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5年1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是依上開規定,警方固可依法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行為人,但仍須依上開規定填製舉發通知單,且須送達被通知人。倘警方未將該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被通知人,其舉發即不生效力,處罰機關自不得依此未生效力之舉發裁罰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如加以裁罰,其之處分於程序上即有瑕疵,受處分人如針對該程序上有所瑕疵之處分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即應將該處分撤銷,使處罰機關得以另為合乎程序之適當處分,其理至屬灼然。至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固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然此所稱「並自為裁定」,係指在受罰主體、行為違規之整體事實及裁罰程序均屬明確無瑕而言,倘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程序有如上之違法瑕疵,而該裁罰程序復非法院得命為補正事項,法院自難逕代原處分機關為符合法定程序之裁罰,則原處分雖有程序違法之處,但法院除裁定撤銷原處分,使原處分機關得另為妥適之處理外,當無法自為裁定,要不待言。
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1年10月24日下午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萬里鄉台二線時,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違規,嗣經警嗣後逕行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5年11月17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400元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按。
三、經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於86年1月10日前係登記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2」,於86年1月10日則改為登記在「臺北縣○○鎮○○路○○號3樓」,於90年6月19日則改為登記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28之2號」,於92年10月8日則又改為登記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巷○○號13樓」,且迄今之戶籍地址均仍在該處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上網調取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1份及遷徙紀錄資料3份查核無誤,此有上開資料在卷可稽。再者,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係於92年6月2日送達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2」,並由異議人之兄 黃啟川 代收;而依警方先後於91年11月27日、92年5月30日二次交由郵務人員送達之大宗郵件(其內含本件異議人之舉發違規通知單)掛號地址,其中異議人之地址均載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2」,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月22日北縣警交字第0960008378號函檢附之送達證書影本1份及掛號函件存根影本2份附卷為佐。由上以觀,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均係送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2」,然彼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28之2號」,異議人亦否認當時其有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2」,故「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2」當非異議人之住居所,自非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之應送達處所;又縱然異議人之兄黃啟川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2」代收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惟該址既非應送達處所,黃啟川之代收自難謂已發生「補充送達」之效力(參照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1項)。準此而論,上開舉發通知單顯然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亦係執此作為其聲明異議之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原處分機關疏未詳予查明,即基此舉發而裁罰異議人,其之裁罰於程序上自有未合,即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且本院毋庸自為裁定,而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結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