓,客戶簽收為鍾勝明之僱工「李文澤」、「林秀卿」等人,因核與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與鍾勝明間買賣訂購貨品之本身及送貨單一0一紙等之事實及證據並未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被告顯然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五)證人謝志固係原告之職員,與鍾勝明「串通」,故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所為結證並稱:「鍾勝明和陳中凱將往統得公司任工地主任」等語不實在,故其不利於被告之部分,不足採信。原告為送驗單位,所送交之混凝土以統得營造公司名義委託國立中央進行混凝土試模壓力強度試驗一節,係鍾勝明所要求,核與被告統得公司無關。
(六)本件買賣混凝土係「鍾勝明」一人所「叫貨」、「買貨」,故簽發華南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元支票一紙,與原告收執領款,詎經提示而遭退票,足證原告請求給付貨款,應向鍾勝明為之,惟原告不此之圖,反而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顯然誤會而無理。
(七)本件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係「鍾勝明」,故鍾勝明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立債務償還切結書:⑴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付十萬元,⑵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每月付五萬元,⑶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付五萬元,⑷九十年一月十日付六月三千元,原告 蘇添全 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已收取前列第一期金十萬元。綜合上述,本件訂購預拌混凝土者係「鍾勝明」,被告並未向原告陸續訂購預拌混凝土,亦「未授權」與案外人鍾勝明訂購貨品,顯無「表見代理」之事實,被告依法不應給付該貨款。
(八)被告歷審之主張,核與證人謝志固、李文澤及林秀卿之證詞均相符合,足證被告並未向原告陸續訂購預拌混凝土,亦未授權與案外人鍾勝明訂購貨品,顯無表見代理之事實,故被告依法不應給付原告九十六萬三千零八十元之貨款。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刑事傳票、發包工程承攬書、匯款單、估價單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起訴書、償還債務切結書、收據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鍾勝明、陳中凱、呂世傳、李文澤、林秀卿。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就被告統得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列為郭文風,惟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係郭文得,經郭文得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具狀補正承認,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六萬三千零八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六萬三千零八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鍾勝明以被告名義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共計九十六萬三千零八十元,惟被告收受貨品後竟拒付貨款,而本件花台工程係由被告所負責承作,工地現場相關人員對外均以被告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包括以被告公司名義訂貨、在載明買受人為統得公司之送貨單上簽收、要求原告開立以統得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對於原告所送交之貨品以統得公司名義委託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系進行混凝土試模壓力強度試驗,可見被告顯有以默示之意思表示授與代理權之意,或應依表見代理之關係負授權人之責任,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六萬三千零八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承包花台工程後,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小包訴外人鍾勝明,伊應給付予鍾勝明之工程款已清償完畢,系爭貨物係鍾勝明因自己需要用料,而向原告購買,與被告無涉,由於鍾勝明無發票以交付被告,故持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資為請領工程款,但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買受人與開立者間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或謂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有表見之事實,而須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鍾勝明以被告名義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二月止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貨款共計九十六萬三千零八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送貨單、統一發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伊承包花台工程後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鍾勝明承作,鍾勝明因施工需要,乃自行向原告購買該工程所需之混凝土,伊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混凝土云云,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包工程承攬書、匯款單為證。查原告對系爭混凝土係訴外人鍾勝明出面向原告購買一節,並無異詞,又鍾勝明係以被告公司名義訂貨、在載明買受人為被告公司之送貨單上簽收、對原告所送交之貨品以被告公司名義委託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系進行混凝土試模壓力強度試驗,及要求原告開立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送貨單、統一發票、試驗報告書等件附卷足憑,參以證人謝志固證稱:鍾勝明和陳中凱稱將往被告公司任工地主任, 鍾勝和 曾帶伊去見郭文風,並介紹是其老闆,貨是鍾勝明以被告公司名義叫的,並要求開立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等語,堪認鍾勝明係以被告公司之代理人身分向原告公司訂購系爭貨物,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授與代理權予鍾勝明,如未授予代理權予鍾,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授權訴外人鍾勝明以被告代理人身分向原告公司訂購系爭混凝土云云,惟僅徒託空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據被告所否認,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洵無可採,堪信被告抗辯:伊未授權予訴外人鍾勝明等語,係屬真實。
