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保護令,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其係乙○○之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且曾因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對乙○○及其子 李誠 基酒後實施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九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 李誠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李誠基為騷擾之行為等且有效期間為一年,嗣經甲○○於收受該保護令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家護抗字第一二六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詎其於收受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上開保護令後,明知不得對乙○○為身體上不法侵害,竟無視該保護令所命之內容,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飲酒後返回其等當時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二樓房間時,意識清醒地將乙○○所睡之床鋪翻起,並待乙○○起身後,隨即徒手毆打乙○○之左臉頰,且用力拉扯乙○○右前臂,致乙○○受有右前臂、左臉頰挫傷之傷害,並違反本院所為前述通常保護令裁定,嗣經乙○○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當日伊僅詢問乙○○為何晚歸,並無毆打乙○○,乙○○之傷勢係自己跌倒所致,且伊並不知道有任何保護令云云。惟查,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一節,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查時均指證歷歷(偵查卷第六頁、第八頁背面、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被告長子 李平 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確曾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吵架,雙方並有拉扯等語相符(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並有乙○○受傷照片二紙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頁參照),衡之證人即被告之次子李誠基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亦證稱:當日聽見父母房內有吵架聲後至父母房間外面看,當時即發現母親之臉上及手臂均腫起來等情(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是告訴人指稱確於與被告發生爭執後,經其拉扯並致其臉上及手臂受有挫傷等情,堪信為真實。再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乙○○時,確明知有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為身體上不法侵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九七號卷,得知被告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尚親自在抗告期間內向本院提起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抗告駁回確定,此復有民事抗告狀、送達回證二紙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抗字第一二六號裁定乙份存卷可按(本院審理卷,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九七號影卷第二十八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抗字第一二六號影卷第五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參照),是被告明知有保護令命不得對乙○○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仍執意傷害乙○○等情至明。被告前開辯解,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所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之相對人。其於收受並被執行保護令後,違反本院依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禁止對告訴人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仍傷害乙○○致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曾因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情形,並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係因傷害告訴人乙○○,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復因細故即任意毆打告訴人,且事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潘進順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