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宏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2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宏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宏於民國104年9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晴光市場男公廁廁所隔間內,見該處地上放置 鍾光燦 所有於該日遺忘該處之藍黑色腰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7,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皮包取走而侵占入己。嗣經晴光市場自助會會長 張朝仁 查覺有異,攔阻陳金宏離去,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金宏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鍾光燦、證人張朝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至10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2紙(見偵查卷第19至23頁、第25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26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旅客遺留在車上之旅行袋及袋內物品,如旅客本人不知遺留在車上,為遺失物,如旅客知悉遺留在車上,則為遺忘物,司機將袋內之現款擅自取去花用,自應分別成立侵占遺失物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查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當日我去晴光市場上廁所,所以將我的腰包解開放在廁所隔間裡的地上,忘了帶走,隔了1小時,我發現腰包不見回到現場尋找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反面),可知被害人離開後不久,即已發現其所有之前開腰包忘記取走,是該腰包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至聲請意旨誤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然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忘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擅自留存,增加權利人回復其物之困難,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強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且業經被害人領回(見偵查卷第26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