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5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緝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耀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五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十七時許,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丙○○、甲○○(本院已先行審結)與 王基峰 間有筆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之賭債糾紛,因而甲○○、丙○○曾多次前往臺中縣○○鄉○○街○○○巷○○弄○○號王基峰住處,向王基峰及其父母乙○○、丁○○追討賭債。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十八時許,甲○○、丙○○又再次前往王基峰上址住處向乙○○、丁○○追討賭債時,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而恫稱:「如不還錢,三天後就知道」、「三天後不還錢要給你們死」等語,使丁○○、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
書記官黃英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