(三)本件被告並未授權予訴外人鍾勝明,已詳如述前,茲應進一步審究者厥為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爰析述如次: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明知朱某等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物,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公司所購買,將檢收校對單及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並將貨物送至上訴人工廠交付。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係爭貨物縱非上訴人所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謂李敏雄借用其名義向上開國民小學承攬教室工程,縱然屬實,上訴人既同意將其名義借予李敏雄使用於前,復又將李敏雄於六十八年十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之鋼筋價金十七萬三千八百八十元,以由被上訴人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申報稅捐,登載帳冊,支付李敏雄於後。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十一月間,再因李敏雄之訂購,而將系爭鋼筋送至該工地,其價金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上訴人仍應負責」、「被上訴人明知白照貴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物,統一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並將貨物送至被上訴人所承包之南投轉播站工程工地交付,系爭貨物縱非被上訴人所買,被上訴人是否不負授權人之責任,即非無疑」,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四一號判例、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一七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可稽。
⑵再者,依營建習慣承攬人訂購工程材料多指定廠商直接將貨物送達工地,俾
利施工,鮮少有廠商將工程所需之鋼筋、水泥或其他工程材料送至訂購人之住處或辦公處所之情形發生;又統一發票為公司行號營業銷售憑證,銷售之對象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在現實買賣之場合銷貨人通常係依實際採購者所提供之統一編號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採購者作為進貨憑證,並無再向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銷售對象照會求證之義務,而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銷售對象對於該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人是否為其實際交易對象,應知之甚詳,且依法不得持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稅額,因此,統一發票上記載之銷售對象如持銷售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經稅捐機關採為納稅憑證,即應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信其為實際交易之買受人。此外,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銷貨對象既向稅捐機關主張係實際交易之買受人,而獲得增列成本與減少賦稅之利益,除非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證以不實交易發票虛列成本與逃漏稅捐之犯行,或提出因此犯行而遭論罪科刑之實據,否則,衡諸禁反言法理,自不得容許其於民事爭訟中空言否認其為實際交易之買受人。
⑶查原告主張:應訴外人鍾勝明之要求,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
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載列被告之統一編號,開具四紙統一發票予鍾勝明,再由鍾勝明持交被告,並由被告持以登帳申報稅捐之事實,核與於前審中僭稱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郭文風所陳述:訴外人鍾勝明取得發票後,於次月十五日前向公司請款,伊知道鍾勝明以被告公司叫貨等語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因此,被告雖非系爭貨物之買受人,但於鍾勝明持前開四紙統一發票請款時,即已知悉鍾勝明以被告之代理人名義購買系爭貨物,非但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反而將前開四紙統一發票用以報稅,再者,鍾勝明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混凝土後,指定原告之送貨地點有多達六十八次之多均為「湖北村」即被告所承攬工程之工地,有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等件在卷足憑,參酌前開實務見解,被告之行為足使原告相信鍾勝明有代理被告購貨之權限存在,已合於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是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核被告所辯:原告送貨地點非被告公司所在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地址,及原告未照會被告,被告不應表見代理負責云云,要無足取,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伊將花台整修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鍾勝明,其包商估價單工程項目計有百歲磚、溝蓋、埋設管、混凝土等十六項,其中混凝土工程係鍾勝明為自己轉包之工程逕向原告訂購,核與被告無干,被告對該工程款二百四十萬元均已付清,顯無必要授權與鍾勝明向原告訂購混凝土,原告不但未對鍾勝明求償貨款,反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顯然無理云云。惟查被告持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稅捐單位申報進貨成本而獲有減少稅賦之利益,顯非與鍾勝明向原告訂購混凝土乙事無干,再者,被告僅須於收受鍾勝明持交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後,直接將鍾勝明向原告購買混凝土之貨款給付予原告,即可避免被告向鍾勝明給付貨款後,原告因鍾勝明拒絕給付貨款致無法受償之風險,因此,被告對於原告無法受償之風險處於極為有利之控制地位,且控制該風險所而之成本甚低,被告捨此而不為,將購買混凝土之貨款給付予鍾勝明,衡諸「利之所在,損之所歸」之法理,原告無法受償之風險自應由被告承擔。復查訴外人鍾勝明未經被告授予代理權,無權代理被告為買賣行為,被告係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已詳述如前,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須負授權人之責任,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或是依據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請求訴外人鍾勝明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原告行使權利之自由,並無不合理之處,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據,洵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既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九十零六萬三千零八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見事證已斟明確,被告請求訊問證人鍾勝明、陳中凱、呂世傳(均經傳喚未到庭),及兩造其餘陳述、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訊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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