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海洛 因貳小包(驗餘淨重玖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㈠曾因犯妨害自由等罪,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訴字
第一三七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嗣經上訴,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三八八八號改判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
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四一
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確定,應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一八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確定,尚未執行。
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七
六八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桃園地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七九六號不起訴處分。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毒偵緝字第一八號不起訴處分。嗣又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一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三二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謢管束。惟嗣又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經本院以桃園地院九十年毒聲字第六0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甲○○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而不得持有之,於經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將其友人 梁有福 (綽號 阿福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九點八七公克)裝於茶葉罐內,並置放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椅上扣得前開裝於茶葉罐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九點八七公克)。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問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毒品係友人梁有福(綽號阿福)所有,且裝於茶葉罐內,伊不知情云云。惟查,本件係在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九點八七公克),且該扣案之白色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陸㈠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乙紙在卷可憑。雖被告甲○○否認知情,然本件係因其神情有異而遭警查獲,且其在另案(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同時與本件一併查獲,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四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一百八十一點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沒收)坦承為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亦一組放置於茶葉罐內等節,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方 寧舟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加以被告甲○○不能供述所陳其友人「梁有福(綽號阿福)」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空言否認持有本件第一級毒品,即難置信。從而,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其犯行已足可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予以持有,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利益並無差別,故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爰審酌被告甲○○已有多次施用成癮性毒品之犯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不起訴處分後,猶再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鉅,且其屢因施用毒品經查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悔過自新,意志力、自制力顯極薄弱,雖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九點八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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