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俊江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巫振福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12月20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AD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代表人巫振福於民國95年10月8日16時26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15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因有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拍照後,於95年10月26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5年12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北監自裁字裁40-A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千5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代表人巫振福於95年10月8日16時26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因巫振福之前曾因工作疏忽夾傷左肩膀,經多年治療至今無法痊癒,而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安全帶之設計不如轎車鬆軟,無法使安全帶長久在肩上束壓,巫振福為使左手肩膀盡量不受壓力及舊傷復發,乃將安全帶繫於腋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為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避免身體因強大之外力碰撞,造成重大傷亡;倘未依安全帶之規定方式扣繫完善,即無法達到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生命、身體之立法目的,而失去扣繫安全帶之意義,故由立法目的以觀,上開條文中所稱之「未繫安全帶」,自應包括未依規定方式扣繫安全帶,此由同條例第7條之
2第2項第10款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此種違規態樣,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並得逕行舉發,即可得知。次按交通部90年5月25日制訂之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明定:「安全帶之扣繫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過頸部,且應置於手臂上端以上。」;參酌以交通部87年11月13日交路
(87)字第049161號函之解釋意旨,為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立法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用意,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另因小客車前排兩側應為3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
3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依前揭條例規定舉發,應為適法並無不當,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代表人巫振福於上開時、地駕駛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因僅將安全帶扣繫於肩膀下方之腋下,並未置於手臂上端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及採證相片2幀附卷供參。異議人雖以前開理由置辯,然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查證;何況巫振福之肩膀如因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安全帶之設計不如轎車鬆軟,長期繫上安全帶會造成不適,亦可送廠調整或更換,參以如前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故仍須依規定方式扣繫安全帶方為適法,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是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代表人巫振福於駕駛上開車輛遭舉發時,既僅將安全帶扣繫於肩膀下方之腋下,而未將肩部安全帶置於手臂上端以上,其有未依規定扣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即駕駛人罰鍰1千5百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