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8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6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86年間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同年又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間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89年11月22刑期起算,於90年9月11日假釋出監,於93年6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月26日晚間迄翌(27)日上午8時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被害人甲○○之車號000-00
0號機車得手後,嗣於同年9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巷口,其欲停放所竊得之上開機車時,適為警於該處巡邏而當場查獲,並分別於於現場及乙○○身上扣得其所有供行竊使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縣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原審堅決否認有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犯行,辯稱:當時因車號000-000號機車擋住我的去路,所以想要移開機車,並未以所攜帶之鑰匙發動該機車,並非竊盜云云。惟查:上揭竊盜機車之事實,業据被告乙○○於94年9月30日警詢中坦承稱:「(被查獲情形如何?)我於94年9月30日0時30分我發現重機PJR-590停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前我就坐上重機PJR-590座椅上將重機PJR-590車往左營大路北往南方向推移動到左營大路401巷口並右轉進入左營大路401巷口把重機PJR-590停好時被警方攔下,查出重機車PJR-590是已報失竊的贓車,並在我手中查扣機車鑰匙1支,就將我帶返派出所偵查」、「(重機PJR-590是於何時?在何處如何竊取?詳情如何?)是於94年
9月30日0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我人坐上機車座並用警方所查扣的機車鑰匙插入機鑰匙孔試轉,但轉不動發動不了就將機車推離停放的地點,推到左營大路40
1巷口,沒有利用任何工具」、「(竊取時有無其他人與你一同竊取重機PJR-590?)只有我1人竊取重機PJR-590」、「(你竊取重機PJR-590做何用途?)想騎用重機車PJR-
590」等語不諱,並經被害人甲○○陳述屬實,又証人即警員 蔡焜焙 於原審陳稱:查到的鑰匙可以發動機車,巷子內並沒有其他機車等語(見95年3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即原審卷第68頁);又証人 成文龍 於原審陳稱:有看到警員用該鑰匙發動機車等語(見95年3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即原審卷第70頁)。被告乙○○於警訊中已自承竊車,並自承伊人坐上機車座並用警方所查扣的機車鑰匙插入機鑰匙孔試轉,但轉不動發動不了就將機車推離停放的地點,推到左營大路,惟乙○○持有之鑰匙可以發動該機車,並非發不動,已据証人蔡焜焙、成文龍証實,則被告乙○○顯有竊取該機車使用,並有贓物領据可稽,復有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証,事証明確,被告乙○○於原審翻異前詞,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於86年間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同年又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間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89年11月22刑期起算,於90年9月11日假釋出監,於93年6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錄表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較修正前舊法之銀元3百元折合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為重,修正後之法律處罰較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乙○○之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處罰。
三、原審不察,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竊取他人機車1台,該竊取之機車係0年之中古車,價值尚非甚高,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害人受損情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乙○○所有供竊盜犯罪使用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