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50號抗告人 葉耀江葉上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97年7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8號所為裁定(含97年7月25日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而為兩造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含更正裁定),固無不合。惟查,依原審更正裁定主文所示,應由本件抗告人及其同造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新台幣(以下同)26,117元,與原裁定後附計算書所列金額52,232元,並不相符,自有未洽。本件抗告意旨以土地鑑價費非屬訴訟費用及第二審和解筆錄所載「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不應列入訴訟費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雖無可採,但原裁定既有可議,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有發回原審重為查明訴訟費用額後另為裁定之必要。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李炫德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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