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0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聰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下午5時許」應更正為「下午5時30分至晚上7時許」、第4行之「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5行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晚上7時45分,經警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3039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為證,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另考以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039號被告林聰華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華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於民國103年9月11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工廠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之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查獲,經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結果高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聰華業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星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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