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二五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九十年度票字第二四九三號本票裁定,票面金額逾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元部份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間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約定金額為二百二十萬元,但因上訴人受景氣影響而退票,原告退票後除提供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十八樓之二之房地產為被上訴人設定債權額為二百二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外,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開具本票十二張(下稱系爭本票)共計二百二十萬元以為還款之憑證,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已清償本金二萬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清償本金三萬元,九十年四月二日清償本金四千元,共計已清償五萬四千元,故上訴人尚未清償之部分僅為二百一十四萬六千元,非二百二十萬元。
(二)九十年三月間,被上訴人一方面將上開本票十二張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裁定,一方面復在上訴人未同意下,要求上訴人另開立本票二十四張,金額亦總計為二百二十萬元,且另訂立契約書,其契約書第五條規定被上訴人同意歸還上訴人上開本票十二張,而至今未見被上訴人歸還上訴人上開本票。
(三)兩造於契約書上口頭約定從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每月最低清償本金三千元,利息部分於本金清償完了同時付清;至上訴人經濟好轉時再增加清償金額,其後被上訴人如未再接獲上訴人之匯款,始得將九十年三月間開立之二十四張本票聲請法院裁定,而由上訴人取得暫緩追索之新期限利益,此為兩造所承諾,如無此承諾則上訴人不須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清償本金四千元,蓋如此有違上訴人之本金及清償期限利益。惟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竟將十二張支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且未扣除已受清償之金額,被上訴人聲請裁定顯逾越實際尚積欠之債權數額。
(四)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二百二十萬元,但被上訴人卻跟上訴人拿了四百四十萬元之本票,被上訴人先拿八十八年所簽發之十二張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後來又跟上訴人拿十二張本票。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所寫的書面內容是什麼,上訴人並不知情,且該文件現在被上訴人處。
(五)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協議書、九十年三月契約書、本票影本均認為係兩造所簽立無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確實向被上訴人借了二百二十萬元,至上訴人所稱九十年三月九日之文件,並無其事。
(二)根本沒有上訴人所稱之九十年三月九日之文件,蓋當天係上訴人叫被上訴人去,說要還被上訴人五十萬元,且由其女兒做連帶保證,待被上訴人簽名後,文件便由上訴人留著,並不在被上訴人手上,上訴人也沒有如期還被上訴人五十萬元。
(三)上訴人不告知地址及電話,可見上訴人並沒有還錢之誠意,且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收件者均係上訴人之女兒,伊至今尚未看到上訴人出面處理。
(四)上訴人稱其償還本金之言不實在,因上訴人只有還二次利息,本金至今尚未還,上訴人所還的五萬四千元不在債權額二百二十萬裡面。
(五)關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另開立十二張本票之事不實在,蓋被上訴人手中只有十二張本票,沒有其他的本票,上訴人本來跟被上訴人借一個月,後來要求緩期,所以,才先貼被上訴人利息,系爭借款有一部分是被上訴人向別人調來的,被上訴人至今還在替上訴人繳納利息。
(六)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協議書、九十年三月契約書、本票影本均認為上訴人於簽定之時稱簽名不算,要蓋章才算數。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約定金額二百二十萬元,上訴人除提供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號之二之房地產設定上開金額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於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開具系爭本票共二百二十萬元以做為還款之憑據,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清償本金二萬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清償本金三萬元,九十年四月二日清償本金四千元,共計五萬四千元,故其積欠之消費借貸款僅餘二百一十四萬六千元,詎被上訴人竟將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且未將已清償之金額扣除,全數聲請裁定顯逾越實際債權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四百三十六條之一、四百三十六條之四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就逾越二百一十四萬六千元之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二、本件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曾償還五萬四千元,然其係償還利息部分,與本金無關,且被上訴人並未拿有上訴人所稱之另外十二張本票,上訴人並無誠意還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其已清償五萬四千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安泰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匯款委託書影本、合作金庫城內支庫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四月二日之匯款回條聯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係上開清償之金額,究係清償本金抑或是利息?茲分敘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權額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二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有利息之支付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時稱「當時有約定以銀行利息計算」等語,且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協議書上記載「利息部分於本金清償完了同時付清之」可證,故兩造間有利息之約定,應可採信。
(二)又按就清償之抵充順序,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三百二十三條及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清償人指定,如未為指定,即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清償部分係本金,依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先抵充本金之約定或上訴人有為民法三百二十一條之指定等情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就此提出兩造間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協議書,認為協議書上約定之「利息部分於本金清償完了同時付清之」等字樣即為兩造間就抵充之約定,然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協議書上固有上開字樣,惟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復另就本件系爭借款訂立一新契約書,此可由九十年三月五日之協議書上記載「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有債權額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整登記在案…,但債權人 林柄坤 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民執新字第二七五○號拍賣抵押物在案,債權人林柄坤拍賣後恐拿不到借款,特立本借據作為借款之憑證」等語,足證兩造間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之契約書仍係僅就系爭消費借貸款項之清償方法而為之新約定,非謂兩造間有兩筆二百二十萬元之債權存在,故應認為兩造間於更新新契約時,併使原契約歸於消滅,而新契約上並無再記載「利息於本金清償完了同時付清之」之相同或類似字樣,是應認為上開約定已不存在,且雖上訴人於上訴聲明中提及兩造曾於九十年三月九日訂約時曾口頭約定有利息於本金清償完了同時付清之約定,然除上訴人片面指述外,並無提出其它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尚未盡舉證之責。復查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有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指定行為,故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兩造間就清償抵充順序自仍應以法定抵充順序,亦即先抵充利息之方式為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三)復參以上訴人所提之匯款證明,其匯款清償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四月二日,其中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兩次之匯款,時間均在九十年三月九日另訂契約之前,且匯款金額共計五萬元,然兩造間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另訂契約書時,就兩造間之債權額卻仍定為二百二十萬元,此有上開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按,是倘如上訴人所言其匯款係清償本金,則債權額何以並未改變?益見上訴人之清償,仍係清償利息部分,而非本金部分。
(四)復就已清償之五萬四千元部分,系爭借款本金約定為二百二十萬元,而依現行銀行實務,利率均超過法定利率百分之五,然本件當事人間既未提出銀行利率之數據,故倘以較低之法定利率計算,則本金二百二十萬元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為十一萬元,本件上訴人僅清償五萬四千元,自仍不足以清償利息,故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上訴人既未能清償利息,則更無法就其清償利息之餘額抵充本金,故本件兩造間債權額仍為二百二十萬元,應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先抵充本金之約定或有為民法三百二十一條之指定,且其清償之金額復未能清償利息,故無法就清償餘額再行抵充本金,故兩造間消費借貸本金債權,仍有二百二十萬元,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持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二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十二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許瑞助~B法官周舒雁~B法官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